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3-268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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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2]89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03-28 | 发布日期 | 2023-0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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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3-28 15:35:08 点击率:
申请人:张某年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张某年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不予补发张某年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实际年龄与身份证上记载不符,申请人实际出生年月为1959年5月,身份证记载为1960年8月。申请人在2020年4月得知可以根据实际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政策,推算出实际可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的时间应为2019年5月。故申请人在2020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向被申请人请求补发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退休工资待遇。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张某年身份证;(2)《关于不予补发张某年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的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相关事实情况
申请人张某年身份证记载其1960年×月×日出生。2020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企业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申请表》申请办理退休。次日,申请人提交《参保人员出生年月修改申请表》,申请将其出生年月自1960年8月5日更改为1959年5月。同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事项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视作1981年2月至1981年5月工龄,要求自2019年6月开始发放养老金”诉求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告知单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维持后,申请人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告知单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工龄计算及退休时间的认定,撤销“张某年从5月起退休,基本养老金自2020年6月15日领取”的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签收该判决。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合法
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被申请人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11日签收二审判决后当日就申请人何时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退休进行调查。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2022年4月18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被申请人在判决要求的期限内经调查后重新作出认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内容为:不予补发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
(二)本案事实:经调查确认,申请人于2020年5月首次正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企业职工正常退休的申请。
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主城区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补发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开始向申请人发放退休待遇,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有:(1)《企业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信息、《参保人员出生年月修改申请表》、张某年自书情况说明、《军人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杭州某丝织厂《招工登记表》、某劳字(2000)×号文件、《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02008001),拟证明被申请人原行政行为中关于申请人工龄计算、退休时间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及签收记录、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关于不予补发张某年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的决定书》及送达记录,拟证明经调查确认,申请人于2020年5月首次向被申请人提出企业职工正常退休确认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判决书要求,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1959年5月出生,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60年×月×日。2020年4月,申请人得知可以根据实际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政策。2020年6月4日,申请人及其单位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退休申请。2020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及《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在职转退休退费。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单》,申请人对该告知单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工龄计算及退休时间的认定,撤销“张某年从5月起退休,基本养老金自2020年6月15日领取”的决定,判决3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8日,杭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重新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补发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并于2022年4月18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张某年身份证、《社保局办理事项受理单》、《企业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信息、《军人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杭州某丝织厂《招工登记表》、某劳字(2020)×号文件、《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02008001)、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2022年4月11日)、《关于不予补发张某年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的决定书》及送达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本案中,关于申请人退休工资的领取时间,按照正常退休,申请人应于2019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自次月即2019年6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其直至2020年5月才申请退休。关于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申请人称2020年4月方得知可以根据实际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政策,故于2020年5月首次前往被申请处办理退休,并请求补发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退休工资。结合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申请人请求补发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退休工资缺少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不予补发张某年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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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820
文号
杭拱政复[2022]89号
公布日期
2023-03-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张某年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张某年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不予补发张某年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实际年龄与身份证上记载不符,申请人实际出生年月为1959年5月,身份证记载为1960年8月。申请人在2020年4月得知可以根据实际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政策,推算出实际可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的时间应为2019年5月。故申请人在2020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向被申请人请求补发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退休工资待遇。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张某年身份证;(2)《关于不予补发张某年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的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相关事实情况
申请人张某年身份证记载其1960年×月×日出生。2020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企业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申请表》申请办理退休。次日,申请人提交《参保人员出生年月修改申请表》,申请将其出生年月自1960年8月5日更改为1959年5月。同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事项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视作1981年2月至1981年5月工龄,要求自2019年6月开始发放养老金”诉求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告知单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维持后,申请人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告知单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工龄计算及退休时间的认定,撤销“张某年从5月起退休,基本养老金自2020年6月15日领取”的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签收该判决。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合法
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被申请人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11日签收二审判决后当日就申请人何时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退休进行调查。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2022年4月18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被申请人在判决要求的期限内经调查后重新作出认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内容为:不予补发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
(二)本案事实:经调查确认,申请人于2020年5月首次正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企业职工正常退休的申请。
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主城区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补发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开始向申请人发放退休待遇,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有:(1)《企业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信息、《参保人员出生年月修改申请表》、张某年自书情况说明、《军人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杭州某丝织厂《招工登记表》、某劳字(2000)×号文件、《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02008001),拟证明被申请人原行政行为中关于申请人工龄计算、退休时间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及签收记录、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关于不予补发张某年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的决定书》及送达记录,拟证明经调查确认,申请人于2020年5月首次向被申请人提出企业职工正常退休确认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判决书要求,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1959年5月出生,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60年×月×日。2020年4月,申请人得知可以根据实际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政策。2020年6月4日,申请人及其单位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退休申请。2020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及《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在职转退休退费。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单》,申请人对该告知单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工龄计算及退休时间的认定,撤销“张某年从5月起退休,基本养老金自2020年6月15日领取”的决定,判决3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8日,杭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重新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补发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并于2022年4月18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张某年身份证、《社保局办理事项受理单》、《企业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信息、《军人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杭州某丝织厂《招工登记表》、某劳字(2020)×号文件、《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核定表》、《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02008001)、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2022年4月11日)、《关于不予补发张某年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的决定书》及送达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本案中,关于申请人退休工资的领取时间,按照正常退休,申请人应于2019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自次月即2019年6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其直至2020年5月才申请退休。关于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申请人称2020年4月方得知可以根据实际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政策,故于2020年5月首次前往被申请处办理退休,并请求补发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退休工资。结合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申请人请求补发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退休工资缺少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不予补发张某年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待遇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