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096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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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262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5 | 发布日期 | 2024-0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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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05 16:48:50 点击率:
申请人:张某巧。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庄某。
申请人张某巧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某派出所报案被第三人猥亵,派出所长时间不传唤第三人,申请人多次去某派出所询问案件情况均未得到回应,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该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中并无嫌疑人供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拖延时间且未传唤第三人。因此提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回执;3、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简要案情
2023年6月30日晚上,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张某巧报案,称其昨晚酒后在网约车上被客户庄某猥亵。派出所当日受案调查。后民警陆续开展对当事人询问、调取车内录音等调查工作。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经调查完毕,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7日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张某巧、庄某。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经查明:2023年6月29日晚,张某巧与客户庄某、同事张某婷等在杭州某海鲜饭店吃饭。饭局结束后,因张某巧醉酒,张某婷与庄某乘坐网约车陪同张某巧回到其住处。到达后张某巧由其丈夫接回,庄某与张某婷继续乘坐网约车离开。隔日晚上张某巧报案称其在网约车上被庄某摸胸猥亵。以上事实有张某巧、张某婷、庄某、网约车司机刘某炳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因证据不足,庄某猥亵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张某巧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怀疑公安机关拖延办案,没有传唤嫌疑人,被申请人认为:
(一)对庄某作出的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6月30日晚上,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张某巧报案后,当日制作报案笔录受案调查。民警于7月4日向证人张某婷询问事发情况,并制作笔录,证人张某婷陈述:“我在车上的时候是没有看到庄某摸张某巧的胸部的,当时张某巧也没有抗拒或者喊叫的情况发生,我只看到庄某的左手有拍张某巧的背包的动作,在我看来是相对正常的轻拍的动作,不是抚摸的动作。”民警于8月9日通过电话询问事发网约车司机刘某炳,其表示未看到庄某有猥亵行为,也未看到张某巧在车内有反抗言语或动作。民警于8月11日传唤庄某,传唤时间为当日10时至20时。期间民警两次询问庄某并制作笔录,其均否认有猥亵行为。根据网约车内录音显示(调取音频第七分钟至三十七分钟),张某巧在车内未向同事张某婷或者司机反映自己被摸胸猥亵,其与庄某还就饮酒问题进行对话。张某巧在下车时被丈夫接走,也未立即向丈夫反映被猥亵,录音内容内未发现其他异常声响。被申请人认为,张某巧的陈述难以与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车内录音等证据相印证,其控告庄某猥亵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张某巧报案后,当日制作报案笔录受案调查。因案情复杂,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8月17日送达张某巧、庄某。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取证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事发网约车内录音取证流程较长,且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案情复杂,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并最终在办案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拖延办案情况。民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于2023年8月11日传唤庄某,传唤时间从当日10时至20时,期间制作两次询问笔录,不存在未询问嫌疑人的情况。因最终未认定庄某的违法行为,故在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种类中,将庄某的陈述和申辩归于证人证言,已作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影响案件办理结果和当事人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庄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告知当事人情况;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当事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方式情况;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延长办案审批情况;5、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7、送达回执、邮寄书证,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情况;8、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传唤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经合法审批;9、庄某、张某巧、张某婷笔录,拟证明当事人对事发情况陈述;10、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情况说明,拟证明民警电话询问司机刘某炳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1、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内录音、书证照片、情况说明,拟证明调取网约车内录音情况;12、归案经过,拟证明庄某到案情况;13、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庄某合法权利;14、人员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交补充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延长办案时间,故意拖延时间。