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096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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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243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5 | 发布日期 | 2024-0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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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05 16:48:46 点击率:
杭拱政复[2023]243号
申请人:吴某芳。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吴某芳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5日,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通知申请人位于拱墅区某小区42幢42-1号2幢一层西侧商铺正被强行腾退,申请人报警后,告知强搬人员停止行动,等候警察处理。在劝阻无果的情形下,申请人进入店铺,后腾退人员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被推倒至店外。店外二名保安在未向申请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动手,为了避免不法侵害,申请人本能地用扫帚柄进行防卫。某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请人系妨碍公务,让保安控制住申请人,直接将申请人押至警车上。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申请人在未依法查明冲突发生原因及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申请人打伤施某、刘某珍等人过于片面。发生冲突是双方的原因,冲突过程中申请人也多处受伤,某派出所有拍照为证,也有医院记录为证。事发地点是在某小区42幢42-1号2幢一层西起第二间商铺,而非处罚决定所写的42幢楼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并未触碰到汪某琴。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并未进行复核。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法请求公开现场视听资料、笔录、书证等证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并未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是为了避免不法侵害而进行的正当防卫,不属于“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一次殴打、伤害多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的证据为:1、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收缴物品清单;4、营业执照;5、房屋租赁合同;6、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接施某报案称:2023年6月15日在某小区42幢楼下被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后某派出所民警陆续开展询问涉案人员、查看现场视频、接受证据、证据保全、检查伤情等调查工作。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收缴扫帚柄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且有身体原因,拘留暂未执行。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42幢楼下,因不满其店铺被腾退一事,将正在进行腾退工作的施某、刘某珍、汪某琴等人打伤,后又用扫帚柄将维持秩序的吴某斌、汪某剑等人打伤,后申请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收缴扫帚柄一个。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现场视频显示,2023年6月15日9时40分许,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和某街道工作人员来到杭州市拱墅区42幢某门店进行商铺腾退工作。同日10时08分,申请人(着蓝色T恤)至现场,未经沟通,先在店门口推搡、殴打施某,然后进入商铺用手捶打汪某琴、刘某珍,造成施某头部外伤、颈部挫伤、腰部损伤、左小腿挫伤,造成汪某琴左肩软组织挫伤,造成刘某珍胸部软组织挫伤。
现场工作人员吴某斌、汪某剑在对申请人进行制止控制时,被申请人用扫帚柄打伤,造成吴某斌左小腿挫伤、汪某剑头部外伤。申请人陈述与受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均可相互印证,其殴打他人行为属实。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殴打他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受侵害人提供的材料显示,案发前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曾多次联系申请人试图协商解决腾退事宜,在申请人拒绝沟通后,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其将会进行腾退工作。在申请人仍拒绝沟通后,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开始腾退商铺。被申请人认为,案发时,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某街道的现场工作人员正在对商铺内财物进行清点和打包封存,并没有对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申请人到现场后,未经沟通协商,直接攻击现场工作人员,不属于正当防卫。据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一次殴打施某、汪某琴、刘某珍等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被申请人决定收缴申请人用于殴打他人的扫帚柄一个。
(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接施某报案称:2023年6月15日在某小区42幢楼下被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同日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某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12时03分至当日18时14分,传唤期间保障其饮食休息权利。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23年8月11日,某派出所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后民警再次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其仍拒绝签字。告知、复核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声称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复核程序与事实不符。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被侵害人,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因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且有身体原因,拘留暂未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拟证明案件办理期限依法延长至60日;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程序;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依据;6、收缴物品清单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收缴物品清单经合法审批;7、收缴物品清单,拟证明收缴物品清单依据;8、送达回执,拟证明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清单送达情况;9、送达回执,拟证明其他被侵害人处罚决定书送达;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11、申请人、施某、刘某珍等人笔录,拟证明当事人陈述案发情况;12、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当事人伤势情况;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