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8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2]83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3-03-27 发布日期 202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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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3-27 15:19:02 点击率:

申请人:唐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唐某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2021年11月7日,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综合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美团店铺购买日本三得利山崎梅酒花费610元,订单编号×,该店铺销售核辐射酒,同时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中山崎梅酒酒精度数与申请人购买的度数不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3)日本三得力山崎梅酒实物照片2张;(4)支付凭证;(5)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举报材料,反映其从被举报人在美团开设的店铺购买2瓶日本三得利山崎梅酒,发现该酒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调解并查处。

2021年12月1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山崎梅酒均有中文标签,并无证据表明该酒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为进一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查看了索证索票,被举报人所销售的山崎梅酒均是从合法途径购得。2021年12月20日,经局领导批准延长核查期限。为进一步查清被举报人提供的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的真伪,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吴淞海关发出协助调查函;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截至目前,仍未收到上海吴淞海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提供的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存在问题,被举报人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经核查,被举报人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和9月15日从梧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购得5瓶山崎梅酒,该酒瓶身上标签标注“配料:水、糖、梅子、柠檬酸、烈酒;原产国:日本;酒精度:14%vol;生产日期:2021年04月01日;保质期:10年;制造商:日本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经销商:深圳赫立同泰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被举报人将采购的5瓶山崎梅酒放置于店内,用以线上线下销售。2021年11月7日,被举报人通过其线上网店“酒乐岛酒类直供(蓝孔雀店)”销售了2瓶山崎梅酒;同日,被举报人通过其在西湖区开设的线上网店“酒乐岛酒类直供(文新店)”销售了1瓶山崎梅酒;库存两瓶尚未销售,3瓶酒均为申请人购得。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所购产品的海关入关证明等材料。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吴淞海关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对海关入关证明等进行核实。至今仍未收到上海吴淞海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2年4月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

1、被举报人杭州市拱墅区某综合商行于2019年8月27日成立,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注册地经营,是一家合法的经营主体。

2、被举报人销售的山崎梅酒进货来源合法,索证索票齐全,所销售山崎梅酒也有中文标签,已履行经营者主体责任。

3、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限信息,对被举报人杭州市拱墅区某综合商行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查看了相关进货及销售凭证,核实事情经过,并组织双方通过电话调解,已履行法定职责。

4、申请人复议中就标签中酒精度与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不一致问题,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及后续核实过程中均未发现该情况。

5、申请人购买的山崎梅酒,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山崎梅酒标签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性有异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投诉举报相关处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及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询问笔录,拟证明调查处理情况;(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租房合同,拟证明被举报人合法经营情况;(5)进货及销售凭证,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拟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来源合法,并履行法定义务;(6)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情况;(7)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处理审批情况;(8)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EMS邮政速递物流,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9)协查函及答复函,拟证明被申请人处置投诉举报过程。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11月7日,通过被举报人在美团开设的店铺购买两瓶日本三得利山崎梅酒,发现该酒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调解并查处。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山崎梅酒均有中文标签,并无证据表明该酒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查看了索证索票及检验检疫报告。2021年12月20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吴淞海关发出协助调查函;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2年4月8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支付凭证、举报材料、涉案订单截图及交易快照、涉案商品照片、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租房合同、进货及销售凭证,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EMS邮政速递物流、协查函及答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店内剩余的山崎梅酒均有中文标签,配料表为“配料:水、糖、梅子、柠檬酸、烈酒;原产国:日本;酒精度:14%vol;生产日期:2021年04月01日;保质期:10年;制造商:日本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经销商:深圳赫立同泰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并无证据表明该酒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山崎梅酒的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与其销售的山崎梅酒酒精度数一致。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核辐射酒以及购买的山崎梅酒标签中酒精度数与检验检疫证明不一致情况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开展调查,因情况复杂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延长立案决定。2021年12月22日,为核实检验检疫报告,被申请人分别向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吴淞海关发出协查函,2022年3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809

