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224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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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353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12-30 | 发布日期 | 2024-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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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2-30 10:12:54 点击率:
申请人:袁某才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袁某才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和9月10日通过美团在第三人开设的某酒水店分两次购买共计十九瓶山崎蒸馏所焙煎樽酿梅酒750ml,金额合计×元,订单编号分别为×、×。饮用时发现产品的标签为:原料和辅料为糖类,青梅,白兰地;原产国为日本;酒精度为20%VOL ,储存方式为常温避光存放;经销商为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申请人发现其日文标签为日本东京都,该地区为我国禁止进口食品地区。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回复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政处理及复议一案(案号为(2022)浙0105行初×号),因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以该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暂时中止后于2023年8月16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发送举报处理告知书,处罚结果为没收第三人违法所得×元并罚款1000元。
申请人认为,并无证据佐证该产品为日本三得利正品,其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依据浙江省反走私条例被申请人法律适用不当,事实未查清,该产品还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29条第(1)、(3)项,故请求撤销原回复并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2、举报处理告知书;3、订单截图、商家信息及产品照片;4、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件回复。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1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第三人开设的美团店铺“某酒水店”购买了“山崎蒸馏所焙煎樽酿梅酒750ml(日本三得利正品)”共19瓶,花费×元,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所购食品中文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与申请人获得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生产日期“2021年4月1日”不一致,要求调查处理。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投决字【202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现场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当场告知双方。
随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调查。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举告字〔202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分别向上海市吴淞海关、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并于2023年1月14日、2023年2月1日、2023年2月8日分别收到相关复函。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经了解,第三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西湖区政府行政处理及复议一案((2022)浙0105行初×号)诉讼,因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需以该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中止行政处罚程序。2023年7月5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被申请人恢复行政处罚程序。案涉中止和恢复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均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8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第三人依法开展调查。经查明,于2022年4月11日将登记住所从西湖区某道路变更至拱墅区某道路,在上述地址主要经营各类酒水,店名为“久水甸红酒/洋酒/啤酒酒类连锁教工路店”,并在美团经营“某酒水店(教工路店)”网店。2021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135元/瓶的价格购入“山崎梅酒750ml”60瓶。2022年9月1日,将20瓶“山崎梅酒750ml”放在店内及美团网店(商品标题为“山崎蒸馏所焙煎樽酿梅酒750m1(日本三得利正品)”)开始对外销售,标价188元/瓶。该梅酒瓶身上贴有日文和中文标签,标签上有“山崎梅酒 原料和辅料:糖类、青梅、白兰地;原产国:日本;酒精度:20%VOL;生产日期:2021年6月1日;储存方式:常温避光存放;经销商: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道路;净含量750ml”等信息。法定代表人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索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预录入编号×)上所载信息与上述梅酒不对应,且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缺少载有生产日期信息的附页。无法提供涉案梅酒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至案发,经营涉案梅酒货值3760元,通过美团网店共销售19瓶,余1瓶后自用,扣除平台佣金等获利×元。被申请人认定的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虽然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立案调查,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后,对已作出行政处罚,至于法律适用及自由裁量等情况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无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受理决定书以及邮寄信息截图,拟证明投诉受理及告知;2、投诉调解书,拟证明履行调解义务并依法终止调解;3、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信息截图,拟证明立案决定及告知;4、智慧网监交易监督管理系统短信告知截图(中止、恢复),拟证明中止和恢复行政处罚程序告知;5、投诉举报挂号信1封及补充材料挂号信2封,拟证明投诉举报及补充材料;6、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拟证明立案决定;7、现场笔录,拟证明对现场检查;8、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经营资质;9、供货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发货单及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采购涉案商品;10、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索要的进口货物来源证明;11、证据提取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办案证据收集;12、情况说明3份、进货查验记录表、美团后台账目数据截图,拟证明经营情况;13、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拟证明协助调查涉案商品情况;14、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拟证明协助调查涉案商品情况;15、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吴淞海关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拟证明协助调查涉案商品情况;16、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审批及相关材料,拟证明中止行政处罚程序;17、恢复行政处罚程序审批及相关材料,拟证明恢复行政处罚程序;18、询问笔录,拟证明经营涉案商品情况;19、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作出行政处罚情况;20、举报处理告知书以及邮寄信息截图,拟证明告知举报处理;21、案卷副本(结案审批表、罚款发票、送达回证、案件审批表、讨论记录、终结报告、协助调查函、送达回证等程序性材料),拟证明办理案件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陈述申辩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9月9日、9月10日在第三人开设的美团店铺“某酒水店(教工路)”购买“山崎蒸馏所焙煎樽酿梅酒750ml(日本三得利正品)”共19瓶,花费×元。