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2-239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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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下政复〔2021〕30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2-04-29 | 发布日期 | 2022-04-29 |
附件 | 杭下政复〔202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日期: 2022-04-29 16:59:31 点击率:
申请人:沃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原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沃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原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不服,于2021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5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5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小区业主,在担任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业主何某初(微信名冬冬)和第三人在第三人建立的微信群里公开侵犯申请人名誉,造谣扩大影响,并在申请人参选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期间继续恶意诋毁,干扰申请人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终止案件调查处理不当,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告知书;2、受案回执;3、第三人投诉信函;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份;5、法院民事裁判文书7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公安答复称:2021年3月1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下属朝晖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朝晖路派出所)报案,指控第三人杨某于2020年10月13日在“杭州某小区业主群”发表言论对其诽谤。朝晖路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证人,接受并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调查工作,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无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后将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调查,申请人系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第四届业委会主任,第三人系该小区业主。2020年10月13日、10月27日,第三人以“浙江杨某”微信昵称在“某小区业主群”内分别发表“沃某曾经卖业主假丝绵被,今天居然也有人推销丝绵被”、“选出:卖假丝绵被的人去管理小区,能会将小区建设、管理好吗?利用蒙、拐、骗的手段对付业主,小区整体建议……”等言论。被申请人认为,该微信群系某小区业主就小区生活管理参事议事的平台,而申请人作为业委会主任,履行业委会的相关义务和职责,自觉接受广大业主的监督,此时申请人社会评价应当适当让渡于业主的监督和质疑。第三人发表言论的原由即为对申请人参选业委会主任的监督和小区物业管理的评价,并非对申请人的恶意诋毁,故无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接受证据材料、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及邮寄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拟证明终止案件调查经合法审批;4、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拟证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及依据;5、送达回执,拟证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救济途径;6、申请人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沃某指控第三人杨惠忠涉嫌诽谤;7、第三人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中无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事实;8、应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中无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事实;9、2021年3月25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拟证明本案中无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事实;10、2021年3月28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11、身份资料,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向朝晖路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某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发布不当言论对其进行诽谤,朝晖路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经调查,申请人系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第四届业委会主任,第三人系该小区业主。2020年10月13日、10月27日,第三人以“浙江杨某”微信昵称在“某小区业主群”内分别发表“沃某曾经卖业主假丝绵被,今天居然也有人上门推销丝绵被”、“选出:卖假丝绵被的人去管理小区,能会将小区建设、管理好吗?利用蒙、拐、骗的手段对付业主,小区整体建议……”等言论。被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应某,审查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年4月1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以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邮寄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回执、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应某询问笔录、2021年3月25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2021年3月28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身份资料、告知书、第三人投诉信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份、法院民事裁判文书7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第三人、证人应某均证实申请人曾有过卖丝绵被的行为,第三人对其经历的事件提出质疑或发表评论,与申请人看法存在争议,但不宜认定第三人存在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同时,第三人发表言论的目的为对申请人参选业委会主任的监督和评价,主观上不存在对申请人的恶意诋毁。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无违法事实,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202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后于同年4月1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拱墅公安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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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2-23920
文号
杭下政复〔2021〕30号
公布日期
2022-04-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沃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原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沃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原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不服,于2021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5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5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小区业主,在担任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业主何某初(微信名冬冬)和第三人在第三人建立的微信群里公开侵犯申请人名誉,造谣扩大影响,并在申请人参选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期间继续恶意诋毁,干扰申请人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终止案件调查处理不当,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告知书;2、受案回执;3、第三人投诉信函;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份;5、法院民事裁判文书7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公安答复称:2021年3月1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下属朝晖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朝晖路派出所)报案,指控第三人杨某于2020年10月13日在“杭州某小区业主群”发表言论对其诽谤。朝晖路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证人,接受并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调查工作,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无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后将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调查,申请人系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第四届业委会主任,第三人系该小区业主。2020年10月13日、10月27日,第三人以“浙江杨某”微信昵称在“某小区业主群”内分别发表“沃某曾经卖业主假丝绵被,今天居然也有人推销丝绵被”、“选出:卖假丝绵被的人去管理小区,能会将小区建设、管理好吗?利用蒙、拐、骗的手段对付业主,小区整体建议……”等言论。被申请人认为,该微信群系某小区业主就小区生活管理参事议事的平台,而申请人作为业委会主任,履行业委会的相关义务和职责,自觉接受广大业主的监督,此时申请人社会评价应当适当让渡于业主的监督和质疑。第三人发表言论的原由即为对申请人参选业委会主任的监督和小区物业管理的评价,并非对申请人的恶意诋毁,故无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接受证据材料、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及邮寄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拟证明终止案件调查经合法审批;4、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拟证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及依据;5、送达回执,拟证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救济途径;6、申请人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沃某指控第三人杨惠忠涉嫌诽谤;7、第三人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中无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事实;8、应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中无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事实;9、2021年3月25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拟证明本案中无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事实;10、2021年3月28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11、身份资料,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向朝晖路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某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发布不当言论对其进行诽谤,朝晖路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经调查,申请人系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第四届业委会主任,第三人系该小区业主。2020年10月13日、10月27日,第三人以“浙江杨某”微信昵称在“某小区业主群”内分别发表“沃某曾经卖业主假丝绵被,今天居然也有人上门推销丝绵被”、“选出:卖假丝绵被的人去管理小区,能会将小区建设、管理好吗?利用蒙、拐、骗的手段对付业主,小区整体建议……”等言论。被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应某,审查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年4月1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以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邮寄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回执、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应某询问笔录、2021年3月25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2021年3月28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身份资料、告知书、第三人投诉信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份、法院民事裁判文书7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第三人、证人应某均证实申请人曾有过卖丝绵被的行为,第三人对其经历的事件提出质疑或发表评论,与申请人看法存在争议,但不宜认定第三人存在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同时,第三人发表言论的目的为对申请人参选业委会主任的监督和评价,主观上不存在对申请人的恶意诋毁。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无违法事实,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202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后于同年4月1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拱墅公安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杭下公(朝)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