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3-295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2]166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3-12-29 发布日期 2023-12-29
附件
杭拱政复[2022]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12-29 11:33:21 点击率: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司法局,住所: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98号。

第三人:郭某

申请人魏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拱司律投【2022】8号),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投诉结果告知书》中称:“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郭某律师存在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人郭某虚假宣传其专业领域覆盖委托人案件,更承诺案件结果,致委托人支付不合理费用,已存在违规收费行为。未将案件风险如实告知,未向委托人解释案件法律关系,未及时开展调查,文书制作无能,已存在代理不尽职事实。委托人案件结束至今,仍存在费用应退未退,违规收费属实。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该投诉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拱司律投【2022】8号《投诉结果告知书》;(2)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郭某律师代理申请人案件过程中存在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等行为,要求郭某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并返还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向申请人书面致歉,给予律师纪律处分、律所行政处罚。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材料审理后立案受理,并以EMS快递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拱司律投【2022】8号)。调查期间,被申请人通过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郭某律师了解相关情况,对郭某律师进行调查询问、对申请人进行电话调查询问等方式了解案件事实。经查,申请人因分家析产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案号为(2022)浙01民申6号。2022年3月8日,申请人与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郭某律师通过微信商议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事宜,申请人由于现钞不够希望通过信用卡支付代理费,郭某将律所账号、本人银行卡账号等信息告知申请人,魏某表示都无法用信用卡付款,后经双方协商,申请人先支付3万元费用,1万元后面再支付。3月8日20:33,申请人通过微信向郭某转账3万元,3月9日上午6:08郭某收款,后于上午7:45微信转3万元给律所出纳,出纳于当天上午8:30转5万元到律所账户。3月9日申请人与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法律服务合同》,并与郭某参加了(2022)浙01民申6号案件的法院调查。3月22日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开具申请人诉讼代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万元。2022年4月11日郭某发送发票至申请人微信。2022年4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的裁定。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拱司律投【2022】8号《投诉结果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郭某律师存在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上述的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并通过EMS邮寄方式(快递单号:1171160983446)将《告知书》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7月30日签收。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审查,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拱司律投【2022】8号),以EMS邮寄方式(快递单号:1171170896046)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签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处理意见,符合《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指派两名持有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作为承办人员对本案进行调查,承办人员通过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郭某律师了解相关情况,对郭某律师进行调查询问、对申请人进行电话调查询问等方式了解案件事实。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符合《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四章关于调查人员身份、人数与调查方法的有关规定。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并以EMS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7月30日签收。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在受理后60日内出具结果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二十七条关于调查时效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的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等行为调查结果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郭某律师存在违规收费行为的问题。经查,申请人与郭某经商议将代理费转至郭某微信,后郭某及时将费用交至律所并开具了发票。郭某代理申请人分家析产案件收费金额未违反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已上墙公示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郭某律师在此问题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郭某律师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申请人反映郭某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经核查申请人提供标注为“委托前第二次联系有保障房地产拆迁纠纷专家”和“委托前第一次现场已经判断能再审发回重审”2段录音,未发现郭某律师存在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经与申请人核实,其亦无其他证据材料提供。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未发现郭某律师在此问题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投诉郭某律师存在代理不尽责行为的问题。经查,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签订《委托法律服务合同》,郭某律师为申请人魏某提供法律服务。根据(2022)浙01民申6号案件2022年3月9日法院调查笔录显示,申请人、郭某都出席了调查并在调查笔录中签字,未发现郭某有单独同意进行案件延长的表述。经与申请人核实,其反映郭某唆使其放弃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为无有效证据进行印证。经核查申请人反映郭某律师“在委托人申请第三方进行监督律师行为后,对委托人发送不当语言”涉及的微信内容,被申请人未发现郭某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律师在代理案件中,根据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同的律师存在知识水平高低不同、服务质量层次不齐的现象。本案中,双方对于服务质量意见不一致,申请人对于郭某律师向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不满意,系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民事纷争,但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郭某律师在此问题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郭某律师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返还提供的案件材料、向委托人书面致歉的诉求。经询问双方意见,郭某律师就代理费愿意进行调解,但申请人不愿意进行调解,鉴于退还律师服务费属于民事纠纷,建议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经被申请人向郭某核实,其不同意向申请人书面致歉,但同意返还案件材料,申请人可自行联系郭某。

