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3-2686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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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2]117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03-30 | 发布日期 | 2023-0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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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3-30 11:31:47 点击率: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钱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于2022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家中水表失窃报警,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索要报警回执期间,警号×民警态度恶劣,冤枉申请人在派出所闹事。申请人提出抗议,该民警以此为借口口头传唤申请人,申请人随即说了一句“你们不能这样不要脸”。在申请人被传唤过程中,民警并未出示工作证,没有回应申请人的合理诉求,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长达18个小时左右。
申请人主观意愿是早日恢复供水,且在整个过程中积极配合,反而是某派出所不作为乱作为,甚至违规执法,主要理由如下:1、2022年5月10日当天申请人第一次拨打110求助时某派出所不出警;2、某派出所出警不允许拍视频照片;3、民警(警号×)拒不提供报案回执;4、民警(警号×)态度恶劣,污蔑申请人在派出所闹事;5、民警口头传唤不出示证件,未告知传唤原因和依据,事后亦未补传唤证,在笔录中未注明到案经过及到案时间、离开时间;6、民警未对申请人当场检查,直接带到侯问室关押;7、某派出所关押申请人长达18小时;8、石桥派出所民警做笔录时捏造法条,不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拒绝当事人的合理诉求;9、申请人所说为“你们不能这样不要脸”不是“不要脸”,仅是对办案民警的抗议。
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2)申请人身份证;(3)聊天记录截图3张;(4)通话记录截图1张;(5)光盘1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0日17时35分许,申请人钱某在某派出所与民警发生争执,在某派出所大厅大吵大闹、质问并辱骂民警“不要脸”。后某派出所对钱某口头传唤并向石桥派出所报案。石桥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经调查,被申请人于 2022 年5月 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钱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钱某及某派出所。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经被申请人查证,2022年5月10日12时11分许,钱某拨打110报警,称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欣景苑4幢3单元401室的水表被偷。12时15分许民警出警至欣景苑4幢3单元401室,敲门无人应答。12时20分许,民警电话联系钱某,告知因其与物业的纠纷水表被业委会拆除,该纠纷不归公安管辖,建议向法院起诉。当日16时24分许,钱某再次拨打110报警,称水表被偷。16时28分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其带回某派出所制作笔录。17时35分许,民警告知钱某水表系业委会拆除,社区书记之后会过来帮其协调,可能要过一段时间,并建议钱某先出去吃饭。钱某反问民警家里没水怎么吃饭,民警建议其周边吃时,其又说没有民警有钱。随后钱某与民警发生争执,在某派出所大厅大吵大闹、质问并辱骂民警“不要脸”,扰乱了某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证明以上事实的有钱某的陈述和申辩、徐某青、章某林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接处警音视频等证据。申请人提出5月10日中午报警后民警有警不出、等了一下午要赶很远的路回家给孩子做饭、在大厅陈述自己有困难仍被态度强硬的要求在附近小店吃饭等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同时,如果按照其所述要赶很远的路回家做饭,如何会存在其在大厅质问民警的“没水怎么做饭”的情况,而在17时41分许民警跟钱某解释是否受案要先了解前因后果,后问“我有没有跟你讲清楚”,钱某多次质问“讲清楚又怎么样呢”,说明钱某主观上存在挑衅的心理。被申请人认为,钱某到某派出所反映情况应当遵守派出所内规定和秩序,其无视办公秩序、质问并辱骂民警,致使执法执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据此,被申请人对钱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
关于办案程序。某派出所民警发现钱某实施违法行为后,于5月10日17时45分对钱某口头传唤,后向石桥派出所报案。石桥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受理案件,并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在传唤询问期间,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制作询问笔录、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钱某提出第二次出警不允许拍摄视频照片。从接处警音视频可以看出,钱某要拍证明民警来过的视频,民警告知他不用拍,公安有出警记录,钱某也当场对民警的说法表示认可,并非钱某所述不允许拍摄视频照片的情况。
2、钱某称其做完笔录后民警拒不提供回执,民警对其问题避而不答、态度恶劣、公开造谣污蔑。《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某派出所在钱某中午报警后电话联系,明确告知其所控告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向其说明理由。钱某再次报警后,在办案大厅内民警也告知所控告被盗水表系因其与物业的纠纷被业委会拆除,并告知其社区书记之后会出面帮其协调。某派出所对钱某所控告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明确告知,由于案件未受案,故无需制作受案回执。
3、钱某认为某派出所口头传唤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现场监控,因钱某在大厅大吵大闹、质问民警并辱骂民警“不要脸”,17时43分许某派出所两名民警到大厅对钱某进行口头传唤,告知其“某派出所民警,因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现对你进行传唤”。同时在钱某询问笔录第三页也注明了对钱某口头传唤的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扰乱单位秩序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故按照规定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钱某于5月10日17时45分被口头传唤,于5月11日11时10分结束传唤,询问查证时间未超二十四小时,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钱某认为没有当场盘问,对钱某适用的是口头传唤而非当场盘问,更不用说继续盘问了。
