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82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2]87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3-03-28 发布日期 202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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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3-28 15:41:20 点击率:

申请人:舒某虎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舒某虎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拱墅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申请人此前一直遵纪守法,从无违法犯罪行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也始终予以配合,没有任何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且申请人对自己的行为坦白交代,又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非常积极。

2022年3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拱检刑不诉[202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

二、被害人的手机已经追回,申请人的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申请人对自己的行为也感到十分后悔,多次诚恳地向被害人道歉,并积极地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上的补偿。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对申请人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给申请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予处罚。

三、申请人有心脏方面的疾病,偶尔需要去医院做心脏检查。申请人也有高眼压症,基本上每隔一个星期都需要去医院复查眼压和开药水。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宜执行拘留。

综上所述,申请人系初犯、偶犯,因申请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又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已对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且申请人已向被害人诚恳的道歉,并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补偿,被害人也已出具谅解书,申请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另外,申请人的身体状况较差,不适宜拘留。故申请人现申请撤销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拱检刑不诉[2022]×号《不起诉决定书》;3、《谅解书》;4、门诊病历及报告17张。以上证据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公安拱墅分局答复称:2022年3月2日17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某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某路派出所)接李某巨报案称:2022年3月2日14时许,其一部iphone13promax手机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号楼×楼×等待区被偷,损失价值约6000元左右。某路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立案,因申请人涉嫌盗窃罪,于当日传唤其到某路派出所接受讯问。3月8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盗窃的iphone13promax手机价值8201元。3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申请人取保候审。3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4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情节较重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因疫情暂未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2022年3月2日14时许,申请人舒某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号楼×楼×区精神内科叫号大厅等待区,趁李某巨不注意,将其放在凳子上充电的一部iphone13pro max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2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李某巨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故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所作不起诉决定中认为,申请人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并非是刑罚,而是对舒某虎的盗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不起诉决定并不冲突。同时,申请人提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被申请人认为,首先,李某巨的谅解书是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提交给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请求的事项是不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该情况进行评价,认为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对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给予申请人的是行政处罚,所评价的是其违法行为,而非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申请人所提自身患病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盗窃的手机经鉴定价值8021元,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行政违法情节严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受案、立案、询问、调取证据、接受证据、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呈请立案报告书,拟证明立案经合法审批;4、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拟证明立案告知报案人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6、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7、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依据;8、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情况;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交寄清单,拟证明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10、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拟证明传唤经合法审批及传唤申请人情况;11、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传讯通知书,拟证明对申请人取保候审及传讯情况;12、李某巨询问笔录及申请人讯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盗窃手机的事实;13、刑事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勘验情况;14、刑事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拟证明申请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15、呈请扣押报告书、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拟证明扣押经合法审批及扣押物品情况;16、呈请发还报告书及发还清单,拟证明发还经合法审批及物品发还情况;17、鉴定聘请书,拟证明聘请杭州市拱墅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案涉手机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况;18、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案涉手机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况;19、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鉴定结果告知双方情况;20、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拟证明调取证据经合法审批及调取证据情况;21、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书证照片,拟证明申请人盗窃手机的事实;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李某巨购买手机的情况;23、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到案情况;2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检查建议书,拟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情况及建议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情况;25、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申请人权利;26、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2日14时许,某路派出所接李某巨报案,称其一部iphone13promax手机于2022年3月2日14时许在杭州市拱墅区浙江省人民医院×号楼×楼×区精神内科叫号大厅等待区被偷。某路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于当日刑事立案。2022年3月8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201元。2022年3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情节较重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因疫情暂未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交寄清单、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传讯通知书、李某巨询问笔录及舒飞虎讯问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呈请扣押报告书、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呈请发还报告书及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归案经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检查建议书、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人口信息、《谅解书》、门诊病历及报告17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14时许在杭州市拱墅区浙江省人民医院×号楼×楼×区精神内科叫号大厅等待区窃得李某巨手机一部,经杭州市拱墅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201元,已经构成了盗窃的违法行为。虽然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法,但是申请人的盗窃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严重,故被申请人作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受案并于当日刑事立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公安拱墅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824

