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30-8/2023-2925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教育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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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3-12-14 发布日期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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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行政裁量权基准清单

发布日期: 2023-12-14 15:15:17 点击率:

    根据《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编制以下清单,我局未在省教育厅裁量基准基础上作进一步细化。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备注

1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1.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再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3.第三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

4.三次以上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2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招生资格、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1.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2.再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3.第三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

4.三次以上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停止招生、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3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学生费用后没收学校违法所得;

2.因分立、合并而致教学、管理秩序混乱,经限期整改仍没有改善的,责令停止招生;

3.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4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3.在规定限期内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5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没收并宣布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退还学生费用后没收学校违法所得;

2.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没收并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停止招生;

3.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的,直接吊销办学许可证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6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整改、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期限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整改到期后仍达不到要求,无法进行正常教学的,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3.再次整改到期后仍达不到办学要求,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4.下列情形属于管理混乱:(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7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8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经审查租借单位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且租借单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停止其招生;

3.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9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警告、限期整改、吊销办学许可证

1.恶意终止办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整改到期后仍未整改到位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2.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经审查尚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经审查已不具备办学资质的,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停止招生;

经审查已不具备办学资质且无法通过整改重新具备办学资质的,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0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撤销教师资格

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即可。


11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责令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从业限制

1.学校违反条例规定,导致学生一人及以上死亡或三人及以上重伤的,责令停止招生;2. 导致学生三人及以上死亡或十人及以上重伤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并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2

幼儿园配备或者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备或者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3

幼儿园未按规定配备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按规定配备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4

幼儿园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5

幼儿园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测查或者超过规定班额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测查或者超过规定班额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6

幼儿园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7

幼儿园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8

幼儿园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9

幼儿园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行政执法公开
行政执法公开
行政裁量基准
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行政裁量权基准清单

索引号

00250030-8/2023-29257

文号

公布日期

2023-12-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教育局

    根据《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编制以下清单,我局未在省教育厅裁量基准基础上作进一步细化。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备注

1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1.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再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3.第三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

4.三次以上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2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招生资格、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1.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2.再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3.第三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

4.三次以上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停止招生、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3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学生费用后没收学校违法所得;

2.因分立、合并而致教学、管理秩序混乱,经限期整改仍没有改善的,责令停止招生;

3.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4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3.在规定限期内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5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没收并宣布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退还学生费用后没收学校违法所得;

2.非法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没收并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停止招生;

3.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的,直接吊销办学许可证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6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整改、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期限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整改到期后仍达不到要求,无法进行正常教学的,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3.再次整改到期后仍达不到办学要求,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4.下列情形属于管理混乱:(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7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8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经审查租借单位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且租借单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停止其招生;

3.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9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警告、限期整改、吊销办学许可证

1.恶意终止办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整改到期后仍未整改到位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2.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经审查尚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经审查已不具备办学资质的,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停止招生;

经审查已不具备办学资质且无法通过整改重新具备办学资质的,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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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撤销教师资格

不具裁量空间,依法执行即可。


11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责令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从业限制

1.学校违反条例规定,导致学生一人及以上死亡或三人及以上重伤的,责令停止招生;2. 导致学生三人及以上死亡或十人及以上重伤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并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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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配备或者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备或者聘用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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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未按规定配备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按规定配备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4

幼儿园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保育教育场所和配置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5

幼儿园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测查或者超过规定班额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招生、编班进行考试、测查或者超过规定班额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6

幼儿园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使用未经省级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课程资源和教师指导用书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7

幼儿园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教授小学教育内容、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8

幼儿园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19

幼儿园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擅自给学龄前儿童用药或者擅自组织学龄前儿童进行群体性用药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招生期间再次出现此类行为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部分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