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3-2679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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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2]93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03-27 | 发布日期 | 2023-0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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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3-27 14:19:00 点击率: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前往通讯市场购买东西,保安阻止申请人进入并对申请人用言语辱骂,申请人后来报警,但被申请人处理案件存在问题,处罚不公正。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下属大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关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刘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南面河边,因5月25日头部被撞破寻求通讯市场赔偿未果,以拨打报警电话扬言跳河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帮其寻求赔偿,期间造成胜利河旁群众围观,刘某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受案调查。民警将刘某口头传唤至大关派出所办案区询问调查,对在场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周边视频监控。在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2年5月26日11时许,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南面的胜利河边,申请人因5月25日头部被撞破寻求通讯市场赔偿未果,以拨打报警电话扬言跳河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帮其寻求赔偿,期间造成胜利河旁群众围观,当日,刘某被抓获归案。经查证,刘某属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违法行为人刘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综上,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情节较重的情形,应当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申请人称其被人打得头破血流要求通讯市场赔偿且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经民警现场出警及查看监控,均证实申请人头部伤势为其自行撞击造成,民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本人也知晓受伤为自行撞击导致;申请人仍于2022年5月27日以拨打110报警电话扬言跳河的方式威胁公安机关予以处置并到达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15幢南面的胜利河边。公安机关到场处置时再次明确告知其受伤为自行撞击导致,不要作出过激行为,申请人不听劝阻仍旧以撞击河边栏杆方式自残,被公安机关阻拦后在地上张口撕咬执勤人员,虽未撕咬到,但其以跳河自杀威胁及现场进行自残的行为,已被胜利河旁群众围观目睹,造成较坏社会影响,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其次,申请人属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经查证,2021年9月2日,申请人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为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最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以及应当从重处罚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办理中程序合法
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所属大关派出所依法受案,开展询问、调取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传唤期间依法保障申请人的休息饮食权利,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情况;(2)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及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4)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拟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受案情况;(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7)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8)饮食休息权利保障确认书,拟证明在询问期间申请人饮食休息权利的保障情况;(9)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的情况;(10)情况说明,拟证明通信市场不追究申请人撞击保安岗亭的情况;(11)被申请人证据制作说明、视听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的情况;(12)警情卷宗打印件、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结备案单,拟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接处警的情况;(13)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前科的情况;(14)书证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传唤期间通知家属的情况。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通讯市场与保安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头部受伤,要求通讯市场赔偿未果。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打的头破血流,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正,不处理就要跳河。期间胜利河旁有十余名群众围观。民警遂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大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此前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为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询问笔录、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饮食休息权利保障确认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申请人称其被人打得头破血流,要求通讯市场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处理。经现场监控显示及申请人自认,申请人头部受伤系其冲动撞击玻璃导致,故寻求赔偿未果。申请人之后为引起公安机关重视,报警称欲跳河,后又采取撞击河边护栏等过激行为引起周边群众围观,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经查证,申请人此前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为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应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受案, 2022年5月27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予以送达。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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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793
文号
杭拱政复[2022]93号
公布日期
2023-03-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前往通讯市场购买东西,保安阻止申请人进入并对申请人用言语辱骂,申请人后来报警,但被申请人处理案件存在问题,处罚不公正。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下属大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关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刘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南面河边,因5月25日头部被撞破寻求通讯市场赔偿未果,以拨打报警电话扬言跳河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帮其寻求赔偿,期间造成胜利河旁群众围观,刘某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受案调查。民警将刘某口头传唤至大关派出所办案区询问调查,对在场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周边视频监控。在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2年5月26日11时许,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南面的胜利河边,申请人因5月25日头部被撞破寻求通讯市场赔偿未果,以拨打报警电话扬言跳河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帮其寻求赔偿,期间造成胜利河旁群众围观,当日,刘某被抓获归案。经查证,刘某属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违法行为人刘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综上,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情节较重的情形,应当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申请人称其被人打得头破血流要求通讯市场赔偿且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经民警现场出警及查看监控,均证实申请人头部伤势为其自行撞击造成,民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本人也知晓受伤为自行撞击导致;申请人仍于2022年5月27日以拨打110报警电话扬言跳河的方式威胁公安机关予以处置并到达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15幢南面的胜利河边。公安机关到场处置时再次明确告知其受伤为自行撞击导致,不要作出过激行为,申请人不听劝阻仍旧以撞击河边栏杆方式自残,被公安机关阻拦后在地上张口撕咬执勤人员,虽未撕咬到,但其以跳河自杀威胁及现场进行自残的行为,已被胜利河旁群众围观目睹,造成较坏社会影响,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其次,申请人属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经查证,2021年9月2日,申请人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为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最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以及应当从重处罚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办理中程序合法
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所属大关派出所依法受案,开展询问、调取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传唤期间依法保障申请人的休息饮食权利,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情况;(2)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及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4)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拟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受案情况;(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7)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8)饮食休息权利保障确认书,拟证明在询问期间申请人饮食休息权利的保障情况;(9)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的情况;(10)情况说明,拟证明通信市场不追究申请人撞击保安岗亭的情况;(11)被申请人证据制作说明、视听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的情况;(12)警情卷宗打印件、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结备案单,拟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接处警的情况;(13)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前科的情况;(14)书证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传唤期间通知家属的情况。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通讯市场与保安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头部受伤,要求通讯市场赔偿未果。2022年5月26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打的头破血流,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正,不处理就要跳河。期间胜利河旁有十余名群众围观。民警遂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大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此前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为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询问笔录、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饮食休息权利保障确认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申请人称其被人打得头破血流,要求通讯市场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处理。经现场监控显示及申请人自认,申请人头部受伤系其冲动撞击玻璃导致,故寻求赔偿未果。申请人之后为引起公安机关重视,报警称欲跳河,后又采取撞击河边护栏等过激行为引起周边群众围观,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经查证,申请人此前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为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应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受案, 2022年5月27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予以送达。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