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6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265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5 发布日期 2024-07-05
附件
杭拱政复[2023]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5 16:48:52 点击率:

申请人:程某瑞。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程某瑞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邮件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签收,并于8月23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

申请人认为:

一、根据GB/T25733-2022藕粉质量通则,8.1标志、标签:产品应注明产品分类和质量等级。4.1产品分类:根据藕粉含量及加工工艺不同分为:纯藕粉、速溶藕粉、调制藕粉,涉案产品未标注产品分类,被申请人未对执行标准进行全面调查,应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申请人在实名举报中明确说明调查且保存了被举报人的相关违法事实,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搜集证据,以致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标识。

四、申请人在举报中明确要求奖励,被申请人未对举报奖励一事进行全面审查,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不排除有获利的可能,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2)实名举报书;(3)产品照片;(4)购买产品截图;(5)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举报:称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食品店购买藕粉,其执行标准GB/T25733标注分类,涉嫌虚假标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进行退赔,并进行查处,搜集民事证据和召回产品及进行举报奖励。

8月22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处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店销售的“三家村速溶藕粉”净含量:560克;产品标准号:GB/T25733;配料表:纯藕粉、白砂糖、麦芽糊精;生产日期:2023年8月5日;保持期:一年;产地:浙江省杭州市;地址:杭州崇贤三家村;电话:0571-86175338/86175869。产品包装上明确写明产品为速溶藕粉。根据GB/T25733-2022第4章第1项“根据藕粉含量及加工工艺不同分为:纯藕粉、速溶藕粉、调制藕粉。”和第2项“纯藕粉根据灰分和酸度分一级和二级”的规定,对纯藕粉根据灰分和酸度分一级和二级,对速溶藕粉没有分级要求。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该“三家村速溶藕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发现举报人所称“标注分类涉嫌虚假标注”的事实证据,故于8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的规定,因涉案举报并未立案,申请人不具备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亦无需对其告知,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的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件,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4、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拟证明产品包装标示内容;5、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拟证明产品符合标示标准要求;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作出处理决定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称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食品店购买到涉嫌虚假标注的藕粉,要求进行退赔并给予举报奖励。2023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现场检查该“三家村速溶藕粉”的标注情况。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实名举报书、产品照片、购买产品截图、身份证、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根据GB/T25733-2022第4章第1项“根据藕粉含量及加工工艺不同分为:纯藕粉、速溶藕粉、调制藕粉。”和第2项“纯藕粉根据灰分和酸度分一级和二级”的规定,对纯藕粉根据灰分和酸度分一级和二级,对速溶藕粉没有分级要求。被举报人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的规定,因涉案举报未立案,申请人不具备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无需对其告知。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8月23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68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65号

公布日期

2024-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程某瑞。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程某瑞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邮件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签收,并于8月23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

申请人认为:

一、根据GB/T25733-2022藕粉质量通则,8.1标志、标签:产品应注明产品分类和质量等级。4.1产品分类:根据藕粉含量及加工工艺不同分为:纯藕粉、速溶藕粉、调制藕粉,涉案产品未标注产品分类,被申请人未对执行标准进行全面调查,应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申请人在实名举报中明确说明调查且保存了被举报人的相关违法事实,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搜集证据,以致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标识。

四、申请人在举报中明确要求奖励,被申请人未对举报奖励一事进行全面审查,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不排除有获利的可能,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2)实名举报书;(3)产品照片;(4)购买产品截图;(5)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举报:称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食品店购买藕粉,其执行标准GB/T25733标注分类,涉嫌虚假标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进行退赔,并进行查处,搜集民事证据和召回产品及进行举报奖励。

8月22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处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店销售的“三家村速溶藕粉”净含量:560克;产品标准号:GB/T25733;配料表:纯藕粉、白砂糖、麦芽糊精;生产日期:2023年8月5日;保持期:一年;产地:浙江省杭州市;地址:杭州崇贤三家村;电话:0571-86175338/86175869。产品包装上明确写明产品为速溶藕粉。根据GB/T25733-2022第4章第1项“根据藕粉含量及加工工艺不同分为:纯藕粉、速溶藕粉、调制藕粉。”和第2项“纯藕粉根据灰分和酸度分一级和二级”的规定,对纯藕粉根据灰分和酸度分一级和二级,对速溶藕粉没有分级要求。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该“三家村速溶藕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发现举报人所称“标注分类涉嫌虚假标注”的事实证据,故于8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的规定,因涉案举报并未立案,申请人不具备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亦无需对其告知,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的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件,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4、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拟证明产品包装标示内容;5、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拟证明产品符合标示标准要求;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作出处理决定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称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食品店购买到涉嫌虚假标注的藕粉,要求进行退赔并给予举报奖励。2023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现场检查该“三家村速溶藕粉”的标注情况。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实名举报书、产品照片、购买产品截图、身份证、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根据GB/T25733-2022第4章第1项“根据藕粉含量及加工工艺不同分为:纯藕粉、速溶藕粉、调制藕粉。”和第2项“纯藕粉根据灰分和酸度分一级和二级”的规定,对纯藕粉根据灰分和酸度分一级和二级,对速溶藕粉没有分级要求。被举报人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的规定,因涉案举报未立案,申请人不具备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无需对其告知。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8月23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