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5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1〕109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2-10-28 发布日期 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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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1]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10-28 16:46:00 点击率: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翟某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12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四十年来一直遵纪守法,因与女友感情纠纷,一时糊涂在家门口墙上用毛笔写了对第三人不礼貌的文字,但是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写内容为事实,不存在诽谤第三人的情况。申请人已经认识到错误,第三人在冷静下来后也愿意和申请人和解,因为这毕竟是家庭内部矛盾,也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且根据《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公通字(2009)16号)的规定,对侮辱诽谤案件要通过治安调解,最大限度的化解纠纷。故申请人及第三人在被传唤期间多次要求协商解决,但却一直被公安机关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诽谤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处理已经超越职权,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2、《解除拘留证明书》(杭拘解字[2021]09359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公安分局答复称:2021年11月8日15时44分许,第三人翟某报警称:当日15时30分许,杭州市拱墅区泰地北上家门口的墙上被人写了侮辱的文字,并指控侮辱文字为申请人孙某所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等工作,认为申请人孙某在第三人家门口白色墙上写下“父母家教缺失 门风败坏 生性放荡 多次出轨 染回性病 人尽可夫 其物品太脏 全部赠送”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公然侮辱他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次日投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处罚决定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调查,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有情感纠纷,遂于2021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在第三人所住杭州市拱墅区泰地北上门口的白色墙上,写下“父母家教缺失 门风败坏 生性放荡 多次出轨 染回性病 人尽可夫 其物品太脏 全部赠送”字样。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孙某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翟某的陈述、接处警音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字样带有明显侮辱色彩,申请人自述“目的是想让翟某为她的出轨行为而感到难堪”,其主观有降低第三人名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上述文字书写在第三人所住楼道白色墙上的行为,其所写文字可能会被周围居民等不特定多数人看到,已经达到公然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所写字样中包含第三人姓名,并写在第三人所住家门口白色墙上,其所写侮辱字样明确指向第三人翟某,会产生对第三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其要求与第三人协商自行解决但民警不允许问题,从接处警音视频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翟某情绪比较激动,表示一定要处理申请人,且民警从受案告知到对其制作笔录到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整个过程,第三人均没有表现出调解意愿。被申请人认为,调解的前提是尊重当事人意愿,在第三人表示一定要处理申请人且没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无法适用调解。针对申请人提出侮辱罪属于自诉罪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是申请人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保障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行政处罚告知情况;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6、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双方情况;7、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及执行回执,拟证明行政拘留折抵及执行情况;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9、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经合法审批;10、申请人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公然侮辱第三人的事实;11、第三人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指控申请人涉嫌公然侮辱的事实;12、现场照片及接处警音视频,拟证明申请人公然侮辱第三人的事实;13、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到案情况;14、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15、身份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1月8日15时44分许,第三人翟某报警称:当日15时30分许,杭州市拱墅区泰地北上家门口的墙上被人写了侮辱的文字,并指控侮辱文字为申请人孙某所写。被申请人随即指派民警出警至现场,并于当日受案,经调查,2021年11月8日,申请人孙某在第三人家门口白色墙上写下“父母家教缺失 门风败坏 生性放荡 多次出轨 染回性病 人尽可夫 其物品太脏 全部赠送”的字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遂于2021年1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送达回执、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及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接处警音视频、归案经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身份信息、《解除拘留证明书》(杭拘解字[2021]09359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泰地北上家门口白色墙上写下“父母家教缺失 门风败坏 生性放荡 多次出轨 染回性病 人尽可夫 其物品太脏 全部赠送”的字样。上述字样明显带有侮辱性质,且文字位置位于第三人家门口楼道白色墙上,其所写文字可能会被周围居民等不特定多数人看到,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1月8向被申请人所属石桥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1]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51

文号

杭拱政复〔2021〕109号

公布日期

2022-1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翟某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12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四十年来一直遵纪守法,因与女友感情纠纷,一时糊涂在家门口墙上用毛笔写了对第三人不礼貌的文字,但是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写内容为事实,不存在诽谤第三人的情况。申请人已经认识到错误,第三人在冷静下来后也愿意和申请人和解,因为这毕竟是家庭内部矛盾,也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且根据《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公通字(2009)16号)的规定,对侮辱诽谤案件要通过治安调解,最大限度的化解纠纷。故申请人及第三人在被传唤期间多次要求协商解决,但却一直被公安机关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诽谤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应当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才能按照公诉程序立案侦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处理已经超越职权,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2、《解除拘留证明书》(杭拘解字[2021]09359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公安分局答复称:2021年11月8日15时44分许,第三人翟某报警称:当日15时30分许,杭州市拱墅区泰地北上家门口的墙上被人写了侮辱的文字,并指控侮辱文字为申请人孙某所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等工作,认为申请人孙某在第三人家门口白色墙上写下“父母家教缺失 门风败坏 生性放荡 多次出轨 染回性病 人尽可夫 其物品太脏 全部赠送”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公然侮辱他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次日投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处罚决定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调查,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有情感纠纷,遂于2021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在第三人所住杭州市拱墅区泰地北上门口的白色墙上,写下“父母家教缺失 门风败坏 生性放荡 多次出轨 染回性病 人尽可夫 其物品太脏 全部赠送”字样。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孙某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翟某的陈述、接处警音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字样带有明显侮辱色彩,申请人自述“目的是想让翟某为她的出轨行为而感到难堪”,其主观有降低第三人名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上述文字书写在第三人所住楼道白色墙上的行为,其所写文字可能会被周围居民等不特定多数人看到,已经达到公然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所写字样中包含第三人姓名,并写在第三人所住家门口白色墙上,其所写侮辱字样明确指向第三人翟某,会产生对第三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其要求与第三人协商自行解决但民警不允许问题,从接处警音视频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翟某情绪比较激动,表示一定要处理申请人,且民警从受案告知到对其制作笔录到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整个过程,第三人均没有表现出调解意愿。被申请人认为,调解的前提是尊重当事人意愿,在第三人表示一定要处理申请人且没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无法适用调解。针对申请人提出侮辱罪属于自诉罪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是申请人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保障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行政处罚告知情况;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6、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双方情况;7、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及执行回执,拟证明行政拘留折抵及执行情况;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9、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经合法审批;10、申请人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公然侮辱第三人的事实;11、第三人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指控申请人涉嫌公然侮辱的事实;12、现场照片及接处警音视频,拟证明申请人公然侮辱第三人的事实;13、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到案情况;14、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15、身份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1月8日15时44分许,第三人翟某报警称:当日15时30分许,杭州市拱墅区泰地北上家门口的墙上被人写了侮辱的文字,并指控侮辱文字为申请人孙某所写。被申请人随即指派民警出警至现场,并于当日受案,经调查,2021年11月8日,申请人孙某在第三人家门口白色墙上写下“父母家教缺失 门风败坏 生性放荡 多次出轨 染回性病 人尽可夫 其物品太脏 全部赠送”的字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遂于2021年1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送达回执、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及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接处警音视频、归案经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身份信息、《解除拘留证明书》(杭拘解字[2021]09359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泰地北上家门口白色墙上写下“父母家教缺失 门风败坏 生性放荡 多次出轨 染回性病 人尽可夫 其物品太脏 全部赠送”的字样。上述字样明显带有侮辱性质,且文字位置位于第三人家门口楼道白色墙上,其所写文字可能会被周围居民等不特定多数人看到,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1月8向被申请人所属石桥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石)行罚决字[2021]0267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