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3-2951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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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2]82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12-29 | 发布日期 | 2023-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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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12-29 12:08:56 点击率:
杭拱政复[2022]82号
申请人:俞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俞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2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2年7月4日,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同意调解,本机关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决定,2022年8月3号,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当日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在杭州市拱墅区上汽大众申浙4S店内(以下简称申浙4S店)购买了一辆大众朗逸纯电动轿车,发现该车油漆有修补过的痕迹,遂于4月1日、4月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申浙4S店涉嫌二次销售行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告知不予立案,理由为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书、投诉举报告知书;2、购车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2年4月1日、4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申浙4S店涉嫌二次销售,将问题车“大众朗逸纯电动汽车”当做新车销售给申请人,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4月15日对相关举报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被举报人进一步深入调查。4月13日经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的调查询问,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电动轿车的进货凭证,入库单据,销售合同及税务发票。其税务发票为增值税发票可知应当为公司之间的商业交易关系,而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票上也写明被举报人将车辆销售给张家口亮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存在消费关系。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履行了相关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单,拟证明收到投诉举报的内容;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的身份;3、对申浙4S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被举报相关情况的调查;4、整车交接单,拟证明被举报车辆来源;5、入库单据、专用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拟证明被举报车辆销售情况;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情况;7、举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不予立案决定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案涉车辆买卖的介绍人,办理购车的担保公司经办人,被举报人负责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都确认案涉车辆是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录音证据证明;2、从常理判断,申请人不会到张家口去买车;3、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不是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购买。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4月1日、4月8日,申请人分别通过浙江监管举报平台以及邮寄举报书的形式,对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二次销售,将问题车“大众朗逸纯电动汽车”当做新车销售给申请人一事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后被申请人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消费关系。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并于4月22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整车交接单、入库单据、专用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投诉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告知书、购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是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将问题车“大众朗逸纯电动汽车”当做新车销售给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张家口亮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非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而据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整车交接单、入库单、销售合同以及专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显示,案涉的“大众朗逸纯电动汽车”(车架号:LSVAY40E2K2014860)是由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张家口亮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再由张家口亮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关系,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网上平台告知申请人,并于4月22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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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3-29512
文号
杭拱政复[2022]82号
公布日期
2023-12-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杭拱政复[2022]82号
申请人:俞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俞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2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2年7月4日,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同意调解,本机关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决定,2022年8月3号,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当日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在杭州市拱墅区上汽大众申浙4S店内(以下简称申浙4S店)购买了一辆大众朗逸纯电动轿车,发现该车油漆有修补过的痕迹,遂于4月1日、4月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申浙4S店涉嫌二次销售行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告知不予立案,理由为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书、投诉举报告知书;2、购车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2年4月1日、4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申浙4S店涉嫌二次销售,将问题车“大众朗逸纯电动汽车”当做新车销售给申请人,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4月15日对相关举报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被举报人进一步深入调查。4月13日经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的调查询问,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电动轿车的进货凭证,入库单据,销售合同及税务发票。其税务发票为增值税发票可知应当为公司之间的商业交易关系,而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票上也写明被举报人将车辆销售给张家口亮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存在消费关系。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履行了相关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单,拟证明收到投诉举报的内容;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的身份;3、对申浙4S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被举报相关情况的调查;4、整车交接单,拟证明被举报车辆来源;5、入库单据、专用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拟证明被举报车辆销售情况;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情况;7、举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不予立案决定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案涉车辆买卖的介绍人,办理购车的担保公司经办人,被举报人负责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都确认案涉车辆是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录音证据证明;2、从常理判断,申请人不会到张家口去买车;3、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不是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购买。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4月1日、4月8日,申请人分别通过浙江监管举报平台以及邮寄举报书的形式,对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二次销售,将问题车“大众朗逸纯电动汽车”当做新车销售给申请人一事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后被申请人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消费关系。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并于4月22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整车交接单、入库单据、专用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投诉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告知书、购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是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将问题车“大众朗逸纯电动汽车”当做新车销售给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张家口亮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非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而据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整车交接单、入库单、销售合同以及专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显示,案涉的“大众朗逸纯电动汽车”(车架号:LSVAY40E2K2014860)是由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张家口亮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再由张家口亮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浙江申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关系,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网上平台告知申请人,并于4月22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