申请人以所购食品中文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与其获得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生产日期“2021年4月1日”不一致等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举告字〔202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上海市吴淞海关、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并于2023年1月14日、2023年2月1日、2023年2月8日分别收到相关复函。2023年2月10日,因第三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西湖区政府行政处理及复议一案((2022)浙0105行初×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需以该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被申请人于当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2023年7月5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被申请人恢复行政处罚程序。案涉的中止和恢复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均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作出行政处罚,处罚结果为没收第三人违法所得×元并罚款1000元,并于2023年8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举报处理告知书、订单截图、商家信息及产品照片、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信息截图、智慧网监交易监督管理系统短信告知截图(中止、恢复)、投诉举报挂号信1封及补充材料挂号信2封、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供货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发货单及转账记录截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提取单、情况说明3份、进货查验记录表、美团后台账目数据截图、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吴淞海关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审批及相关材料、恢复行政处罚程序审批及相关材料、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处理告知书以及邮寄信息截图、案卷副本(结案审批表、罚款发票、送达回证、案件审批表、讨论记录、终结报告、协助调查函、送达回证等程序性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第三人经营的涉案梅酒日文标签上虽有“制造者东京都港台区台场”等字样,但根据上海市吴淞海关、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结果,无法认定该酒来源于核辐射地区,第三人构成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但其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据此从轻作出行政处罚,嗣后作出(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举告字〔202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上海市吴淞海关、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并于2023年1月14日、2023年2月1日、2023年2月8日分别收到相关复函。2023年2月10日,因将作为第三人参加拱墅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西湖区政府行政处理及复议一案((2022)浙0105行初×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需以该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被申请人于当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恢复行政处罚程序。案涉的中止和恢复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均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8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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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2244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53号
公布日期
2024-12-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袁某才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袁某才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和9月10日通过美团在第三人开设的某酒水店分两次购买共计十九瓶山崎蒸馏所焙煎樽酿梅酒750ml,金额合计×元,订单编号分别为×、×。饮用时发现产品的标签为:原料和辅料为糖类,青梅,白兰地;原产国为日本;酒精度为20%VOL ,储存方式为常温避光存放;经销商为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申请人发现其日文标签为日本东京都,该地区为我国禁止进口食品地区。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回复称第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政处理及复议一案(案号为(2022)浙0105行初×号),因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以该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暂时中止后于2023年8月16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发送举报处理告知书,处罚结果为没收第三人违法所得×元并罚款1000元。
申请人认为,并无证据佐证该产品为日本三得利正品,其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依据浙江省反走私条例被申请人法律适用不当,事实未查清,该产品还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29条第(1)、(3)项,故请求撤销原回复并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2、举报处理告知书;3、订单截图、商家信息及产品照片;4、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件回复。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1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第三人开设的美团店铺“某酒水店”购买了“山崎蒸馏所焙煎樽酿梅酒750ml(日本三得利正品)”共19瓶,花费×元,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所购食品中文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与申请人获得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生产日期“2021年4月1日”不一致,要求调查处理。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投决字【202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现场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当场告知双方。