接受证据合法;14、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拟证明施某提供事发监控录像;15、接警单、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拟证明汪某琴当天的报警录音;16、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拟证明汪某琴提供的通话记录;17、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拟证明民警现场执法视频;18、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拟证明民警进行处罚前告知、复核告知的执法视频;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勘验情况;20、书证照片,拟证明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字;21、情况说明,拟证明申请人暂不予执行拘留、收缴物品暂不销毁的情况说明;22、归案经过,拟证明当事人归案情况;23、书证照片,拟证明保障申请人的饮食休息权利;24、涉案人员身份资料,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6月15日9时40分左右,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和某街道工作人员在拱墅区某小区42幢楼下某门店进行商铺腾退工作。当日10时08分左右,申请人赶至腾退商铺现场,与现场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现场工作人员施某报警称其被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某派出所民警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接受了有关证据,对涉案人员伤情状况进行记录,其中施某伤情为头部外伤、颈部挫伤、腰部损伤、左小腿挫伤;汪某琴左肩软组织挫伤;刘某珍胸部软组织挫伤;吴某斌左小腿挫伤;汪某剑头部外伤。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对此全程录音录像记录。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申请人用于殴打他人的扫帚柄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视频、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及书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警单、视听资料说明及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书证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2023年6月15日,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和某街道工作人员在拱墅区某小区42幢楼下某门店进行商铺腾退工作时,申请人赶至现场与相关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施某、汪某琴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伤情检查通知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存在动手推搡、用扫帚柄挥打他人的动作,直接导致现场腾退工作人员施某、汪某琴等人不同程度的肢体受伤,符合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扫帚柄一个,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辩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为了避免不法侵害才与相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如申请人对其商铺被腾退一事存有异议,应通过其他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解决,故对此申辩本机关不予采纳。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6月15日接施某报案,于当日受案,依法询问申请人、施某、汪某琴等人。后续开展调取书证、视听资料、伤情检查等工作。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拒绝签字并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表示知晓但仍拒绝签字,以上告知过程均有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及施某、汪某琴等涉案人员。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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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64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43号
公布日期
2024-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杭拱政复[2023]243号
申请人:吴某芳。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吴某芳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5日,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通知申请人位于拱墅区某小区42幢42-1号2幢一层西侧商铺正被强行腾退,申请人报警后,告知强搬人员停止行动,等候警察处理。在劝阻无果的情形下,申请人进入店铺,后腾退人员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被推倒至店外。店外二名保安在未向申请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动手,为了避免不法侵害,申请人本能地用扫帚柄进行防卫。某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请人系妨碍公务,让保安控制住申请人,直接将申请人押至警车上。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申请人在未依法查明冲突发生原因及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申请人打伤施某、刘某珍等人过于片面。发生冲突是双方的原因,冲突过程中申请人也多处受伤,某派出所有拍照为证,也有医院记录为证。事发地点是在某小区42幢42-1号2幢一层西起第二间商铺,而非处罚决定所写的42幢楼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并未触碰到汪某琴。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并未进行复核。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法请求公开现场视听资料、笔录、书证等证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并未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是为了避免不法侵害而进行的正当防卫,不属于“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一次殴打、伤害多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的证据为:1、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收缴物品清单;4、营业执照;5、房屋租赁合同;6、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接施某报案称:2023年6月15日在某小区42幢楼下被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后某派出所民警陆续开展询问涉案人员、查看现场视频、接受证据、证据保全、检查伤情等调查工作。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收缴扫帚柄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且有身体原因,拘留暂未执行。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42幢楼下,因不满其店铺被腾退一事,将正在进行腾退工作的施某、刘某珍、汪某琴等人打伤,后又用扫帚柄将维持秩序的吴某斌、汪某剑等人打伤,后申请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收缴扫帚柄一个。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现场视频显示,2023年6月15日9时40分许,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和某街道工作人员来到杭州市拱墅区42幢某门店进行商铺腾退工作。同日10时08分,申请人(着蓝色T恤)至现场,未经沟通,先在店门口推搡、殴打施某,然后进入商铺用手捶打汪某琴、刘某珍,造成施某头部外伤、颈部挫伤、腰部损伤、左小腿挫伤,造成汪某琴左肩软组织挫伤,造成刘某珍胸部软组织挫伤。