申请人于6月30日晚上报警庄某猥亵一案,某派出所一直不传唤嫌疑人,直至7月 28 日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其中申请人曾多次到某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并且提交了手部被嫌疑人捏伤的淤青照片,拱墅区公安分局也未进行鉴定或者询问,某派出所一直不予理会也未未告知办案期限延长,并且在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后,8月11日才开始传唤嫌疑人庄某。根据被申请人答复:由于事发网约车内录音取证流程较长,且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故延长办案期限。但是根据调取证据报告书的申请时间显示,被申请人于8月15日才提交调取出租车录音录像申请,8月11日传唤嫌疑人。根据时间显示,被申请人在延长办案期限后才开始传唤嫌疑人庄某,调取出租车音频证据,故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时并未传唤嫌疑人,也未调取证据。另外,某派出所根据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严重的违反程序,应当依法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证人张某婷的陈述:嫌疑人庄某当晚在出租车上是主动将申请人靠在他的腿上,并且跟证人张某婷说靠在他这边更合适,庄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并且申请人也是非常清楚记得当时拼尽全力拉住张某婷让她把申请人拉回去,不到五分钟又被庄某拉到了他腿上继续将手伸进申请人衣服里。某派出所在受理案件时便以治安案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庄某在明知申请人酒醉的情况下蓄意送申请人回家并且强行坐进出租车后座对申请人长达半个多小时的猥亵,造成申请人手腕部多处淤青,情节严重,应属于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重新侦查。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查明有关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提出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6月30日晚,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其昨晚酒后在网约车上被第三人猥亵。当日晚上,某派出所受案调查并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7月3日某派出所向证人张某婷询问事发情况,并制作笔录。被申请人受案后查询网约车浙×车辆信息,2023年7月5日至7月20日期间多次联系网约车司机刘某炳来所配合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其称因个人原因暂时无法来派出所制作笔录,后续再与民警约定时间来派出所。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23年8月9日,民警再次电话联系刘某炳,其表示在老家有事无法来杭,民警通过电话录音询问案件情况,询问过程中刘某炳表示其网约车归属于高德旗下的“小牛快跑”。后刘某炳提供给民警一个网约车平台的客服电话4000877766,并更正其在事发时使用的网约车平台为“招招出行”。2023年8月10日至15日,民警通过拨打“招招出行”客服电话和线上客服联系调证相关事宜,平台于8月15日反馈调证结果。民警于8月11日传唤庄某,传唤时间为当日10时至20时,传唤期间民警两次询问庄某并制作笔录。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7日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现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书证、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庄某、张某巧、张某婷笔录、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情况说明、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内录音、书证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人员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第三人在网约车上对其实施摸胸的猥亵行为,但民警在2023年7月3日询问证人张某婷的笔录中,其陈述:“我在车上的时候是没有看到庄某摸张某巧的胸部的,当时张某巧也没有抗拒或者喊叫的情况发生,我只看到庄某的左手有拍张某巧的背包的动作,在我看来是相对正常的轻拍的动作,不是抚摸的动作。”民警在2023年8月9日通过电话询问事发网约车司机刘某炳,其表示未看到庄某有猥亵行为,也未看到张某巧在车内有反抗言语或动作。民警于8月11日传唤庄某,其在两次笔录中均否认有猥亵行为。根据网约车内录音,申请人在车内未向同事张某婷或者司机反映自己被摸胸猥亵,其与庄某还就饮酒问题进行对话,录音内容未发现其他异常声响。张某巧在下车时被丈夫接走,也未立即向丈夫反映被猥亵。申请人的陈述难以与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车内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所称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拖延时间且未传唤第三人的情况。经本机关核实,被申请人受案后查询网约车浙×车辆信息,2023年7月5日至7月20日期间,公安机关多次联系网约车司机刘某炳来派出所配合调查,其称因个人原因暂时无法前来,后续再与民警约定时间。2023年8月9日,民警再次电话联系刘某炳,其表示在老家有事无法来杭,故民警通过电话询问案件情况,询问过程中刘某炳表示其网约车归属于高德旗下的“小牛快跑”。后刘某炳提供给民警网约车平台的客服电话,并更正其在事发时使用的网约车平台为“招招出行”。2023年8月10日至15日,民警通过拨打“招招出行”客服电话和线上客服联系调证相关事宜,平台于8月15日反馈调证结果,且某派出所在掌握以上情况后已于2023年8月11日依法传唤第三人,并制作两次询问笔录,不存在申请人所描述的故意拖延时间及未询问第三人的情况。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在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受案,2023年7月28日,由于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7日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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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67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62号