4、钱某提出石桥派出所民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首先,《刑事诉讼法》是对刑事案件的约束,本案处罚的是钱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并非刑事案件。其次,笔录每一页有钱某本人的签字和捺印,最后一页有其签署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相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其签字捺印的“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也有其本人的签字捺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安机关不存在钱某所指控以非法形式收集证据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行政处罚前告知钱某;(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钱某情况;(6)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情况;(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经合法审批;(8)钱某、徐丹青、章荣林询问笔录,拟证明钱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及书证照片,拟证明调取证据情况及钱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10)情况说明及书证照片,拟证明传唤钱某情况;(11)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钱某合法权利;(12)归案经过,拟证明钱某到案情况;(13)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14)接警单详情及接处警音视频,拟证明钱某报警及某派出所处警情况。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10日12时许,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欣景苑4幢3单元401室的水表被偷。民警出警至现场,敲门无人应答后致电申请人,告知其水表被拆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日16时许,申请人再次以水表被偷为由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其带回某派出所制作笔录。在此期间申请人与民警发生争执,在某派出所大厅骂民警“不要脸”,扰乱正常办公秩序。某派出所民警遂口头传唤申请人并报警处理。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接报案后于当日受案。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 2022 年5月 11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及某派出所。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钱某、徐某青、章某林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及书证照片、情况说明及书证照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接警单详情及接处警音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2]×)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某派出所大厅辱骂民警“不要脸”,影响现场群众正常办事,已扰乱正常办公秩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造谣污蔑并违规执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受案,于当日17点左右口头传唤申请人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于2022年5月11日11时左右结束。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及某派出所。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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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864
文号
杭拱政复[2022]117号
公布日期
2023-03-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钱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于2022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家中水表失窃报警,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索要报警回执期间,警号×民警态度恶劣,冤枉申请人在派出所闹事。申请人提出抗议,该民警以此为借口口头传唤申请人,申请人随即说了一句“你们不能这样不要脸”。在申请人被传唤过程中,民警并未出示工作证,没有回应申请人的合理诉求,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长达18个小时左右。
申请人主观意愿是早日恢复供水,且在整个过程中积极配合,反而是某派出所不作为乱作为,甚至违规执法,主要理由如下:1、2022年5月10日当天申请人第一次拨打110求助时某派出所不出警;2、某派出所出警不允许拍视频照片;3、民警(警号×)拒不提供报案回执;4、民警(警号×)态度恶劣,污蔑申请人在派出所闹事;5、民警口头传唤不出示证件,未告知传唤原因和依据,事后亦未补传唤证,在笔录中未注明到案经过及到案时间、离开时间;6、民警未对申请人当场检查,直接带到侯问室关押;7、某派出所关押申请人长达18小时;8、石桥派出所民警做笔录时捏造法条,不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拒绝当事人的合理诉求;9、申请人所说为“你们不能这样不要脸”不是“不要脸”,仅是对办案民警的抗议。
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2)申请人身份证;(3)聊天记录截图3张;(4)通话记录截图1张;(5)光盘1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10日17时35分许,申请人钱某在某派出所与民警发生争执,在某派出所大厅大吵大闹、质问并辱骂民警“不要脸”。后某派出所对钱某口头传唤并向石桥派出所报案。石桥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经调查,被申请人于 2022 年5月 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钱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钱某及某派出所。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经被申请人查证,2022年5月10日12时11分许,钱某拨打110报警,称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欣景苑4幢3单元401室的水表被偷。12时15分许民警出警至欣景苑4幢3单元401室,敲门无人应答。12时20分许,民警电话联系钱某,告知因其与物业的纠纷水表被业委会拆除,该纠纷不归公安管辖,建议向法院起诉。当日16时24分许,钱某再次拨打110报警,称水表被偷。16时28分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其带回某派出所制作笔录。17时35分许,民警告知钱某水表系业委会拆除,社区书记之后会过来帮其协调,可能要过一段时间,并建议钱某先出去吃饭。钱某反问民警家里没水怎么吃饭,民警建议其周边吃时,其又说没有民警有钱。随后钱某与民警发生争执,在某派出所大厅大吵大闹、质问并辱骂民警“不要脸”,扰乱了某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证明以上事实的有钱某的陈述和申辩、徐某青、章某林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接处警音视频等证据。申请人提出5月10日中午报警后民警有警不出、等了一下午要赶很远的路回家给孩子做饭、在大厅陈述自己有困难仍被态度强硬的要求在附近小店吃饭等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同时,如果按照其所述要赶很远的路回家做饭,如何会存在其在大厅质问民警的“没水怎么做饭”的情况,而在17时41分许民警跟钱某解释是否受案要先了解前因后果,后问“我有没有跟你讲清楚”,钱某多次质问“讲清楚又怎么样呢”,说明钱某主观上存在挑衅的心理。被申请人认为,钱某到某派出所反映情况应当遵守派出所内规定和秩序,其无视办公秩序、质问并辱骂民警,致使执法执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据此,被申请人对钱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