(五)关于申请人投诉材料中涉及到郭某律师虚假宣传的问题。经核实并与申请人沟通,其投诉材料中反映郭某律师虚假宣传的相关内容,杭州市律师协会此前已立案调查,该投诉内容以协会处理结果为准,被申请人不再调查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材料的事实;(2)律师投诉举报案件受理审批表、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魏某)及邮寄凭证、被投诉举报告知书(郭某)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立案受理该投诉的事实;(3)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郭某提供的说明材料、郭某调查笔录、魏某电话录音、(2022)浙01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人的投诉内容进行调查的事实;(4)律师投诉举报案件结案审批表、调查报告、投诉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结果和被申请人的调查人员具有执法资格。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8日,申请人与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郭某律师通过微信商议申请人分家析产一案(案号为(2022)浙01民申6号)委托法律服务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事宜。经双方协商,申请人先支付3万元费用,1万元后期再支付。2022年3月8日20时33分,申请人通过微信向郭某转账3万元,3月9日上午6时8分郭某收款,后于上午7时45分微信转3万元给律所出纳,出纳于当天上午转到律所账户。同日,申请人与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法律服务合同》,并与郭某参加了(2022)浙01民申6号案件法院调查。2022年3月22日,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开具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万元。2022年4月11日,郭某发送发票至申请人微信。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郭某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等行为,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并返还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向申请人书面致歉,给予律师纪律处分、律所行政处罚等内容。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经调查后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投诉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郭某律师存在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上述的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材料、受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调查笔录、电话录音、情况说明、邮寄凭证、执法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七条第一款:“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举报查处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进行律师投诉举报查处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拱司律投【2022】8号)是否合法。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二)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投诉举报不实,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违规收费问题,申请人支付给郭某3万元律师代理费用,已转交给律所财务并开具发票,且未违反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已上墙公示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该律所收费标准内容存在不规范之处,被申请人已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关于不正当竞争以及不尽责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郭某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关于被投诉人郭某虚假宣传问题,因杭州市律协已立案调查,该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不再调查亦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应当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项:“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并分别向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被投诉举报告知书......。”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作为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与郭某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被投诉举报告知书。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结果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与郭某。以上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拱司律投【2022】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举报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

(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并分别向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被投诉举报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

(二)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投诉举报不实,不予支持。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2]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3-29530

文号

杭拱政复[2022]166号

公布日期

2023-12-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司法局,住所: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98号。

第三人:郭某

申请人魏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拱司律投【2022】8号),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投诉结果告知书》中称:“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郭某律师存在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人郭某虚假宣传其专业领域覆盖委托人案件,更承诺案件结果,致委托人支付不合理费用,已存在违规收费行为。未将案件风险如实告知,未向委托人解释案件法律关系,未及时开展调查,文书制作无能,已存在代理不尽职事实。委托人案件结束至今,仍存在费用应退未退,违规收费属实。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该投诉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拱司律投【2022】8号《投诉结果告知书》;(2)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郭某律师代理申请人案件过程中存在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等行为,要求郭某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并返还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向申请人书面致歉,给予律师纪律处分、律所行政处罚。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材料审理后立案受理,并以EMS快递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拱司律投【2022】8号)。调查期间,被申请人通过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郭某律师了解相关情况,对郭某律师进行调查询问、对申请人进行电话调查询问等方式了解案件事实。经查,申请人因分家析产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案号为(2022)浙01民申6号。2022年3月8日,申请人与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郭某律师通过微信商议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事宜,申请人由于现钞不够希望通过信用卡支付代理费,郭某将律所账号、本人银行卡账号等信息告知申请人,魏某表示都无法用信用卡付款,后经双方协商,申请人先支付3万元费用,1万元后面再支付。3月8日20:33,申请人通过微信向郭某转账3万元,3月9日上午6:08郭某收款,后于上午7:45微信转3万元给律所出纳,出纳于当天上午8:30转5万元到律所账户。3月9日申请人与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法律服务合同》,并与郭某参加了(2022)浙01民申6号案件的法院调查。3月22日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开具申请人诉讼代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万元。2022年4月11日郭某发送发票至申请人微信。2022年4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的裁定。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拱司律投【2022】8号《投诉结果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郭某律师存在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上述的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并通过EMS邮寄方式(快递单号:1171160983446)将《告知书》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7月30日签收。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审查,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拱司律投【2022】8号),以EMS邮寄方式(快递单号:1171170896046)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签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处理意见,符合《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指派两名持有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作为承办人员对本案进行调查,承办人员通过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郭某律师了解相关情况,对郭某律师进行调查询问、对申请人进行电话调查询问等方式了解案件事实。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符合《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四章关于调查人员身份、人数与调查方法的有关规定。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并以EMS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7月30日签收。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在受理后60日内出具结果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二十七条关于调查时效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的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等行为调查结果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郭某律师存在违规收费行为的问题。经查,申请人与郭某经商议将代理费转至郭某微信,后郭某及时将费用交至律所并开具了发票。郭某代理申请人分家析产案件收费金额未违反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已上墙公示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郭某律师在此问题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郭某律师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申请人反映郭某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经核查申请人提供标注为“委托前第二次联系有保障房地产拆迁纠纷专家”和“委托前第一次现场已经判断能再审发回重审”2段录音,未发现郭某律师存在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经与申请人核实,其亦无其他证据材料提供。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未发现郭某律师在此问题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投诉郭某律师存在代理不尽责行为的问题。经查,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签订《委托法律服务合同》,郭某律师为申请人魏某提供法律服务。根据(2022)浙01民申6号案件2022年3月9日法院调查笔录显示,申请人、郭某都出席了调查并在调查笔录中签字,未发现郭某有单独同意进行案件延长的表述。经与申请人核实,其反映郭某唆使其放弃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为无有效证据进行印证。经核查申请人反映郭某律师“在委托人申请第三方进行监督律师行为后,对委托人发送不当语言”涉及的微信内容,被申请人未发现郭某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律师在代理案件中,根据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同的律师存在知识水平高低不同、服务质量层次不齐的现象。本案中,双方对于服务质量意见不一致,申请人对于郭某律师向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不满意,系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民事纷争,但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郭某律师在此问题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郭某律师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返还提供的案件材料、向委托人书面致歉的诉求。经询问双方意见,郭某律师就代理费愿意进行调解,但申请人不愿意进行调解,鉴于退还律师服务费属于民事纠纷,建议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经被申请人向郭某核实,其不同意向申请人书面致歉,但同意返还案件材料,申请人可自行联系郭某。