文号

杭拱政复[2022]83号

公布日期

2023-03-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唐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唐某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2021年11月7日,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综合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美团店铺购买日本三得利山崎梅酒花费610元,订单编号×,该店铺销售核辐射酒,同时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中山崎梅酒酒精度数与申请人购买的度数不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3)日本三得力山崎梅酒实物照片2张;(4)支付凭证;(5)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举报材料,反映其从被举报人在美团开设的店铺购买2瓶日本三得利山崎梅酒,发现该酒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调解并查处。

2021年12月1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山崎梅酒均有中文标签,并无证据表明该酒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为进一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查看了索证索票,被举报人所销售的山崎梅酒均是从合法途径购得。2021年12月20日,经局领导批准延长核查期限。为进一步查清被举报人提供的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的真伪,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吴淞海关发出协助调查函;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截至目前,仍未收到上海吴淞海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提供的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存在问题,被举报人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经核查,被举报人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和9月15日从梧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购得5瓶山崎梅酒,该酒瓶身上标签标注“配料:水、糖、梅子、柠檬酸、烈酒;原产国:日本;酒精度:14%vol;生产日期:2021年04月01日;保质期:10年;制造商:日本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经销商:深圳赫立同泰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被举报人将采购的5瓶山崎梅酒放置于店内,用以线上线下销售。2021年11月7日,被举报人通过其线上网店“酒乐岛酒类直供(蓝孔雀店)”销售了2瓶山崎梅酒;同日,被举报人通过其在西湖区开设的线上网店“酒乐岛酒类直供(文新店)”销售了1瓶山崎梅酒;库存两瓶尚未销售,3瓶酒均为申请人购得。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所购产品的海关入关证明等材料。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向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吴淞海关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对海关入关证明等进行核实。至今仍未收到上海吴淞海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2年4月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

1、被举报人杭州市拱墅区某综合商行于2019年8月27日成立,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注册地经营,是一家合法的经营主体。

2、被举报人销售的山崎梅酒进货来源合法,索证索票齐全,所销售山崎梅酒也有中文标签,已履行经营者主体责任。

3、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限信息,对被举报人杭州市拱墅区某综合商行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查看了相关进货及销售凭证,核实事情经过,并组织双方通过电话调解,已履行法定职责。

4、申请人复议中就标签中酒精度与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不一致问题,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及后续核实过程中均未发现该情况。

5、申请人购买的山崎梅酒,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山崎梅酒标签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性有异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投诉举报相关处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及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询问笔录,拟证明调查处理情况;(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租房合同,拟证明被举报人合法经营情况;(5)进货及销售凭证,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拟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来源合法,并履行法定义务;(6)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情况;(7)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处理审批情况;(8)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EMS邮政速递物流,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9)协查函及答复函,拟证明被申请人处置投诉举报过程。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1年11月7日,通过被举报人在美团开设的店铺购买两瓶日本三得利山崎梅酒,发现该酒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调解并查处。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山崎梅酒均有中文标签,并无证据表明该酒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查看了索证索票及检验检疫报告。2021年12月20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吴淞海关发出协助调查函;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2年4月8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支付凭证、举报材料、涉案订单截图及交易快照、涉案商品照片、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租房合同、进货及销售凭证,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EMS邮政速递物流、协查函及答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店内剩余的山崎梅酒均有中文标签,配料表为“配料:水、糖、梅子、柠檬酸、烈酒;原产国:日本;酒精度:14%vol;生产日期:2021年04月01日;保质期:10年;制造商:日本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经销商:深圳赫立同泰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并无证据表明该酒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山崎梅酒的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与其销售的山崎梅酒酒精度数一致。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核辐射酒以及购买的山崎梅酒标签中酒精度数与检验检疫证明不一致情况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开展调查,因情况复杂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延长立案决定。2021年12月22日,为核实检验检疫报告,被申请人分别向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吴淞海关发出协查函,2022年3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杭拱市监祥函告字[202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