关于办案程序。某派出所民警发现钱某实施违法行为后,于5月10日17时45分对钱某口头传唤,后向石桥派出所报案。石桥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受理案件,并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在传唤询问期间,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制作询问笔录、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钱某提出第二次出警不允许拍摄视频照片。从接处警音视频可以看出,钱某要拍证明民警来过的视频,民警告知他不用拍,公安有出警记录,钱某也当场对民警的说法表示认可,并非钱某所述不允许拍摄视频照片的情况。
2、钱某称其做完笔录后民警拒不提供回执,民警对其问题避而不答、态度恶劣、公开造谣污蔑。《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某派出所在钱某中午报警后电话联系,明确告知其所控告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向其说明理由。钱某再次报警后,在办案大厅内民警也告知所控告被盗水表系因其与物业的纠纷被业委会拆除,并告知其社区书记之后会出面帮其协调。某派出所对钱某所控告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明确告知,由于案件未受案,故无需制作受案回执。
3、钱某认为某派出所口头传唤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现场监控,因钱某在大厅大吵大闹、质问民警并辱骂民警“不要脸”,17时43分许某派出所两名民警到大厅对钱某进行口头传唤,告知其“某派出所民警,因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现对你进行传唤”。同时在钱某询问笔录第三页也注明了对钱某口头传唤的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扰乱单位秩序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故按照规定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钱某于5月10日17时45分被口头传唤,于5月11日11时10分结束传唤,询问查证时间未超二十四小时,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钱某认为没有当场盘问,对钱某适用的是口头传唤而非当场盘问,更不用说继续盘问了。
4、钱某提出石桥派出所民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首先,《刑事诉讼法》是对刑事案件的约束,本案处罚的是钱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并非刑事案件。其次,笔录每一页有钱某本人的签字和捺印,最后一页有其签署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相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其签字捺印的“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也有其本人的签字捺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安机关不存在钱某所指控以非法形式收集证据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行政处罚前告知钱某;(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钱某情况;(6)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报案人情况;(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经合法审批;(8)钱某、徐丹青、章荣林询问笔录,拟证明钱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及书证照片,拟证明调取证据情况及钱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10)情况说明及书证照片,拟证明传唤钱某情况;(11)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钱某合法权利;(12)归案经过,拟证明钱某到案情况;(13)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14)接警单详情及接处警音视频,拟证明钱某报警及某派出所处警情况。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10日12时许,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欣景苑4幢3单元401室的水表被偷。民警出警至现场,敲门无人应答后致电申请人,告知其水表被拆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日16时许,申请人再次以水表被偷为由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其带回某派出所制作笔录。在此期间申请人与民警发生争执,在某派出所大厅骂民警“不要脸”,扰乱正常办公秩序。某派出所民警遂口头传唤申请人并报警处理。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接报案后于当日受案。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 2022 年5月 11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及某派出所。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钱某、徐某青、章某林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及书证照片、情况说明及书证照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接警单详情及接处警音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2]×)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某派出所大厅辱骂民警“不要脸”,影响现场群众正常办事,已扰乱正常办公秩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造谣污蔑并违规执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受案,于当日17点左右口头传唤申请人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于2022年5月11日11时左右结束。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及某派出所。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