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2-2391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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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1〕48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2-04-29 | 发布日期 | 2022-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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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04-29 15:28:55 点击率:
杭拱政复[2021]48号
申请人:陈某伟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伟不服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21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变更复议请求为撤销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是某大厦小区商铺业主,我商铺隔壁的商铺业主能在小区内申领出废品回收店营业执照,杭州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拱墅连锁店(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地面停车场地成了堆积破烂的场所,小区商业街的花岗岩路面被废品店的卡车和叉车碾压得破烂不堪!甚至一辆合力K30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长期在小区公共区域行驶、作业!对此我于2021年2月21日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多次投诉至今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我于2021年5月11日在网上向国家信访投诉受理办公室求助写了投诉信。6月17日国家信访局转送到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并要求查处。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N0001-2017)3.1.1(11)条款,某物资公司的叉车将货叉更换成其他属具(夹抱器是叉车属具)依然是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能在小区公共区域行驶作业。强烈要求彻底查处废品店的不法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物资公司现场照片。(2)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记录。(3)杭州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拱墅连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4)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照片。(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于2021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举报材料,称拱墅区广丰路*号的杭州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拱墅连锁店有一辆没有挂牌照的叉车长期在宜家时代公共区域行驶、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
答复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3月3日下午到某物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使用的四轮内燃机车,车头装有两块夹板,通过液压收缩夹板的方式夹紧货物,再进行搬运。为进一步核实情况,2021年3月4日,答复人要求被举报人前来答复人处接受调查,答复人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以及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经核查:被举报人自称其于2016年7月份左右,在朋友的介绍下,从同行处购买了该台二手夹抱车,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2018年8月9日,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变更登记,将原经营地址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皋亭村某科技园变更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广丰街*号,同时将该夹抱车转移至拱墅区广丰路*号作为废旧纸板夹抱搬运使用。该夹抱车车头由两块竖直对称安装的夹板以及控制夹板伸缩的液压系统构成,两块夹板长约1.5米,高约0.5米,通过相向活动,夹住货物。根据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1.2.1对叉车的定义:“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包括平衡重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车。”被举报人所使用的夹抱车没有货叉,与上述叉车定义不符。目前,特种设备中叉车的监管类型和范围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和《特种设备目录》执行,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中的相关定义,没有货叉的叉车不在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答复人对夹抱车并无法定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之规定,答复人认为被举报人上述行为不属于应当立案情形,答复人于2021年3月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鉴于该设备属于哪个部门管辖,目前也没有相关法律明确,答复人无权立案查处。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答复人认为:1、被举报人于2004年9月14日成立,并于2018年8月9日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皋亭村某科技园变更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广丰街*号,其经营范围是:废旧物资回收(含生产性废旧金属)。批发、零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塑料制品。被举报人在该经营场所已登记办理营业执照。2、答复人于2021年3月3日的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所称的车辆是夹抱车,而夹抱车并不属于列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特种设备。根据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N0001-2017)1.2.1对叉车进行了定义:“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包括平衡重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车。”因夹抱车没有货叉,与上述叉车定义不符,故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关于双盛物资回的举报核查工作,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事实有:(1)举报函,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及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询问笔录,拟证明调查处理情况。(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房产证,拟证明被举报人合法经营情况。(5)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单,拟证明处理告知结果。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后补充意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案涉设备铭牌标注的制造许可证号由“TS”开头,其属于特种设备。由此可见,案涉设备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1.2.1中规定的“平衡重式叉车”。
根据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官网显示,纸箱夹属于其公司生产的“属具”系列,液压系统属于纸箱夹的重要部件。案涉设备其从本质上来说就是“纸箱夹”,其实就将属具“货叉”换成了属具“纸箱夹”的叉车,其本身仍是叉车,被申请人所称的“夹抱车”根本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词汇,是被申请人为了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车辆的状态,臆造出的词汇!
