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员工怀孕,是否能成为员工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保护伞?

发布时间:2022-10-08

案例一:杨某自2019年开始在某公司担任行政文员职务2021年4月,杨某经医院确认怀孕并有先兆流产迹象。随后,杨某向公司递交《请假条》以请病假,请假期限30日。公司对此予以批准。病假到期后,杨某继续到公司上班。期间,杨某以保胎为由,先后两次请假,假期分别为10日、3日。2021年8月,杨某临近生产,经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休息。杨某遂向公司提交了医院的病情证明及请假条,单位对其请假要求未准许。2021年10月,公司以杨某请假未或准许,擅自离岗旷工为由,向杨某作出关于旷工的处理通知,对杨某未经公司准许不到岗的行为作旷工处理,并终止劳动合同。

之后,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

 

案例二:陈某于2018年4月入职某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 2020年6月陈某怀孕,同年7月至9月30日期间,陈某以孕酮偏低、孕期出血导致先兆性流产需卧床休息为由先后凭某A医院和B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申请3次病假共计65天(最后一期病假期间为9月10日至9月30日)。9月16日,公司人事经理听闻陈某在外逛街的消息,当日致电陈某,要求其在9月30日之前根据规章制度要求补交3次就医的挂号发票、病历记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就医资料,并补办书面请假手续,否则视其为虚假病假。陈某当即回复公司其只有病休证明,没有就医资料,因尚需卧床休息,无法到公司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之后,陈某继续在家休息,未向公司解释为何没有就医记录的原因。

9月30日,公司以陈某骗取病假65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陈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以上两个案例,均为员工怀孕后请假后解除劳动合同,但裁决结果截然不同。案例一中,仲裁委裁决公司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案例二中,仲裁委驳回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在案例一中,公司在明知杨某怀孕这一事实且杨某提交了医院相关病情证明的情况下,不仅不准其休假,相反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所以应当承担因违法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

而在案例二中,陈某主张其孕期出血、孕酮偏低,有先兆性流产症状,却没有最基本的挂号记录和病历记录,明显与常规的就医流程不符,且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孕酮是否偏低需经抽血查验,而陈某却无此检查项目,其病情存在虚假嫌疑,同时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病情,故单一的病休证明并不能成为陈某申请病假的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是企业管理员工的依据,陈某既未按制度要求提供具体的治疗诊断记录,又不积极主动向公司解释具体原因,以为法律对孕期职工提供无底限的保护,其病假不成立,构成严重违纪。

    员工怀孕后,并不意味着公司就无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仍然需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员工也要加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