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3-2685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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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2]34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03-30 | 发布日期 | 2023-0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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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3-30 11:21:27 点击率:
申请人:周某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申请人周某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于2022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工作人员答复:认定工伤决定前产生的费用没有赔付,后产生的费用全额赔付。同时确认应赔付申请人1万2千多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接收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该表只让申请人填写了名字,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单及其他和本案有关的证据,并没有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2021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递交的全部材料,并让申请人做完劳动能力鉴定后统一赔付,并称没有时间要求。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拖延时间没按时办理此案。2021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无理由退回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申请。2021年4月6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而后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询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结果,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核定,其它还没有核定。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收到工伤保险核定表,一直拖到申请人退休,这一切被申请人要负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未按政策和《工伤保险条例》核定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受伤,2021年1月12日申请认定工伤,按当时规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工伤认定,而申请人却在2021年2月10日收到工伤认定书(期间间隔20多天)。申请人于2021年2月15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退回申请人全部材料(期间间隔1个多月)。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再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1月10日收到工伤保险核定表(期间间隔9个多月)。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退休。这一切被申请人要负全部责任。被申请人称工伤保险待遇从医院确诊受伤那天算起,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是以递交申请当日为准。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号)第五条“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认定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4)磁共振(MRI)检查诊断报告单(门诊)及病历;(5)门诊病假证明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人民调解协议书》;(7)结算单;(8)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被申请人主体合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申请人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程序合法。
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时为下城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工伤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单》。
期间因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编号:×-×-×)。2022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编号:×-×-×),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系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事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岗位。2020年7月23日下午5时15分许,申请人在上城区婺江路钱江路口处执勤过程中不慎被小型轿车撞倒致右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无事故责任。2021年1月12日某人力资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当时为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21年11月17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单》,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与肇事方王行景协商的赔付方案为:1.医药费总额6696.96元、医保外费用490.31元;2.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3.护理费30天×130元=390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75天×130元=9750元,最终肇事方王行景承担医保外费用490.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21728.03元。
因本案工伤发生在2020年7月23日,申请工伤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申请日距工伤发生日已超过3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本案产生的工伤费用应由申请人用人单位负担,而并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故被申请人核定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待遇金额正确。第一,本案产生的工伤费用应由申请人用人单位负担,而并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故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费用。第二,申请人被鉴定为10级伤残,结合申请人的工资为3576.15元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76.15×7=25033.05元。第三,因申请人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依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号)第五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申请人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有: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单》,拟证明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时为下城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人员发放信息、EMS物流记录,拟证明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编号:×-×-×),申请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33.05元;2022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编号:×-×-×),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某人力资源公司的注册地为杭州市拱墅区,申请人系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事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岗位。2020年7月23日下午5时许,申请人在上城区婺江路钱江路口处执勤过程中被小型轿车撞倒致右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无事故责任。2021年1月12日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1月17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编号:×-×-×)认定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0,并于2022年1月3日向申请人寄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退休前一直就职于某人力资源公司,直至2021年4月自某人力资源公司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单》《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人员发放信息、EMS物流记录、浙江省(杭州市本级)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待遇核定信息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号)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申请人退休前一直就职于某人力资源公司,直至2021年4月自某人力资源公司正常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0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拖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导致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时申请人已退休。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陈述与其是否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不存在关联。
行政程序部分,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及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开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法定办结为42个工作日。本案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认定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依据,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1月17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果。被申请人依据该鉴定结果,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并于2022年1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认定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0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6月23日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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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858
文号
杭拱政复[2022]34号
公布日期
2023-03-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周某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申请人周某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于2022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工作人员答复:认定工伤决定前产生的费用没有赔付,后产生的费用全额赔付。同时确认应赔付申请人1万2千多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接收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该表只让申请人填写了名字,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单及其他和本案有关的证据,并没有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2021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递交的全部材料,并让申请人做完劳动能力鉴定后统一赔付,并称没有时间要求。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拖延时间没按时办理此案。2021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无理由退回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申请。2021年4月6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而后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询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结果,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核定,其它还没有核定。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收到工伤保险核定表,一直拖到申请人退休,这一切被申请人要负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未按政策和《工伤保险条例》核定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受伤,2021年1月12日申请认定工伤,按当时规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工伤认定,而申请人却在2021年2月10日收到工伤认定书(期间间隔20多天)。申请人于2021年2月15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退回申请人全部材料(期间间隔1个多月)。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再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1月10日收到工伤保险核定表(期间间隔9个多月)。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退休。这一切被申请人要负全部责任。被申请人称工伤保险待遇从医院确诊受伤那天算起,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是以递交申请当日为准。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号)第五条“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认定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4)磁共振(MRI)检查诊断报告单(门诊)及病历;(5)门诊病假证明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人民调解协议书》;(7)结算单;(8)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被申请人主体合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申请人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程序合法。
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时为下城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工伤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单》。
期间因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编号:×-×-×)。2022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编号:×-×-×),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系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事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岗位。2020年7月23日下午5时15分许,申请人在上城区婺江路钱江路口处执勤过程中不慎被小型轿车撞倒致右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无事故责任。2021年1月12日某人力资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当时为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21年11月17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单》,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与肇事方王行景协商的赔付方案为:1.医药费总额6696.96元、医保外费用490.31元;2.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3.护理费30天×130元=390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75天×130元=9750元,最终肇事方王行景承担医保外费用490.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21728.03元。
因本案工伤发生在2020年7月23日,申请工伤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申请日距工伤发生日已超过3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本案产生的工伤费用应由申请人用人单位负担,而并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故被申请人核定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待遇金额正确。第一,本案产生的工伤费用应由申请人用人单位负担,而并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故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费用。第二,申请人被鉴定为10级伤残,结合申请人的工资为3576.15元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76.15×7=25033.05元。第三,因申请人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依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号)第五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申请人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有: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单》,拟证明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时为下城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人员发放信息、EMS物流记录,拟证明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编号:×-×-×),申请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33.05元;2022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编号:×-×-×),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某人力资源公司的注册地为杭州市拱墅区,申请人系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事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岗位。2020年7月23日下午5时许,申请人在上城区婺江路钱江路口处执勤过程中被小型轿车撞倒致右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无事故责任。2021年1月12日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先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1月17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编号:×-×-×)认定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0,并于2022年1月3日向申请人寄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退休前一直就职于某人力资源公司,直至2021年4月自某人力资源公司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单》《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人员发放信息、EMS物流记录、浙江省(杭州市本级)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待遇核定信息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号)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申请人退休前一直就职于某人力资源公司,直至2021年4月自某人力资源公司正常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0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拖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导致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时申请人已退休。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陈述与其是否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不存在关联。
行政程序部分,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及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开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法定办结为42个工作日。本案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认定需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依据,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1月17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果。被申请人依据该鉴定结果,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并于2022年1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认定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0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6月23日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