前文所述,案涉设备加装属具“纸箱夹”后,可以将散装货物和非包装的其他成件货物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完全符合《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对叉车的定义。根据上述规定中3.1.1.(11)“叉车使用中,如果将货叉更换为其他属具,该设备的使用安全由使用单位负责”,将货叉更换为其他属具的行为是被允许的,但是不影响对该设备属于叉车的认定,以及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被举报人将货叉换成纸箱夹的行为及其日常使用等仍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受到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网页截图。(2)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称某物资公司店内有一辆没有挂牌照的叉车长期在某公共区域行驶、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依法核查。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遂至某物资公司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使用的四轮内燃机车,车头由两块竖直对称安装的夹板以及控制夹板伸缩的液压系统构成,两块夹板长约1.5米,高约0.5米,通过相向活动,夹住货物。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物资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查该公司于2016年7月份左右,从同行处购买了该台夹抱车,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购买后一直放置于拱墅区广丰路*号作为废旧纸板夹抱搬运使用。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监管职责范围。后申请人不服该告知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陈某伟从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7月7日,通过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就某物资公司使用夹抱车问题共投诉19次。针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多次进行回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关于TSG N0001-2017监察规程中叉车属具的规定的疑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回复称:“货叉改为属具,要通过改造实施,确认后即不再纳入监管,故无需纳入特检。目前,特种设备中叉车的监管类型和范围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和《特种设备目录》执行。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中的相关定义,没有货叉的叉车不在监管范围”。
以上事实有某物资公司现场照片、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决定、杭州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拱墅连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举报函、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房产证、电话录音、通话记录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页留言、申请人投诉记录、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因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复议的期限,故本案尚在复议期限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即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N0001-2017)1.2.1:“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包括平衡重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车”。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关于TSG N0001-2017监察规程中叉车属具的规定的疑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回复称:“货叉改为属具,要通过改造实施,确认后即不再纳入监管,故无需纳入特检。目前,特种设备中叉车的监管类型和范围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和《特种设备目录》执行。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中的相关定义,没有货叉的叉车不在监管范围”。本案中,被举报人某物资公司所使用的四轮内燃机车,车头由两块竖直对称安装的两块夹板,长约1.5米,高约0.5米,通过液压收缩夹板的方式夹紧货物,再进行搬运,该公司将货叉改为属具,其使用没有货叉的叉车不在特种设备监管范围,被申请人对夹抱车并无法定监管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和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投诉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没有货叉的叉车不在特种设备监管范围,被申请人对夹抱车并无法定监管职责。因此,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所举报某物资公司违规使用夹抱车行为不属于应当立案的情形,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和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投诉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告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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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2-23913
文号
杭拱政复〔2021〕48号
公布日期
2022-04-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杭拱政复[2021]48号
申请人:陈某伟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伟不服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21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变更复议请求为撤销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是某大厦小区商铺业主,我商铺隔壁的商铺业主能在小区内申领出废品回收店营业执照,杭州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拱墅连锁店(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地面停车场地成了堆积破烂的场所,小区商业街的花岗岩路面被废品店的卡车和叉车碾压得破烂不堪!甚至一辆合力K30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长期在小区公共区域行驶、作业!对此我于2021年2月21日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多次投诉至今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我于2021年5月11日在网上向国家信访投诉受理办公室求助写了投诉信。6月17日国家信访局转送到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并要求查处。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N0001-2017)3.1.1(11)条款,某物资公司的叉车将货叉更换成其他属具(夹抱器是叉车属具)依然是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能在小区公共区域行驶作业。强烈要求彻底查处废品店的不法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物资公司现场照片。(2)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记录。(3)杭州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拱墅连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4)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照片。(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于2021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举报材料,称拱墅区广丰路*号的杭州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拱墅连锁店有一辆没有挂牌照的叉车长期在宜家时代公共区域行驶、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
