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5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1]122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2-10-28 发布日期 2022-10-28
附件
杭拱政复[202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

发布日期: 2022-10-28 16:46:58 点击率:

申请人:邓某,男,汉族,1998年11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店铺“某峰茶叶官方旗舰店”支付9.9元购买“明前特级龙井茶”预包装茶叶1份,该店营业执照显示为“浙江省某某集团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上述产品发起举报并提交举报书、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理由为:“已于2021年10月21日向举报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协助调查,本局将根据协助调查的情况及其他证据的收集情况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根据协助调查的情况及其他证据的收集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但是其实际上已经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自相矛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对申请人所举报的实物问题、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供的实物图片等并未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和回复,对申请人举报的其他问题也未回复,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而且被申请人没有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有问题的商品,减少消费者的损失,对其法律认知错误的行为应予纠正。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全面充分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令及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履行形式上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产品知识、法律认知错误的行为应予纠正。申请人为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举报人淘宝平台商家营业执照截图;(2)消费者举报书;(3)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内容截图;(4)案涉茶叶购买记录截图;(5)案涉茶叶包装及实物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对浙江省某某集团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以次充好茶叶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2021年10月20日,被举报人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商品进货单、证明产品属于“特等”的检验合格报告、包装袋合格报告以及被举报茶叶实物等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被举报茶叶实物无法判断申请人举报的涉嫌销售以次充好茶叶的行为,故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协助调查函,要求其于2021年10月29日前将所举报茶叶实物邮寄至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协助调查。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协助调查,亦未以任何形式与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载明的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举报人于2021年10月27日书面明确拒绝申请人的投诉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以上两项处理决定均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期间,因调查需要,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领导批准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至此,该举报程序全部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

2021年12月20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认为被申请人未认真调查核实和回复。被申请人认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开展如下调查核实工作:一、要求申请人提交产品实物以证明举报属实;二、要求被举报人提交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商品进货单、证明产品属于“特等”的检验合格报告、包装袋合格报告、被举报茶叶实物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协助调查,亦未以任何形式与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载明的办案人员进行沟通,故无法核实申请人所举报内容,结合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投诉举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理由充分、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书、受理告知短信,拟证明投诉举报的内容以及受理告知情况;(2)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拟证明处理结果的告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资质合法;(4)被举报产品进货凭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合格报告、包装检测合格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产品来源清楚,符合相关检验要求;(5)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举报产品实物;(6)协助调查通知书、拒绝调解声明,拟证明对被举报人的调查过程以及被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浙江省某某集团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以次充好茶叶的举报,举报内容为:“问题一:与茶叶直接接触未知材料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问题二:此龙井茶拆包发现枯枝霉变碎末多,无法达到上架宣称的明前特级龙井茶的质量要求;商家以普通陈茶旧茶冒充地理标志明前特级龙井茶,且茶叶较多枯枝、发霉、劣变,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试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2021年10月20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商品进货单、证明产品属于“特等”的检验合格报告、包装袋合格报告、被举报茶叶实物等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协助调查函,要求申请人在2021年10月29日前将所举报茶叶实物邮寄至被申请人处,以协助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协助调查,也未与协查通知书上载明的办案人进行联系沟通。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举报人淘宝平台商家营业执照截图、消费者举报书、案涉茶叶购买截图、照片、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书、受理告知短信、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产品进货凭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合格报告、包装检测合格报告、案涉产品照片、协助调查通知书、拒绝调解声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茶叶合法生产、经检验符合GB/T 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标准的特级要求。根据被举报产品包装袋检测合格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茶叶包装符合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被举报人信息、购买记录、产品包装、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且与被申请人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存在较大出入。同时,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协助调查函后,申请人亦未能在限期内协助调查并补充提交案涉茶叶实物,其反映所购买的茶叶枯枝、霉变较多,包装袋污渍较多、有刺鼻气味,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审批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后,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1月1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1]122号行政复议决定