文号

杭拱政复[2022]87号

公布日期

2023-03-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舒某虎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舒某虎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拱墅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申请人此前一直遵纪守法,从无违法犯罪行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也始终予以配合,没有任何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且申请人对自己的行为坦白交代,又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非常积极。

2022年3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拱检刑不诉[202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

二、被害人的手机已经追回,申请人的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申请人对自己的行为也感到十分后悔,多次诚恳地向被害人道歉,并积极地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上的补偿。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对申请人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给申请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予处罚。

三、申请人有心脏方面的疾病,偶尔需要去医院做心脏检查。申请人也有高眼压症,基本上每隔一个星期都需要去医院复查眼压和开药水。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宜执行拘留。

综上所述,申请人系初犯、偶犯,因申请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又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已对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且申请人已向被害人诚恳的道歉,并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补偿,被害人也已出具谅解书,申请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另外,申请人的身体状况较差,不适宜拘留。故申请人现申请撤销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拱检刑不诉[2022]×号《不起诉决定书》;3、《谅解书》;4、门诊病历及报告17张。以上证据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公安拱墅分局答复称:2022年3月2日17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某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某路派出所)接李某巨报案称:2022年3月2日14时许,其一部iphone13promax手机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号楼×楼×等待区被偷,损失价值约6000元左右。某路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立案,因申请人涉嫌盗窃罪,于当日传唤其到某路派出所接受讯问。3月8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盗窃的iphone13promax手机价值8201元。3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申请人取保候审。3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4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情节较重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因疫情暂未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2022年3月2日14时许,申请人舒某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号楼×楼×区精神内科叫号大厅等待区,趁李某巨不注意,将其放在凳子上充电的一部iphone13pro max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21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李某巨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故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所作不起诉决定中认为,申请人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并非是刑罚,而是对舒某虎的盗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不起诉决定并不冲突。同时,申请人提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被申请人认为,首先,李某巨的谅解书是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提交给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请求的事项是不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该情况进行评价,认为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对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给予申请人的是行政处罚,所评价的是其违法行为,而非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申请人所提自身患病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盗窃的手机经鉴定价值8021元,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行政违法情节严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受案、立案、询问、调取证据、接受证据、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呈请立案报告书,拟证明立案经合法审批;4、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拟证明立案告知报案人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6、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7、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依据;8、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情况;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交寄清单,拟证明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10、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拟证明传唤经合法审批及传唤申请人情况;11、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传讯通知书,拟证明对申请人取保候审及传讯情况;12、李某巨询问笔录及申请人讯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盗窃手机的事实;13、刑事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勘验情况;14、刑事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拟证明申请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15、呈请扣押报告书、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拟证明扣押经合法审批及扣押物品情况;16、呈请发还报告书及发还清单,拟证明发还经合法审批及物品发还情况;17、鉴定聘请书,拟证明聘请杭州市拱墅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案涉手机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况;18、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案涉手机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况;19、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鉴定结果告知双方情况;20、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拟证明调取证据经合法审批及调取证据情况;21、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书证照片,拟证明申请人盗窃手机的事实;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李某巨购买手机的情况;23、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到案情况;2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检查建议书,拟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情况及建议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情况;25、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申请人权利;26、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2日14时许,某路派出所接李某巨报案,称其一部iphone13promax手机于2022年3月2日14时许在杭州市拱墅区浙江省人民医院×号楼×楼×区精神内科叫号大厅等待区被偷。某路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于当日刑事立案。2022年3月8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201元。2022年3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盗窃情节较重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因疫情暂未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交寄清单、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传讯通知书、李某巨询问笔录及舒飞虎讯问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呈请扣押报告书、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呈请发还报告书及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归案经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检查建议书、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人口信息、《谅解书》、门诊病历及报告17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14时许在杭州市拱墅区浙江省人民医院×号楼×楼×区精神内科叫号大厅等待区窃得李某巨手机一部,经杭州市拱墅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201元,已经构成了盗窃的违法行为。虽然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法,但是申请人的盗窃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严重,故被申请人作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受案并于当日刑事立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公安拱墅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某)行罚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