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3-2686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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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2]112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03-30 | 发布日期 | 2023-03-30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3-03-30 11:30:11 点击率:
申请人:邓某薇。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赵某硕。
申请人邓某薇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6日2时许,申请人于BABYPERY酒吧与朋友聚会,第三人赵某硕酒后无故来到申请人卡座,并于公共场所内对申请人实施掐脖子及拳击右脸致申请人倒地的殴打行为。后赵某硕被酒吧保安制服,申请人才得以脱身。赵某硕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酒后在公共场所对申请人殴打并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明显畸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重新调查并作出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2、照片2张;3、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26日3时15分许,被申请人下属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杭州市拱墅区国大城市广场三楼酒吧 SK02卡座边被人殴打。民警立即出警至现场,了解到系申请人邓某薇被第三人赵某硕殴打。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进行现场勘验、伤势鉴定等调查工作后,被申请人于6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查证,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邓某薇、第三人赵某硕到杭州市拱墅区国大城市广场三楼BABYPERY酒吧。凌晨2时44分许,赵某硕因看到邓某薇与其女朋友欧阳某抱在一起,遂将邓某薇推倒在卡座上并用手按住邓某薇,后被人拉开,在被拉开过程中,赵某硕拉住邓某薇右手不放,造成邓某薇前手臂、右颈部、右手背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薇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赵某硕的陈述和申辩、邓某薇的陈述、王某朱、林某玮、闫某成、欧阳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现场勘验笔录、伤势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赵某硕无故来到申请人卡座并对其实施掐脖子及拳击右脸致申请人倒地的殴打行为。首先,赵某硕本人陈述之所以殴打邓某薇是由于其看到邓某薇与其女朋友欧阳某抱在一起,并非邓某薇所说的无故殴打,这一点现场监控2时43分左右邓某薇与欧阳某抱在一起的画面以及赵某硕、欧阳某的陈述均可以证实。从现场监控上可以看出,2时 44分许赵某硕来到邓某薇所在卡座,用右手将邓某薇和欧阳某推倒在卡座上,然后用左手按住邓某薇、右手拉开欧阳某,再抬起右手时就被工作人员及周围人拉开,在被拉开时赵某硕拉住了邓某薇的右手,后放开,整个过程并非邓某薇在申请书中所述情况。邓某薇在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描述的被殴打过程是“他就过来用拳头打在我的脖子处,然后卡着我的脖子拉着我的右手”,与现场监控对比,邓某薇所述的打脖子与监控中赵某硕将其推倒可以对应,所述的卡着脖子可以与赵某硕按住对应。至于申请人所提到的造成严重影响,首先根据伤势照片,其伤势为右前臂、右颈部、右手背有红肿无创口,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薇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严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为,赵某硕因情感纠纷殴打邓某薇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考虑到对邓某薇造成的损害结果较轻,故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案、询问、现场勘验、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 ×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当事人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进行确认;(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行政处罚前告知赵某硕;(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依据;(7)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情况;(8)传唤证及书证照片,拟证明传唤赵某硕情况及传唤通知家属情况;(9)邓某薇询问笔录,拟证明邓某薇指控赵某硕有殴打的行为;(10)赵某硕询问笔录,拟证明赵某硕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11)王某朱、林某玮、闫某成、欧阳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方位;(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拟证明调取证据情况及赵某硕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1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送达回执,拟证明邓某薇伤势情况及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送达双方情况;(15)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拟证明告知邓某薇伤情鉴定有关事项;(16)鉴定意见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邓某薇损伤程度及鉴定意见送达双方情况;(1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拟证明赵某硕伤势情况;(18)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及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拟证明告知赵某硕伤情鉴定相关事项及赵某硕放弃伤情鉴定情况;(19)归案经过,拟证明赵某硕到案情况;(20)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赵某硕权利;(21)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事实认定错误,处罚决定畸轻。
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人赵某硕非因“情感问题”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而是赵某硕酒后无故于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上前殴打申请人,且性质极其恶劣。退一步讲,即使有“感情问题”也是第三人赵某硕与其女友欧阳某之间的问题。
(一)申请人邓某薇与赵某硕之前并不相识,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情感问题”。根据赵某硕2022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描述:“薇薇应该也知道我的,认识可能不认识”,申请人邓某薇2022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以及林某玮2022年5月27日询问笔录描述:“薇薇和这个男的应该不认识的”。以上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申请人邓某薇与第三人赵某硕并不相识,SKY02 卡座内人员与其亦不相识,更毋论邓某薇与其存在感情问题。因此,被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情感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申请人邓某薇与案外人欧阳某并不特别熟识,其与欧阳某的肢体接触仅为对酒后女性的正常帮扶。根据邓某薇2022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所述:“申请人与欧阳某没有什么交集,仅为不太熟的朋友”,另根据欧阳某于2022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所述:“不是很密切的,因为她不是杭州的,基本上一个月来两次杭州”。综上,邓某薇与欧阳某仅为脸熟之交,并未有过多交集,更不存在任何“情感问题”。