(五)关于申请人投诉材料中涉及到郭某律师虚假宣传的问题。经核实并与申请人沟通,其投诉材料中反映郭某律师虚假宣传的相关内容,杭州市律师协会此前已立案调查,该投诉内容以协会处理结果为准,被申请人不再调查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材料的事实;(2)律师投诉举报案件受理审批表、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魏某)及邮寄凭证、被投诉举报告知书(郭某)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立案受理该投诉的事实;(3)魏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郭某提供的说明材料、郭某调查笔录、魏某电话录音、(2022)浙01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投诉人的投诉内容进行调查的事实;(4)律师投诉举报案件结案审批表、调查报告、投诉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结果和被申请人的调查人员具有执法资格。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8日,申请人与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郭某律师通过微信商议申请人分家析产一案(案号为(2022)浙01民申6号)委托法律服务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事宜。经双方协商,申请人先支付3万元费用,1万元后期再支付。2022年3月8日20时33分,申请人通过微信向郭某转账3万元,3月9日上午6时8分郭某收款,后于上午7时45分微信转3万元给律所出纳,出纳于当天上午转到律所账户。同日,申请人与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法律服务合同》,并与郭某参加了(2022)浙01民申6号案件法院调查。2022年3月22日,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开具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万元。2022年4月11日,郭某发送发票至申请人微信。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郭某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等行为,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并返还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向申请人书面致歉,给予律师纪律处分、律所行政处罚等内容。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经调查后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投诉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郭某律师存在违规收费、不正当竞争、代理不尽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上述的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材料、受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调查笔录、电话录音、情况说明、邮寄凭证、执法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七条第一款:“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举报查处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进行律师投诉举报查处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拱司律投【2022】8号)是否合法。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二)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投诉举报不实,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违规收费问题,申请人支付给郭某3万元律师代理费用,已转交给律所财务并开具发票,且未违反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已上墙公示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该律所收费标准内容存在不规范之处,被申请人已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关于不正当竞争以及不尽责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郭某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关于被投诉人郭某虚假宣传问题,因杭州市律协已立案调查,该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不再调查亦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应当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第十三条第二项:“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并分别向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被投诉举报告知书......。”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作为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与郭某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被投诉举报告知书。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结果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与郭某。以上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拱司律投【2022】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举报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

(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并分别向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被投诉举报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

(二)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投诉举报不实,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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