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86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2]91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3-03-30 发布日期 202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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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3-30 11:34:26 点击率:

申请人:韩某燕。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韩某燕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不服,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2年5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2022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2日,申请人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举报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对此不服。

申请人认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食品中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乙醇(酒精)29KJ/g、有机酸13KJ/g、膳食纤维8KJ/g。”该《问答》还明确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是核心营养素。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含蛋白质7.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688克,故根据相应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能量值为11815千焦/100克,而标示的能量值为1459千焦/100克,两者相差10356千焦,可见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不实。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4.1.2.1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而其作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嫌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就申请人的奖励诉求进行答复,应确定其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产品图片、购物票据、支付凭证;3、《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4、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门店世纪联华某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相关产品进行专项监督抽检。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HZ-J22031118的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后于4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决定。以上处置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企业营业证照、检验报告、生产资料、协议等产品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产品进行现场专项监督抽检,被抽检产品名称为“优飨玉米糁”,标签营养成分表注明“能量:1459kJ/100g;蛋白质:7.0g/100g;脂肪:0g/100g;碳水化合物:78.8g/100g;钠:0mg/100g”,营养成分表的标签是加贴在外包装上,其“碳水化合物”一项内容与举报材料不符。抽检产品生产批次为2021/11/28,现场未见生产批次2021/4/23的产品。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中谱安信(杭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HZ-J22031118的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

就营养成分表和加贴标签一事,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该款产品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独立负责生产(包括完成标签标注),经检验合格上市销售。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向某彩印有限公司订购“优飨玉米糁”外包装袋,向其提供的印刷样本中“碳水化合物”项目为“688g/100g”,2021年3月1日某食品有限公司验收时发现营养成分表误标,决定依据检测报告结果在外包装上进行加贴整改,产品于2021年4月23日分装成成品,使用的上述加贴标签的外包装袋,成品经验收合格,同时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在产品上市销售时向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说明。被举报人称自上市以来一直都是销售的加贴了数值正确的营养成分表的产品。

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及产品抽检报告,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登记单及举报材料,拟证明举报登记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拟证明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和相关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身份;4、检测报告两份,拟证明商品检测合格;5、书面声明,拟证明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和拒绝调解;6、生产厂家出具的材料,拟证明包装印制错误及加贴标签情况;7、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抽检结果;8、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2月26日,申请人在世纪联华某店购买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优飨玉米糁”。 2022年3月16日,申请人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标识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该举报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门店世纪联华某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相同品名不同批次的相关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加贴在外包装上,且注明“能量:1459kJ/100g;蛋白质:7.0g/100g;脂肪:0g/100g;碳水化合物:78.8g/100g;钠:0mg/100g”,遂对相关产品进行专项监督抽检。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HZ-J22031118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于4月15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向某彩印有限公司订购案涉“优飨玉米糁”外包装袋, 2021年3月1日某食品有限公司验收时发现营养成分表误标,决定在外包装上进行加贴整改,并于2021年4月23日分装成成品。同时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在产品上市销售时向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说明。

以上事实有登记单及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和相关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书面声明、生产厂家出具的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产品图片、购物票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主要内容为案涉商品营养成分标识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门店世纪联华某店现场检查,发现相同品名不同批次的相关产品,其标签营养成分表加贴在外包装上,且注明“能量:1459kJ/100g;蛋白质:7.0g/100g;脂肪:0g/100g;碳水化合物:78.8g/100g;钠:0mg/100g”。被申请人遂抽样并委托中谱安信(杭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检测。经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故申请人举报违法事实并不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并于2022年4月15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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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2]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866

文号

杭拱政复[2022]91号

公布日期

2023-03-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韩某燕。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韩某燕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不服,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2年5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2022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2日,申请人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举报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对此不服。

申请人认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食品中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乙醇(酒精)29KJ/g、有机酸13KJ/g、膳食纤维8KJ/g。”该《问答》还明确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是核心营养素。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含蛋白质7.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688克,故根据相应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能量值为11815千焦/100克,而标示的能量值为1459千焦/100克,两者相差10356千焦,可见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不实。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4.1.2.1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而其作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嫌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就申请人的奖励诉求进行答复,应确定其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产品图片、购物票据、支付凭证;3、《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4、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门店世纪联华某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相关产品进行专项监督抽检。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HZ-J22031118的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后于4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决定。以上处置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企业营业证照、检验报告、生产资料、协议等产品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产品进行现场专项监督抽检,被抽检产品名称为“优飨玉米糁”,标签营养成分表注明“能量:1459kJ/100g;蛋白质:7.0g/100g;脂肪:0g/100g;碳水化合物:78.8g/100g;钠:0mg/100g”,营养成分表的标签是加贴在外包装上,其“碳水化合物”一项内容与举报材料不符。抽检产品生产批次为2021/11/28,现场未见生产批次2021/4/23的产品。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中谱安信(杭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HZ-J22031118的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

就营养成分表和加贴标签一事,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该款产品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独立负责生产(包括完成标签标注),经检验合格上市销售。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向某彩印有限公司订购“优飨玉米糁”外包装袋,向其提供的印刷样本中“碳水化合物”项目为“688g/100g”,2021年3月1日某食品有限公司验收时发现营养成分表误标,决定依据检测报告结果在外包装上进行加贴整改,产品于2021年4月23日分装成成品,使用的上述加贴标签的外包装袋,成品经验收合格,同时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在产品上市销售时向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说明。被举报人称自上市以来一直都是销售的加贴了数值正确的营养成分表的产品。

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及产品抽检报告,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登记单及举报材料,拟证明举报登记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拟证明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和相关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身份;4、检测报告两份,拟证明商品检测合格;5、书面声明,拟证明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和拒绝调解;6、生产厂家出具的材料,拟证明包装印制错误及加贴标签情况;7、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抽检结果;8、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2月26日,申请人在世纪联华某店购买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优飨玉米糁”。 2022年3月16日,申请人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标识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该举报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门店世纪联华某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相同品名不同批次的相关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加贴在外包装上,且注明“能量:1459kJ/100g;蛋白质:7.0g/100g;脂肪:0g/100g;碳水化合物:78.8g/100g;钠:0mg/100g”,遂对相关产品进行专项监督抽检。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HZ-J22031118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于4月15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向某彩印有限公司订购案涉“优飨玉米糁”外包装袋, 2021年3月1日某食品有限公司验收时发现营养成分表误标,决定在外包装上进行加贴整改,并于2021年4月23日分装成成品。同时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在产品上市销售时向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说明。

以上事实有登记单及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和相关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书面声明、生产厂家出具的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产品图片、购物票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主要内容为案涉商品营养成分标识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门店世纪联华某店现场检查,发现相同品名不同批次的相关产品,其标签营养成分表加贴在外包装上,且注明“能量:1459kJ/100g;蛋白质:7.0g/100g;脂肪:0g/100g;碳水化合物:78.8g/100g;钠:0mg/100g”。被申请人遂抽样并委托中谱安信(杭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检测。经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故申请人举报违法事实并不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并于2022年4月15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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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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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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