公布日期
2024-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张某巧。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庄某。
申请人张某巧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某派出所报案被第三人猥亵,派出所长时间不传唤第三人,申请人多次去某派出所询问案件情况均未得到回应,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该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中并无嫌疑人供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拖延时间且未传唤第三人。因此提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回执;3、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简要案情
2023年6月30日晚上,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张某巧报案,称其昨晚酒后在网约车上被客户庄某猥亵。派出所当日受案调查。后民警陆续开展对当事人询问、调取车内录音等调查工作。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经调查完毕,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7日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张某巧、庄某。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经查明:2023年6月29日晚,张某巧与客户庄某、同事张某婷等在杭州某海鲜饭店吃饭。饭局结束后,因张某巧醉酒,张某婷与庄某乘坐网约车陪同张某巧回到其住处。到达后张某巧由其丈夫接回,庄某与张某婷继续乘坐网约车离开。隔日晚上张某巧报案称其在网约车上被庄某摸胸猥亵。以上事实有张某巧、张某婷、庄某、网约车司机刘某炳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因证据不足,庄某猥亵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张某巧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怀疑公安机关拖延办案,没有传唤嫌疑人,被申请人认为:
(一)对庄某作出的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6月30日晚上,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张某巧报案后,当日制作报案笔录受案调查。民警于7月4日向证人张某婷询问事发情况,并制作笔录,证人张某婷陈述:“我在车上的时候是没有看到庄某摸张某巧的胸部的,当时张某巧也没有抗拒或者喊叫的情况发生,我只看到庄某的左手有拍张某巧的背包的动作,在我看来是相对正常的轻拍的动作,不是抚摸的动作。”民警于8月9日通过电话询问事发网约车司机刘某炳,其表示未看到庄某有猥亵行为,也未看到张某巧在车内有反抗言语或动作。民警于8月11日传唤庄某,传唤时间为当日10时至20时。期间民警两次询问庄某并制作笔录,其均否认有猥亵行为。根据网约车内录音显示(调取音频第七分钟至三十七分钟),张某巧在车内未向同事张某婷或者司机反映自己被摸胸猥亵,其与庄某还就饮酒问题进行对话。张某巧在下车时被丈夫接走,也未立即向丈夫反映被猥亵,录音内容内未发现其他异常声响。被申请人认为,张某巧的陈述难以与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车内录音等证据相印证,其控告庄某猥亵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张某巧报案后,当日制作报案笔录受案调查。因案情复杂,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8月17日送达张某巧、庄某。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取证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事发网约车内录音取证流程较长,且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案情复杂,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并最终在办案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拖延办案情况。民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于2023年8月11日传唤庄某,传唤时间从当日10时至20时,期间制作两次询问笔录,不存在未询问嫌疑人的情况。因最终未认定庄某的违法行为,故在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种类中,将庄某的陈述和申辩归于证人证言,已作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影响案件办理结果和当事人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庄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告知当事人情况;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当事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方式情况;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延长办案审批情况;5、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7、送达回执、邮寄书证,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情况;8、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传唤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经合法审批;9、庄某、张某巧、张某婷笔录,拟证明当事人对事发情况陈述;10、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情况说明,拟证明民警电话询问司机刘某炳的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1、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内录音、书证照片、情况说明,拟证明调取网约车内录音情况;12、归案经过,拟证明庄某到案情况;13、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庄某合法权利;14、人员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交补充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延长办案时间,故意拖延时间。