随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调查。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举告字〔202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分别向上海市吴淞海关、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并于2023年1月14日、2023年2月1日、2023年2月8日分别收到相关复函。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经了解,第三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西湖区政府行政处理及复议一案((2022)浙0105行初×号)诉讼,因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需以该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中止行政处罚程序。2023年7月5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被申请人恢复行政处罚程序。案涉中止和恢复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均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8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第三人依法开展调查。经查明,于2022年4月11日将登记住所从西湖区某道路变更至拱墅区某道路,在上述地址主要经营各类酒水,店名为“久水甸红酒/洋酒/啤酒酒类连锁教工路店”,并在美团经营“某酒水店(教工路店)”网店。2021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135元/瓶的价格购入“山崎梅酒750ml”60瓶。2022年9月1日,将20瓶“山崎梅酒750ml”放在店内及美团网店(商品标题为“山崎蒸馏所焙煎樽酿梅酒750m1(日本三得利正品)”)开始对外销售,标价188元/瓶。该梅酒瓶身上贴有日文和中文标签,标签上有“山崎梅酒 原料和辅料:糖类、青梅、白兰地;原产国:日本;酒精度:20%VOL;生产日期:2021年6月1日;储存方式:常温避光存放;经销商: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道路;净含量750ml”等信息。法定代表人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索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预录入编号×)上所载信息与上述梅酒不对应,且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缺少载有生产日期信息的附页。无法提供涉案梅酒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至案发,经营涉案梅酒货值3760元,通过美团网店共销售19瓶,余1瓶后自用,扣除平台佣金等获利×元。被申请人认定的行为涉嫌违反《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虽然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立案调查,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后,对已作出行政处罚,至于法律适用及自由裁量等情况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无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受理决定书以及邮寄信息截图,拟证明投诉受理及告知;2、投诉调解书,拟证明履行调解义务并依法终止调解;3、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信息截图,拟证明立案决定及告知;4、智慧网监交易监督管理系统短信告知截图(中止、恢复),拟证明中止和恢复行政处罚程序告知;5、投诉举报挂号信1封及补充材料挂号信2封,拟证明投诉举报及补充材料;6、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拟证明立案决定;7、现场笔录,拟证明对现场检查;8、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经营资质;9、供货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发货单及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采购涉案商品;10、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索要的进口货物来源证明;11、证据提取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办案证据收集;12、情况说明3份、进货查验记录表、美团后台账目数据截图,拟证明经营情况;13、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拟证明协助调查涉案商品情况;14、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拟证明协助调查涉案商品情况;15、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吴淞海关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拟证明协助调查涉案商品情况;16、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审批及相关材料,拟证明中止行政处罚程序;17、恢复行政处罚程序审批及相关材料,拟证明恢复行政处罚程序;18、询问笔录,拟证明经营涉案商品情况;19、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作出行政处罚情况;20、举报处理告知书以及邮寄信息截图,拟证明告知举报处理;21、案卷副本(结案审批表、罚款发票、送达回证、案件审批表、讨论记录、终结报告、协助调查函、送达回证等程序性材料),拟证明办理案件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陈述申辩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9月9日、9月10日在第三人开设的美团店铺“某酒水店(教工路)”购买“山崎蒸馏所焙煎樽酿梅酒750ml(日本三得利正品)”共19瓶,花费×元。申请人以所购食品中文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与其获得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生产日期“2021年4月1日”不一致等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举告字〔202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上海市吴淞海关、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并于2023年1月14日、2023年2月1日、2023年2月8日分别收到相关复函。2023年2月10日,因第三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西湖区政府行政处理及复议一案((2022)浙0105行初×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需以该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被申请人于当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2023年7月5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被申请人恢复行政处罚程序。案涉的中止和恢复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均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作出行政处罚,处罚结果为没收第三人违法所得×元并罚款1000元,并于2023年8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举报处理告知书、订单截图、商家信息及产品照片、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信息截图、智慧网监交易监督管理系统短信告知截图(中止、恢复)、投诉举报挂号信1封及补充材料挂号信2封、案件来源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供货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发货单及转账记录截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提取单、情况说明3份、进货查验记录表、美团后台账目数据截图、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被申请人请求上海市吴淞海关协助调查函及回复材料、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审批及相关材料、恢复行政处罚程序审批及相关材料、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处理告知书以及邮寄信息截图、案卷副本(结案审批表、罚款发票、送达回证、案件审批表、讨论记录、终结报告、协助调查函、送达回证等程序性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第三人经营的涉案梅酒日文标签上虽有“制造者东京都港台区台场”等字样,但根据上海市吴淞海关、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结果,无法认定该酒来源于核辐射地区,第三人构成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的违法行为,但其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据此从轻作出行政处罚,嗣后作出(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举告字〔202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上海市吴淞海关、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并于2023年1月14日、2023年2月1日、2023年2月8日分别收到相关复函。2023年2月10日,因将作为第三人参加拱墅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西湖区政府行政处理及复议一案((2022)浙0105行初×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需以该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被申请人于当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恢复行政处罚程序。案涉的中止和恢复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均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8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小投举告字〔2023〕×号《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