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52

文号

杭拱政复[2021]122号

公布日期

2022-1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邓某,男,汉族,1998年11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店铺“某峰茶叶官方旗舰店”支付9.9元购买“明前特级龙井茶”预包装茶叶1份,该店营业执照显示为“浙江省某某集团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上述产品发起举报并提交举报书、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理由为:“已于2021年10月21日向举报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协助调查,本局将根据协助调查的情况及其他证据的收集情况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根据协助调查的情况及其他证据的收集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但是其实际上已经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自相矛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是否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对申请人所举报的实物问题、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供的实物图片等并未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和回复,对申请人举报的其他问题也未回复,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而且被申请人没有责令生产经营者召回有问题的商品,减少消费者的损失,对其法律认知错误的行为应予纠正。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全面充分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令及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履行形式上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产品知识、法律认知错误的行为应予纠正。申请人为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举报人淘宝平台商家营业执照截图;(2)消费者举报书;(3)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内容截图;(4)案涉茶叶购买记录截图;(5)案涉茶叶包装及实物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对浙江省某某集团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以次充好茶叶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2021年10月20日,被举报人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商品进货单、证明产品属于“特等”的检验合格报告、包装袋合格报告以及被举报茶叶实物等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被举报茶叶实物无法判断申请人举报的涉嫌销售以次充好茶叶的行为,故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协助调查函,要求其于2021年10月29日前将所举报茶叶实物邮寄至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协助调查。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协助调查,亦未以任何形式与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载明的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举报人于2021年10月27日书面明确拒绝申请人的投诉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以上两项处理决定均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期间,因调查需要,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领导批准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至此,该举报程序全部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

2021年12月20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认为被申请人未认真调查核实和回复。被申请人认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开展如下调查核实工作:一、要求申请人提交产品实物以证明举报属实;二、要求被举报人提交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商品进货单、证明产品属于“特等”的检验合格报告、包装袋合格报告、被举报茶叶实物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协助调查,亦未以任何形式与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载明的办案人员进行沟通,故无法核实申请人所举报内容,结合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投诉举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理由充分、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书、受理告知短信,拟证明投诉举报的内容以及受理告知情况;(2)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拟证明处理结果的告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资质合法;(4)被举报产品进货凭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合格报告、包装检测合格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产品来源清楚,符合相关检验要求;(5)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举报产品实物;(6)协助调查通知书、拒绝调解声明,拟证明对被举报人的调查过程以及被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浙江省某某集团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以次充好茶叶的举报,举报内容为:“问题一:与茶叶直接接触未知材料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问题二:此龙井茶拆包发现枯枝霉变碎末多,无法达到上架宣称的明前特级龙井茶的质量要求;商家以普通陈茶旧茶冒充地理标志明前特级龙井茶,且茶叶较多枯枝、发霉、劣变,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试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2021年10月20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商品进货单、证明产品属于“特等”的检验合格报告、包装袋合格报告、被举报茶叶实物等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协助调查函,要求申请人在2021年10月29日前将所举报茶叶实物邮寄至被申请人处,以协助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协助调查,也未与协查通知书上载明的办案人进行联系沟通。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核查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举报人淘宝平台商家营业执照截图、消费者举报书、案涉茶叶购买截图、照片、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书、受理告知短信、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产品进货凭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合格报告、包装检测合格报告、案涉产品照片、协助调查通知书、拒绝调解声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茶叶合法生产、经检验符合GB/T 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标准的特级要求。根据被举报产品包装袋检测合格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茶叶包装符合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被举报人信息、购买记录、产品包装、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且与被申请人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存在较大出入。同时,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协助调查函后,申请人亦未能在限期内协助调查并补充提交案涉茶叶实物,其反映所购买的茶叶枯枝、霉变较多,包装袋污渍较多、有刺鼻气味,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审批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后,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1月1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