其次,邓某薇与欧阳某的肢体接触仅为对酒后女性的正常帮扶,被申请人于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以此为殴打之由,于情于法均不合理。根据BABYPERY酒吧服务员闫某成所述,第三人赵某硕与其女朋友欧阳某原在SKY06卡座喝酒,后双方发生争执,故女方独自跑去 SKY02即申请人所在卡座。因欧阳某酒后站不稳,申请人邓某薇便伸手扶助。根据BABYPERY酒吧监控视频显示, 02时43分54秒案外人欧阳某踉踉跄跄来到申请人所在卡座,明显为酒后站不稳状态。仅十秒后即02时44分02秒,赵某硕便冲到SKY02卡座对申请人进行拉拽、殴打。于情于理,对于独自跑来且酒后不能保持稳定的欧阳某,申请人帮忙扶持属于理性自然人的正常行为。退一步讲,女性之间相拥,通过监控视频所示仅十秒不到,不能成为殴打他人的理由。据此,赵某硕在事实无据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与其女友存在感情问题,一言不发并上前殴打申请人,属于酒后无故于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影响极其恶劣。
二、被申请人处罚适用畸轻,赵某硕无故于公共场所酒后滋事,对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应适用行政拘留。
根据BABYPERY酒吧监控视频02时44分02秒显示,第三人赵某硕来到申请人所在卡座,便掐住申请人脖子按倒在沙发上,后两名酒吧安保上前,第三人赵某硕仍死死拽住申请人胳膊,直至四五名安保同时拉拽,甚至打翻酒吧柜台,才将赵某硕拉开,由此造成申请人胳膊严重淤青,直至今日仍留有痕迹。
综上,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性质恶劣,对申请人邓某薇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被申请人仅处以五百元罚款,处罚严重畸轻。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邓某薇、第三人赵某硕分别前往杭州市拱墅区国大城市广场三楼BABYPERY酒吧。凌晨2时44分许,赵某硕对申请人邓某薇实施殴打行为,后被人拉开。在被拉开过程中,赵某硕拉住邓某薇右手不放,造成邓某薇前手臂、右颈部、右手背受伤。申请人于3时15分许报警,被申请人遂出警至现场,并于当日受案。受案后被申请人履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进行现场勘验等调查工作,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邓某薇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赵某硕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赵某硕,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传唤证及书证照片、邓某薇询问笔录、赵某硕询问笔录、王某朱、林某玮、闫某成、欧阳某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送达回执、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及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归案经过、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规定:“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赵某硕实施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属伤害后果显著轻微。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赵某硕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系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于法有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某硕的处罚显著畸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受案,依法履行询问、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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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863
文号
杭拱政复[2022]112号
公布日期
2023-03-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邓某薇。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赵某硕。
申请人邓某薇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6日2时许,申请人于BABYPERY酒吧与朋友聚会,第三人赵某硕酒后无故来到申请人卡座,并于公共场所内对申请人实施掐脖子及拳击右脸致申请人倒地的殴打行为。后赵某硕被酒吧保安制服,申请人才得以脱身。赵某硕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酒后在公共场所对申请人殴打并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明显畸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重新调查并作出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2、照片2张;3、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5月26日3时15分许,被申请人下属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杭州市拱墅区国大城市广场三楼酒吧 SK02卡座边被人殴打。民警立即出警至现场,了解到系申请人邓某薇被第三人赵某硕殴打。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进行现场勘验、伤势鉴定等调查工作后,被申请人于6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查证,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邓某薇、第三人赵某硕到杭州市拱墅区国大城市广场三楼BABYPERY酒吧。凌晨2时44分许,赵某硕因看到邓某薇与其女朋友欧阳某抱在一起,遂将邓某薇推倒在卡座上并用手按住邓某薇,后被人拉开,在被拉开过程中,赵某硕拉住邓某薇右手不放,造成邓某薇前手臂、右颈部、右手背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薇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赵某硕的陈述和申辩、邓某薇的陈述、王某朱、林某玮、闫某成、欧阳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现场勘验笔录、伤势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赵某硕无故来到申请人卡座并对其实施掐脖子及拳击右脸致申请人倒地的殴打行为。首先,赵某硕本人陈述之所以殴打邓某薇是由于其看到邓某薇与其女朋友欧阳某抱在一起,并非邓某薇所说的无故殴打,这一点现场监控2时43分左右邓某薇与欧阳某抱在一起的画面以及赵某硕、欧阳某的陈述均可以证实。从现场监控上可以看出,2时 44分许赵某硕来到邓某薇所在卡座,用右手将邓某薇和欧阳某推倒在卡座上,然后用左手按住邓某薇、右手拉开欧阳某,再抬起右手时就被工作人员及周围人拉开,在被拉开时赵某硕拉住了邓某薇的右手,后放开,整个过程并非邓某薇在申请书中所述情况。邓某薇在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描述的被殴打过程是“他就过来用拳头打在我的脖子处,然后卡着我的脖子拉着我的右手”,与现场监控对比,邓某薇所述的打脖子与监控中赵某硕将其推倒可以对应,所述的卡着脖子可以与赵某硕按住对应。