申请人于6月30日晚上报警庄某猥亵一案,某派出所一直不传唤嫌疑人,直至7月 28 日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其中申请人曾多次到某派出所询问案件进展,并且提交了手部被嫌疑人捏伤的淤青照片,拱墅区公安分局也未进行鉴定或者询问,某派出所一直不予理会也未未告知办案期限延长,并且在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后,8月11日才开始传唤嫌疑人庄某。根据被申请人答复:由于事发网约车内录音取证流程较长,且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故延长办案期限。但是根据调取证据报告书的申请时间显示,被申请人于8月15日才提交调取出租车录音录像申请,8月11日传唤嫌疑人。根据时间显示,被申请人在延长办案期限后才开始传唤嫌疑人庄某,调取出租车音频证据,故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时并未传唤嫌疑人,也未调取证据。另外,某派出所根据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严重的违反程序,应当依法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证人张某婷的陈述:嫌疑人庄某当晚在出租车上是主动将申请人靠在他的腿上,并且跟证人张某婷说靠在他这边更合适,庄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并且申请人也是非常清楚记得当时拼尽全力拉住张某婷让她把申请人拉回去,不到五分钟又被庄某拉到了他腿上继续将手伸进申请人衣服里。某派出所在受理案件时便以治安案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庄某在明知申请人酒醉的情况下蓄意送申请人回家并且强行坐进出租车后座对申请人长达半个多小时的猥亵,造成申请人手腕部多处淤青,情节严重,应属于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重新侦查。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查明有关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提出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6月30日晚,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其昨晚酒后在网约车上被第三人猥亵。当日晚上,某派出所受案调查并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7月3日某派出所向证人张某婷询问事发情况,并制作笔录。被申请人受案后查询网约车浙×车辆信息,2023年7月5日至7月20日期间多次联系网约车司机刘某炳来所配合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其称因个人原因暂时无法来派出所制作笔录,后续再与民警约定时间来派出所。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23年8月9日,民警再次电话联系刘某炳,其表示在老家有事无法来杭,民警通过电话录音询问案件情况,询问过程中刘某炳表示其网约车归属于高德旗下的“小牛快跑”。后刘某炳提供给民警一个网约车平台的客服电话4000877766,并更正其在事发时使用的网约车平台为“招招出行”。2023年8月10日至15日,民警通过拨打“招招出行”客服电话和线上客服联系调证相关事宜,平台于8月15日反馈调证结果。民警于8月11日传唤庄某,传唤时间为当日10时至20时,传唤期间民警两次询问庄某并制作笔录。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7日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现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书证、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庄某、张某巧、张某婷笔录、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情况说明、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内录音、书证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人员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第三人在网约车上对其实施摸胸的猥亵行为,但民警在2023年7月3日询问证人张某婷的笔录中,其陈述:“我在车上的时候是没有看到庄某摸张某巧的胸部的,当时张某巧也没有抗拒或者喊叫的情况发生,我只看到庄某的左手有拍张某巧的背包的动作,在我看来是相对正常的轻拍的动作,不是抚摸的动作。”民警在2023年8月9日通过电话询问事发网约车司机刘某炳,其表示未看到庄某有猥亵行为,也未看到张某巧在车内有反抗言语或动作。民警于8月11日传唤庄某,其在两次笔录中均否认有猥亵行为。根据网约车内录音,申请人在车内未向同事张某婷或者司机反映自己被摸胸猥亵,其与庄某还就饮酒问题进行对话,录音内容未发现其他异常声响。张某巧在下车时被丈夫接走,也未立即向丈夫反映被猥亵。申请人的陈述难以与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车内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所称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拖延时间且未传唤第三人的情况。经本机关核实,被申请人受案后查询网约车浙×车辆信息,2023年7月5日至7月20日期间,公安机关多次联系网约车司机刘某炳来派出所配合调查,其称因个人原因暂时无法前来,后续再与民警约定时间。2023年8月9日,民警再次电话联系刘某炳,其表示在老家有事无法来杭,故民警通过电话询问案件情况,询问过程中刘某炳表示其网约车归属于高德旗下的“小牛快跑”。后刘某炳提供给民警网约车平台的客服电话,并更正其在事发时使用的网约车平台为“招招出行”。2023年8月10日至15日,民警通过拨打“招招出行”客服电话和线上客服联系调证相关事宜,平台于8月15日反馈调证结果,且某派出所在掌握以上情况后已于2023年8月11日依法传唤第三人,并制作两次询问笔录,不存在申请人所描述的故意拖延时间及未询问第三人的情况。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在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受案,2023年7月28日,由于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7日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