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3-2683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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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2]72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03-28 | 发布日期 | 2023-0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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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3-28 16:23:41 点击率: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王某华
申请人庄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9日,旧城改造工作人员在屏风街×号×单元×室门口施工时发现楼上×室住户私自外接的一根落水管未与总的落水管相连,导致楼上私自排出的污水全都积蓄在×室住户的墙基处,导致一楼潮湿且危害房屋结构。申请人的长子王先生与旧城改造相关负责人沟通过程中,×室住户胡某(第三人丈夫)一直打断沟通,并贴身谩骂和挑衅,王先生将胡某推开保持安全距离,胡某扑向王先生,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期间,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申请人的次子看到情况混乱遂进行了劝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不公正,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在先,且申请人并未还手,被申请人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殴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多处软组织挫伤,心理和生理受到极大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情节显著轻微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该证据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公安分局答复称:2021年12月19日10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某派出所接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杭州市拱墅区屏风街×号有人打架,已送至医院治疗。民警立即出警至现场,到达现场后了解到申请人庄某、王某、王某昱一家与第三人王某华、胡某根、胡某琦一家因水管安装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2022年2月25日经鉴定第三人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因案件复杂,2022年3月16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组织辨认、记录双方伤情、进行鉴定等调查工作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查证,申请人庄某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屏风街×号×单元×室,第三人王某华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屏风街×号×单元×室。2021年12月19日上午,双方因接水管的问题发生冲突。期间,第三人王某华推搡庄某并抓扯庄某脸部,造成庄某脸部划痕。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二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第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对其拉扯、推搡、殴打,申请人将对方推开属于本能的防卫性动作,不应认定为违法。首先,申请人对王某华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人本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性动作与本次复议无关。其次,申请人在2021年12月22日14:04制作的笔录及2022年3月11日19:11制作的笔录中提到,当时对方×室60多岁的男子和申请人大儿子王某相互推,小儿子王某昱过去站在中间将他们分开,申请人在外面,后来绕过去拉对方×室的60多岁女子,这个60多岁的女子就一直推申请人,抓申请人的脸。申请人庄某在两次询问笔录中都承认第三人当时没有动手,是申请人绕过去拉扯第三人后第三人才动手。再结合另一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申请人认为其属于防卫的说法明显不成立。
第二,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王某华对其殴打行为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生理和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影响并持续到现在,这样的伤害程度不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首先,民警在12月19日接警后第一时间询问并记录申请人的伤情,其表示头晕、并向民警出示脸部的划痕,并未提到身上有其他部位不适。申请人在其询问笔录中描述第三人对其推搡及抓脸部,这一点与第三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描述一致。根据当事人描述,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全身软组织挫伤的可能性不大,而当时情况突发、现场混乱,申请人在民警记录伤情的时候并未表示身上有什么不适,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全身软组织挫伤并不能认定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其次,被申请人并非仅根据申请人的伤害程度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是根据其主观目的、行为方式、造成后果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最终认定第三人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双方为居住在上下楼的邻居,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安装水管问题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的伤害行为并非事先预谋而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足。同时,第三人仅推搡、抓扯,行为性质并非特别恶劣,行为后果仅造成申请人的脸部划痕,属于伤害后果显著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受案、询问、现场勘验、鉴定、调解、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告知笔录,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依据;6、送达回执,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经合法审批;8、申请人、第三人、王某、王某昱、胡某根、胡某琦、沈某民、韦某中、周某法、韩某金、吴某君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发当时现场情况;9、行政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拟证明申请人伤势情况;11、送达回执,拟证明申请人伤势告知双方情况;12、第三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拟证明第三人伤势情况;13、送达回执,拟证明第三人伤势告知双方情况;14、鉴定文书,拟证明对第三人伤势的鉴定情况;15、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对第三人伤势鉴定结果告知双方情况;16、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明对王某、王某昱采取强制措施情况;17、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到案情况及周边监控情况;18、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下属某派出所接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杭州市拱墅区屏风街×号有人打架,已送至医院治疗。被申请人遂安排警力出警至现场,后受案调查。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2022年2月25日经鉴定第三人构成轻伤二级。因案件复杂,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查明,申请人庄某、王某、王某昱一家与第三人王某华、胡某根、胡某琦一家因水管安装问题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案发现场相互推搡,期间第三人抓到申请人脸部。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申请人、第三人、王某、王某昱、胡某根、胡某琦、沈某民、韦某中、周某法、韩某金、吴某君询问笔录、行政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送达回执、第三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送达回执、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处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因水管安装问题发生冲突,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案发现场相互推搡,期间第三人抓到申请人脸部,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第三人主观恶性不强,且第三人的伤害行为仅为推搡、抓扯,行为性质并非特别恶劣,行为后果也仅造成申请人的脸部划痕,属于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并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9日接到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2022年2月25日经鉴定第三人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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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830