答复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3月3日下午到某物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使用的四轮内燃机车,车头装有两块夹板,通过液压收缩夹板的方式夹紧货物,再进行搬运。为进一步核实情况,2021年3月4日,答复人要求被举报人前来答复人处接受调查,答复人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以及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经核查:被举报人自称其于2016年7月份左右,在朋友的介绍下,从同行处购买了该台二手夹抱车,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2018年8月9日,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变更登记,将原经营地址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皋亭村某科技园变更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广丰街*号,同时将该夹抱车转移至拱墅区广丰路*号作为废旧纸板夹抱搬运使用。该夹抱车车头由两块竖直对称安装的夹板以及控制夹板伸缩的液压系统构成,两块夹板长约1.5米,高约0.5米,通过相向活动,夹住货物。根据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1.2.1对叉车的定义:“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包括平衡重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车。”被举报人所使用的夹抱车没有货叉,与上述叉车定义不符。目前,特种设备中叉车的监管类型和范围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和《特种设备目录》执行,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中的相关定义,没有货叉的叉车不在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答复人对夹抱车并无法定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之规定,答复人认为被举报人上述行为不属于应当立案情形,答复人于2021年3月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鉴于该设备属于哪个部门管辖,目前也没有相关法律明确,答复人无权立案查处。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答复人认为:1、被举报人于2004年9月14日成立,并于2018年8月9日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皋亭村某科技园变更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广丰街*号,其经营范围是:废旧物资回收(含生产性废旧金属)。批发、零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塑料制品。被举报人在该经营场所已登记办理营业执照。2、答复人于2021年3月3日的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所称的车辆是夹抱车,而夹抱车并不属于列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特种设备。根据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N0001-2017)1.2.1对叉车进行了定义:“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包括平衡重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车。”因夹抱车没有货叉,与上述叉车定义不符,故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关于双盛物资回的举报核查工作,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事实有:(1)举报函,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及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询问笔录,拟证明调查处理情况。(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房产证,拟证明被举报人合法经营情况。(5)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单,拟证明处理告知结果。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后补充意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案涉设备铭牌标注的制造许可证号由“TS”开头,其属于特种设备。由此可见,案涉设备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1.2.1中规定的“平衡重式叉车”。
根据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官网显示,纸箱夹属于其公司生产的“属具”系列,液压系统属于纸箱夹的重要部件。案涉设备其从本质上来说就是“纸箱夹”,其实就将属具“货叉”换成了属具“纸箱夹”的叉车,其本身仍是叉车,被申请人所称的“夹抱车”根本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词汇,是被申请人为了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车辆的状态,臆造出的词汇!
前文所述,案涉设备加装属具“纸箱夹”后,可以将散装货物和非包装的其他成件货物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完全符合《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对叉车的定义。根据上述规定中3.1.1.(11)“叉车使用中,如果将货叉更换为其他属具,该设备的使用安全由使用单位负责”,将货叉更换为其他属具的行为是被允许的,但是不影响对该设备属于叉车的认定,以及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被举报人将货叉换成纸箱夹的行为及其日常使用等仍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受到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网页截图。(2)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称某物资公司店内有一辆没有挂牌照的叉车长期在某公共区域行驶、作业,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依法核查。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遂至某物资公司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使用的四轮内燃机车,车头由两块竖直对称安装的夹板以及控制夹板伸缩的液压系统构成,两块夹板长约1.5米,高约0.5米,通过相向活动,夹住货物。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物资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查该公司于2016年7月份左右,从同行处购买了该台夹抱车,费用为人民币3万元,购买后一直放置于拱墅区广丰路*号作为废旧纸板夹抱搬运使用。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监管职责范围。后申请人不服该告知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陈某伟从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7月7日,通过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就某物资公司使用夹抱车问题共投诉19次。针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多次进行回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关于TSG N0001-2017监察规程中叉车属具的规定的疑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回复称:“货叉改为属具,要通过改造实施,确认后即不再纳入监管,故无需纳入特检。目前,特种设备中叉车的监管类型和范围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和《特种设备目录》执行。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中的相关定义,没有货叉的叉车不在监管范围”。
以上事实有某物资公司现场照片、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决定、杭州某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拱墅连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举报函、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房产证、电话录音、通话记录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页留言、申请人投诉记录、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因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复议的期限,故本案尚在复议期限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即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N0001-2017)1.2.1:“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包括平衡重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车”。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关于TSG N0001-2017监察规程中叉车属具的规定的疑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回复称:“货叉改为属具,要通过改造实施,确认后即不再纳入监管,故无需纳入特检。目前,特种设备中叉车的监管类型和范围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和《特种设备目录》执行。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中的相关定义,没有货叉的叉车不在监管范围”。本案中,被举报人某物资公司所使用的四轮内燃机车,车头由两块竖直对称安装的两块夹板,长约1.5米,高约0.5米,通过液压收缩夹板的方式夹紧货物,再进行搬运,该公司将货叉改为属具,其使用没有货叉的叉车不在特种设备监管范围,被申请人对夹抱车并无法定监管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和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投诉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没有货叉的叉车不在特种设备监管范围,被申请人对夹抱车并无法定监管职责。因此,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所举报某物资公司违规使用夹抱车行为不属于应当立案的情形,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和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投诉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