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223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4]136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12-30 发布日期 2024-12-30
附件
杭拱政复[2024]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12-30 09:40:42 点击率:

申请人:吴某阳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阳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4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0日在京东购买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铁皮石斛粉一罐。收到商品后,发现产品标签上标注为初级农产品,但这一分类是不对的,因为产品说明书明确表明,该产品经过了破壁加工工艺。对此,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然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答复中,告知经过调查,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没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对于这一答复,申请人表示强烈不服。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81号)中的相关规定,该产品标注经过了破壁工艺,这是一种专门用于破裂细胞壁的技术,主要应用于植物细胞和中药材的处理。经过这样的加工后,产品已经无法辨认其原有形态,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结案反馈如此草率,属于行政不作为,且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严重失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存在严重错误,其处理问题的态度和方法都极不恰当。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推动依法行政,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易凭证、产品照片;2、身份证;3、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在京东平台购买某(杭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的石斛粉,申请人认为不是农产品,无生产许可证,要求依法查处并赔偿。经核查,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立即展开核查。经初步核查,申请人通过京东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铁皮石斛粉10g,产品标签信息:“名称:远禾堂铁皮石斛粉;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原料产地:浙江乐清;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3/03/02”。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某(杭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拱墅区某商务楼进行检查,并调取被举报人经营资质、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关于被举报产品的性质,经核查,该铁皮石斛粉是由人工种植的植物铁皮石斛经粉碎等初加工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经过粉碎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的规定,故被举报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现行法律法规无初级农产品需取得许可的规定。因无初步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登记表,拟证明举报来源、时间及处理结果;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资质情况;3、现场笔录,拟证明对被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4、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单,拟证明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情况;5、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及供应商资质,拟证明被举报人采购被举报产品的情况;6、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举报产品的来源及加工过程的情况;7、铁皮石斛的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产品检验合格的情况;8、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物流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交补充意见:一、被申请人未就产品破壁工艺进行阐述;二、被申请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3月10日,申请人在京东平台购买铁皮石斛粉一罐,该产品由被举报人某(杭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以该产品不是农产品、无生产许可证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地址拱墅区某商务楼进行检查,并调取了被举报人经营资质、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该产品标签标示的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是由人工种植的植物铁皮石斛经粉碎等初加工而成。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交易凭证、产品照片、身份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投诉登记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单、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及供应商资质、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铁皮石斛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后,被申请人调取了被举报人的经营资质、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等材料,该产品是由人工种植的植物铁皮石斛经粉碎等初加工而成,符合关于初级农产品的规定。因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故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检查。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将举报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2237

文号

杭拱政复[2024]136号

公布日期

2024-12-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吴某阳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阳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4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0日在京东购买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铁皮石斛粉一罐。收到商品后,发现产品标签上标注为初级农产品,但这一分类是不对的,因为产品说明书明确表明,该产品经过了破壁加工工艺。对此,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然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答复中,告知经过调查,该产品为初级农产品,没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因此决定不予立案。对于这一答复,申请人表示强烈不服。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81号)中的相关规定,该产品标注经过了破壁工艺,这是一种专门用于破裂细胞壁的技术,主要应用于植物细胞和中药材的处理。经过这样的加工后,产品已经无法辨认其原有形态,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结案反馈如此草率,属于行政不作为,且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严重失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存在严重错误,其处理问题的态度和方法都极不恰当。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推动依法行政,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易凭证、产品照片;2、身份证;3、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在京东平台购买某(杭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的石斛粉,申请人认为不是农产品,无生产许可证,要求依法查处并赔偿。经核查,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立即展开核查。经初步核查,申请人通过京东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铁皮石斛粉10g,产品标签信息:“名称:远禾堂铁皮石斛粉;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原料产地:浙江乐清;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3/03/02”。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某(杭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拱墅区某商务楼进行检查,并调取被举报人经营资质、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关于被举报产品的性质,经核查,该铁皮石斛粉是由人工种植的植物铁皮石斛经粉碎等初加工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经过粉碎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的规定,故被举报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现行法律法规无初级农产品需取得许可的规定。因无初步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登记表,拟证明举报来源、时间及处理结果;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资质情况;3、现场笔录,拟证明对被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4、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单,拟证明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情况;5、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及供应商资质,拟证明被举报人采购被举报产品的情况;6、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举报产品的来源及加工过程的情况;7、铁皮石斛的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产品检验合格的情况;8、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物流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交补充意见:一、被申请人未就产品破壁工艺进行阐述;二、被申请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3月10日,申请人在京东平台购买铁皮石斛粉一罐,该产品由被举报人某(杭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以该产品不是农产品、无生产许可证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地址拱墅区某商务楼进行检查,并调取了被举报人经营资质、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该产品标签标示的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是由人工种植的植物铁皮石斛经粉碎等初加工而成。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交易凭证、产品照片、身份证、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投诉登记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单、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及供应商资质、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铁皮石斛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后,被申请人调取了被举报人的经营资质、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等材料,该产品是由人工种植的植物铁皮石斛经粉碎等初加工而成,符合关于初级农产品的规定。因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故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检查。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将举报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