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3-295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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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2]152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12-29 | 发布日期 | 2023-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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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12-29 11:20:11 点击率:
申请人:王某亮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王某亮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轻,显失不公,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拱墅区某小区门口被一陌生男子殴打。被申请人遂安排民警出警至现场,申请人王某亮控告其被第三人李某殴打,民警勘查现场后将李某带回派出所等候调解,申请人自行前往省立同德医院就医。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申请人的伤势情况进行登记并开具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收了申请人的相关医院诊断材料,并调取了事发时间段某小区内监控。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2年8月22日上午,第三人李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门口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胸部,造成申请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因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第三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首先,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抓住其衣领并往后推;证人徐某红指认第三人用手拽着申请人的衣领并推倒墙上;第三人陈述双方因进出小区扫码发生争执,期间有抓申请人衣领、推搡申请人的情况;足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应当给予处罚。其次,第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对方伤势“我没有看到他的伤势”;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的伤势“我被他推了之后,现场感觉上不来气,恶心,心慌”、“我的胸部和头部受伤”但未具体表明伤势后果;民警对证人徐某红的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徐某红申请人现场有无受伤,徐某红答“没有,但是有可能受到了惊吓感到身体不适”。结合申请人伤情照片无明显外伤、申请人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上描述“多处挫伤”、申请人提供的省立同德医院头颅CT检查报告单上描述“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省立同德医院肋骨CT平扫检查报告单上描述“肋骨CT平扫缩减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省立同德医院急诊小结上描述出院情况“患者目前生命体征平稳,胸闷胸痛、头晕情况较前好转,未诉特殊不适;患者要求回家休养,予以办理出院”。结合上述证据,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给予第三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办案程序合法,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报案依法受案;经审批依法书面传唤第三人李某并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拟对第三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第三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第三人李某行政处罚的情况;(2)送达回执、缴款凭证,拟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及行政处罚执行的情况;(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拟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受案情况;(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拟证明申请人的伤势情况;(6)接收证据清单,拟证明公安机关接收当事人证据的情况;(7)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将伤势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告知的情况以及人身伤害鉴定相关事项告知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视频光盘,拟证明现场勘查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呈请调取证据审批表、视频光盘,拟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情况;(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11)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嫌疑人进行传唤的情况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情况;(12)询问笔录、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13)饮食休息权利保障确认书,拟证明询问期间第三人饮食休息权利的保障情况;(1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公安机关与当事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情况;(15)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的情况。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8月22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拱墅区某小区门口被一陌生男子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申请人王某亮控告其被第三人李某殴打,民警勘查现场后将李某带回派出所,申请人自行前往省立同德医院就医。经调查询问、现场勘验、伤情记录等调查工作,被申请人查明:案发当日,第三人李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门口与申请人发生口角,期间第三人用手推搡申请人胸部,造成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制作的伤情记录表显示申请人体表无创口、无明显伤势;伤情检查通知单描述“多处挫伤”;申请人提供的省立同德医院检查通知单上描述“未见外伤性异常”、 “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徐某红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饮食休息权利保障确认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现场监控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小区门口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手推搡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受伤。第三人因争执纠纷推搡申请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结合伤情记录表及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等材料,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8月22日接申请人报案,于当日受案,2022年8月22日依法经审批书面传唤第三人并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2年8月23日告知第三人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法保障了第三人的休息饮食权利,2022年8月23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同时,第三人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中均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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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3-29523
文号
杭拱政复[2022]152号
公布日期
2023-12-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王某亮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王某亮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轻,显失不公,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拱墅区某小区门口被一陌生男子殴打。被申请人遂安排民警出警至现场,申请人王某亮控告其被第三人李某殴打,民警勘查现场后将李某带回派出所等候调解,申请人自行前往省立同德医院就医。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申请人的伤势情况进行登记并开具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收了申请人的相关医院诊断材料,并调取了事发时间段某小区内监控。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2年8月22日上午,第三人李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门口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胸部,造成申请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因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第三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首先,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抓住其衣领并往后推;证人徐某红指认第三人用手拽着申请人的衣领并推倒墙上;第三人陈述双方因进出小区扫码发生争执,期间有抓申请人衣领、推搡申请人的情况;足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应当给予处罚。其次,第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对方伤势“我没有看到他的伤势”;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的伤势“我被他推了之后,现场感觉上不来气,恶心,心慌”、“我的胸部和头部受伤”但未具体表明伤势后果;民警对证人徐某红的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徐某红申请人现场有无受伤,徐某红答“没有,但是有可能受到了惊吓感到身体不适”。结合申请人伤情照片无明显外伤、申请人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上描述“多处挫伤”、申请人提供的省立同德医院头颅CT检查报告单上描述“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省立同德医院肋骨CT平扫检查报告单上描述“肋骨CT平扫缩减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省立同德医院急诊小结上描述出院情况“患者目前生命体征平稳,胸闷胸痛、头晕情况较前好转,未诉特殊不适;患者要求回家休养,予以办理出院”。结合上述证据,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给予第三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办案程序合法,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报案依法受案;经审批依法书面传唤第三人李某并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拟对第三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第三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第三人李某行政处罚的情况;(2)送达回执、缴款凭证,拟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及行政处罚执行的情况;(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拟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受案情况;(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拟证明申请人的伤势情况;(6)接收证据清单,拟证明公安机关接收当事人证据的情况;(7)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将伤势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告知的情况以及人身伤害鉴定相关事项告知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视频光盘,拟证明现场勘查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呈请调取证据审批表、视频光盘,拟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情况;(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11)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嫌疑人进行传唤的情况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情况;(12)询问笔录、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13)饮食休息权利保障确认书,拟证明询问期间第三人饮食休息权利的保障情况;(1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公安机关与当事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情况;(15)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的情况。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8月22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拱墅区某小区门口被一陌生男子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申请人王某亮控告其被第三人李某殴打,民警勘查现场后将李某带回派出所,申请人自行前往省立同德医院就医。经调查询问、现场勘验、伤情记录等调查工作,被申请人查明:案发当日,第三人李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门口与申请人发生口角,期间第三人用手推搡申请人胸部,造成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制作的伤情记录表显示申请人体表无创口、无明显伤势;伤情检查通知单描述“多处挫伤”;申请人提供的省立同德医院检查通知单上描述“未见外伤性异常”、 “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徐某红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饮食休息权利保障确认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现场监控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小区门口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手推搡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受伤。第三人因争执纠纷推搡申请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结合伤情记录表及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等材料,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8月22日接申请人报案,于当日受案,2022年8月22日依法经审批书面传唤第三人并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2年8月23日告知第三人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法保障了第三人的休息饮食权利,2022年8月23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同时,第三人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中均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