文号
杭拱政复[2022]72号
公布日期
2023-03-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王某华
申请人庄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9日,旧城改造工作人员在屏风街×号×单元×室门口施工时发现楼上×室住户私自外接的一根落水管未与总的落水管相连,导致楼上私自排出的污水全都积蓄在×室住户的墙基处,导致一楼潮湿且危害房屋结构。申请人的长子王先生与旧城改造相关负责人沟通过程中,×室住户胡某(第三人丈夫)一直打断沟通,并贴身谩骂和挑衅,王先生将胡某推开保持安全距离,胡某扑向王先生,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期间,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申请人的次子看到情况混乱遂进行了劝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不公正,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在先,且申请人并未还手,被申请人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殴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多处软组织挫伤,心理和生理受到极大伤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情节显著轻微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该证据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公安分局答复称:2021年12月19日10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某派出所接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杭州市拱墅区屏风街×号有人打架,已送至医院治疗。民警立即出警至现场,到达现场后了解到申请人庄某、王某、王某昱一家与第三人王某华、胡某根、胡某琦一家因水管安装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2022年2月25日经鉴定第三人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因案件复杂,2022年3月16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组织辨认、记录双方伤情、进行鉴定等调查工作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查证,申请人庄某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屏风街×号×单元×室,第三人王某华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屏风街×号×单元×室。2021年12月19日上午,双方因接水管的问题发生冲突。期间,第三人王某华推搡庄某并抓扯庄某脸部,造成庄某脸部划痕。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二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第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对其拉扯、推搡、殴打,申请人将对方推开属于本能的防卫性动作,不应认定为违法。首先,申请人对王某华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人本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性动作与本次复议无关。其次,申请人在2021年12月22日14:04制作的笔录及2022年3月11日19:11制作的笔录中提到,当时对方×室60多岁的男子和申请人大儿子王某相互推,小儿子王某昱过去站在中间将他们分开,申请人在外面,后来绕过去拉对方×室的60多岁女子,这个60多岁的女子就一直推申请人,抓申请人的脸。申请人庄某在两次询问笔录中都承认第三人当时没有动手,是申请人绕过去拉扯第三人后第三人才动手。再结合另一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申请人认为其属于防卫的说法明显不成立。
第二,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王某华对其殴打行为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生理和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影响并持续到现在,这样的伤害程度不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首先,民警在12月19日接警后第一时间询问并记录申请人的伤情,其表示头晕、并向民警出示脸部的划痕,并未提到身上有其他部位不适。申请人在其询问笔录中描述第三人对其推搡及抓脸部,这一点与第三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描述一致。根据当事人描述,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全身软组织挫伤的可能性不大,而当时情况突发、现场混乱,申请人在民警记录伤情的时候并未表示身上有什么不适,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全身软组织挫伤并不能认定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其次,被申请人并非仅根据申请人的伤害程度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是根据其主观目的、行为方式、造成后果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最终认定第三人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双方为居住在上下楼的邻居,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安装水管问题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的伤害行为并非事先预谋而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足。同时,第三人仅推搡、抓扯,行为性质并非特别恶劣,行为后果仅造成申请人的脸部划痕,属于伤害后果显著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受案、询问、现场勘验、鉴定、调解、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告知笔录,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依据;6、送达回执,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经合法审批;8、申请人、第三人、王某、王某昱、胡某根、胡某琦、沈某民、韦某中、周某法、韩某金、吴某君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发当时现场情况;9、行政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拟证明申请人伤势情况;11、送达回执,拟证明申请人伤势告知双方情况;12、第三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拟证明第三人伤势情况;13、送达回执,拟证明第三人伤势告知双方情况;14、鉴定文书,拟证明对第三人伤势的鉴定情况;15、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对第三人伤势鉴定结果告知双方情况;16、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明对王某、王某昱采取强制措施情况;17、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到案情况及周边监控情况;18、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下属某派出所接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杭州市拱墅区屏风街×号有人打架,已送至医院治疗。被申请人遂安排警力出警至现场,后受案调查。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2022年2月25日经鉴定第三人构成轻伤二级。因案件复杂,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查明,申请人庄某、王某、王某昱一家与第三人王某华、胡某根、胡某琦一家因水管安装问题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案发现场相互推搡,期间第三人抓到申请人脸部。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申请人、第三人、王某、王某昱、胡某根、胡某琦、沈某民、韦某中、周某法、韩某金、吴某君询问笔录、行政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送达回执、第三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送达回执、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处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因水管安装问题发生冲突,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案发现场相互推搡,期间第三人抓到申请人脸部,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第三人主观恶性不强,且第三人的伤害行为仅为推搡、抓扯,行为性质并非特别恶劣,行为后果也仅造成申请人的脸部划痕,属于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并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9日接到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2022年2月25日经鉴定第三人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不罚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