现场工作人员吴某斌、汪某剑在对申请人进行制止控制时,被申请人用扫帚柄打伤,造成吴某斌左小腿挫伤、汪某剑头部外伤。申请人陈述与受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均可相互印证,其殴打他人行为属实。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殴打他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受侵害人提供的材料显示,案发前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曾多次联系申请人试图协商解决腾退事宜,在申请人拒绝沟通后,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其将会进行腾退工作。在申请人仍拒绝沟通后,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开始腾退商铺。被申请人认为,案发时,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某街道的现场工作人员正在对商铺内财物进行清点和打包封存,并没有对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申请人到现场后,未经沟通协商,直接攻击现场工作人员,不属于正当防卫。据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一次殴打施某、汪某琴、刘某珍等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被申请人决定收缴申请人用于殴打他人的扫帚柄一个。
(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接施某报案称:2023年6月15日在某小区42幢楼下被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同日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某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12时03分至当日18时14分,传唤期间保障其饮食休息权利。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23年8月11日,某派出所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后民警再次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其仍拒绝签字。告知、复核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声称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复核程序与事实不符。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被侵害人,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因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且有身体原因,拘留暂未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拟证明案件办理期限依法延长至60日;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程序;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依据;6、收缴物品清单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收缴物品清单经合法审批;7、收缴物品清单,拟证明收缴物品清单依据;8、送达回执,拟证明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清单送达情况;9、送达回执,拟证明其他被侵害人处罚决定书送达;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11、申请人、施某、刘某珍等人笔录,拟证明当事人陈述案发情况;12、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当事人伤势情况;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接受证据合法;14、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拟证明施某提供事发监控录像;15、接警单、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拟证明汪某琴当天的报警录音;16、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拟证明汪某琴提供的通话记录;17、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拟证明民警现场执法视频;18、视听资料说明、光盘,拟证明民警进行处罚前告知、复核告知的执法视频;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勘验情况;20、书证照片,拟证明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物品清单上签字;21、情况说明,拟证明申请人暂不予执行拘留、收缴物品暂不销毁的情况说明;22、归案经过,拟证明当事人归案情况;23、书证照片,拟证明保障申请人的饮食休息权利;24、涉案人员身份资料,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6月15日9时40分左右,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和某街道工作人员在拱墅区某小区42幢楼下某门店进行商铺腾退工作。当日10时08分左右,申请人赶至腾退商铺现场,与现场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现场工作人员施某报警称其被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某派出所民警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接受了有关证据,对涉案人员伤情状况进行记录,其中施某伤情为头部外伤、颈部挫伤、腰部损伤、左小腿挫伤;汪某琴左肩软组织挫伤;刘某珍胸部软组织挫伤;吴某斌左小腿挫伤;汪某剑头部外伤。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对此全程录音录像记录。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申请人用于殴打他人的扫帚柄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视频、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及书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警单、视听资料说明及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书证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2023年6月15日,杭州某服务有限公司和某街道工作人员在拱墅区某小区42幢楼下某门店进行商铺腾退工作时,申请人赶至现场与相关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施某、汪某琴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伤情检查通知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存在动手推搡、用扫帚柄挥打他人的动作,直接导致现场腾退工作人员施某、汪某琴等人不同程度的肢体受伤,符合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扫帚柄一个,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辩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为了避免不法侵害才与相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如申请人对其商铺被腾退一事存有异议,应通过其他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解决,故对此申辩本机关不予采纳。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6月15日接施某报案,于当日受案,依法询问申请人、施某、汪某琴等人。后续开展调取书证、视听资料、伤情检查等工作。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拒绝签字并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表示知晓但仍拒绝签字,以上告知过程均有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及施某、汪某琴等涉案人员。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