至于申请人所提到的造成严重影响,首先根据伤势照片,其伤势为右前臂、右颈部、右手背有红肿无创口,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薇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严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为,赵某硕因情感纠纷殴打邓某薇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考虑到对邓某薇造成的损害结果较轻,故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案、询问、现场勘验、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 ×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当事人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进行确认;(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行政处罚前告知赵某硕;(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依据;(7)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情况;(8)传唤证及书证照片,拟证明传唤赵某硕情况及传唤通知家属情况;(9)邓某薇询问笔录,拟证明邓某薇指控赵某硕有殴打的行为;(10)赵某硕询问笔录,拟证明赵某硕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11)王某朱、林某玮、闫某成、欧阳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方位;(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拟证明调取证据情况及赵某硕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1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送达回执,拟证明邓某薇伤势情况及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送达双方情况;(15)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拟证明告知邓某薇伤情鉴定有关事项;(16)鉴定意见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邓某薇损伤程度及鉴定意见送达双方情况;(1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拟证明赵某硕伤势情况;(18)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及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拟证明告知赵某硕伤情鉴定相关事项及赵某硕放弃伤情鉴定情况;(19)归案经过,拟证明赵某硕到案情况;(20)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赵某硕权利;(21)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事实认定错误,处罚决定畸轻。
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人赵某硕非因“情感问题”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而是赵某硕酒后无故于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上前殴打申请人,且性质极其恶劣。退一步讲,即使有“感情问题”也是第三人赵某硕与其女友欧阳某之间的问题。
(一)申请人邓某薇与赵某硕之前并不相识,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情感问题”。根据赵某硕2022年6月13日的询问笔录描述:“薇薇应该也知道我的,认识可能不认识”,申请人邓某薇2022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以及林某玮2022年5月27日询问笔录描述:“薇薇和这个男的应该不认识的”。以上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申请人邓某薇与第三人赵某硕并不相识,SKY02 卡座内人员与其亦不相识,更毋论邓某薇与其存在感情问题。因此,被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情感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申请人邓某薇与案外人欧阳某并不特别熟识,其与欧阳某的肢体接触仅为对酒后女性的正常帮扶。根据邓某薇2022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所述:“申请人与欧阳某没有什么交集,仅为不太熟的朋友”,另根据欧阳某于2022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所述:“不是很密切的,因为她不是杭州的,基本上一个月来两次杭州”。综上,邓某薇与欧阳某仅为脸熟之交,并未有过多交集,更不存在任何“情感问题”。
其次,邓某薇与欧阳某的肢体接触仅为对酒后女性的正常帮扶,被申请人于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以此为殴打之由,于情于法均不合理。根据BABYPERY酒吧服务员闫某成所述,第三人赵某硕与其女朋友欧阳某原在SKY06卡座喝酒,后双方发生争执,故女方独自跑去 SKY02即申请人所在卡座。因欧阳某酒后站不稳,申请人邓某薇便伸手扶助。根据BABYPERY酒吧监控视频显示, 02时43分54秒案外人欧阳某踉踉跄跄来到申请人所在卡座,明显为酒后站不稳状态。仅十秒后即02时44分02秒,赵某硕便冲到SKY02卡座对申请人进行拉拽、殴打。于情于理,对于独自跑来且酒后不能保持稳定的欧阳某,申请人帮忙扶持属于理性自然人的正常行为。退一步讲,女性之间相拥,通过监控视频所示仅十秒不到,不能成为殴打他人的理由。据此,赵某硕在事实无据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与其女友存在感情问题,一言不发并上前殴打申请人,属于酒后无故于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影响极其恶劣。
二、被申请人处罚适用畸轻,赵某硕无故于公共场所酒后滋事,对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应适用行政拘留。
根据BABYPERY酒吧监控视频02时44分02秒显示,第三人赵某硕来到申请人所在卡座,便掐住申请人脖子按倒在沙发上,后两名酒吧安保上前,第三人赵某硕仍死死拽住申请人胳膊,直至四五名安保同时拉拽,甚至打翻酒吧柜台,才将赵某硕拉开,由此造成申请人胳膊严重淤青,直至今日仍留有痕迹。
综上,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性质恶劣,对申请人邓某薇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被申请人仅处以五百元罚款,处罚严重畸轻。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邓某薇、第三人赵某硕分别前往杭州市拱墅区国大城市广场三楼BABYPERY酒吧。凌晨2时44分许,赵某硕对申请人邓某薇实施殴打行为,后被人拉开。在被拉开过程中,赵某硕拉住邓某薇右手不放,造成邓某薇前手臂、右颈部、右手背受伤。申请人于3时15分许报警,被申请人遂出警至现场,并于当日受案。受案后被申请人履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进行现场勘验等调查工作,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邓某薇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赵某硕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赵某硕,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传唤证及书证照片、邓某薇询问笔录、赵某硕询问笔录、王某朱、林某玮、闫某成、欧阳某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送达回执、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及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归案经过、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规定:“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赵某硕实施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属伤害后果显著轻微。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赵某硕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系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于法有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某硕的处罚显著畸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受案,依法履行询问、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天)行罚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