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4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1]113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2-10-28 发布日期 2022-10-28
附件
杭拱政复[202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10-28 16:42:07 点击率:

申请人:浙江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湖墅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浙江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湖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墅街道)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回复》,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2年3月1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9月8日两次拒收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给出的拒收理由是:“因我街道收发信件均为一楼保安处(第三方物业公司管理)统一收发,由于两封信件上未明确注明具体收件人及‘申请公开’字样,故保安做了退件处理。”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交两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系依据拱墅区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ngshu.gov.cn)上发布的《拱墅区湖墅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的指导方式申请公开,且邮件面单上的内件品名注明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拒收理由不成立,属于不履行政府职能的行为。

其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三项信息公开申请:“1、2008年1月24日、2008年11月28日、2009年4月24日三次向叶某寿发出的停工通知;2、《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3、湖墅街道关于调解和睦路x号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经街道多方查找,均未找到该通知文本”。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第二项、第三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为党委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属于人民来信的范畴,不属于党委信息,即使该报告有区党委的批示,申请人也并未申请公开批示内容,仅要求公开该报告,申请人认为该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过区分处理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且湖墅街道关于调解和睦路x号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系与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有关的文件,调解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党委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回复》。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营业执照;2、《依申请公开回复》;3、编号为1089846942433和1089846944133的邮政ems快递面单;4、《拱墅区湖墅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5、《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湖墅街道答复称: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两次拒收信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项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答复,属于被申请人的咨询回复,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申请人第一项申请公开的事项,经被申请人检索2008-2009年文书档案,均未找到三次向叶某寿发出的停工通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属实。关于申请人第二项申请公开的事项,经检索,该份报告为原拱墅区委书记84号批示件,留档文件为党委信息属实。关于申请人第三项申请公开的事项,根据被申请人2020年5月20日《情况说明》中提到的“2013年4月25日,街道收到拱墅区委转达的《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街道也曾对他们再次调解,但无果。”该调解行为是基于《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区委批示件的督办行为,由街道党工委牵头开展的调研与调解,答复“该信息内容涵盖在第二条依申请公开事项中,为党委信息”并无不当。且相关的“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经被申请人检索2013年文书档案目录(电子版)未找到。另外,由于2020年5月20日《情况说明》中提到“调解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的规定,上述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回复》、申请人的申请书、邮寄截图,拟证明答复程序合法性;2、2008-2009年湖墅街道文书档案目录外壳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检索2008-2009年文书档案,均未找到三次向叶某寿发出的停工通知;3、2013年党委批示件目录截图,拟证明《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属于党委信息;4、2013年湖墅街道文书档案目录,拟证明关于调解和睦路x号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在2013年文书档案中未找到。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1、2008年1月24日、2008年11月28日、2009年4月24日三次向叶某寿发出的停工通知;2、《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3、湖墅街道关于调解和睦路x号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依申请公开回复》,告知申请人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未找到,其第二项、第三项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党委信息,不予公开,并于2021年10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依申请公开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依申请公开回复》、《拱墅区湖墅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情况说明》、2008-2009年湖墅街道文书档案目录外壳照片、2013年党委批示件目录截图、2013年湖墅街道文书档案目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回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关于调解和睦路x号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系基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提出,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称党委信息,不予公开。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又称经检索2013年文书档案目录(电子版)未找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的规定,两者属于不同的情形,被申请人同时适用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党委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湖墅街道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49

文号

杭拱政复[2021]113号

公布日期

2022-1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浙江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湖墅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浙江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湖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墅街道)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回复》,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2年3月1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9月8日两次拒收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给出的拒收理由是:“因我街道收发信件均为一楼保安处(第三方物业公司管理)统一收发,由于两封信件上未明确注明具体收件人及‘申请公开’字样,故保安做了退件处理。”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交两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系依据拱墅区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ngshu.gov.cn)上发布的《拱墅区湖墅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的指导方式申请公开,且邮件面单上的内件品名注明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拒收理由不成立,属于不履行政府职能的行为。

其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三项信息公开申请:“1、2008年1月24日、2008年11月28日、2009年4月24日三次向叶某寿发出的停工通知;2、《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3、湖墅街道关于调解和睦路x号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经街道多方查找,均未找到该通知文本”。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第二项、第三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为党委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属于人民来信的范畴,不属于党委信息,即使该报告有区党委的批示,申请人也并未申请公开批示内容,仅要求公开该报告,申请人认为该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过区分处理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且湖墅街道关于调解和睦路x号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系与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有关的文件,调解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党委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回复》。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营业执照;2、《依申请公开回复》;3、编号为1089846942433和1089846944133的邮政ems快递面单;4、《拱墅区湖墅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5、《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湖墅街道答复称: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两次拒收信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项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答复,属于被申请人的咨询回复,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申请人第一项申请公开的事项,经被申请人检索2008-2009年文书档案,均未找到三次向叶某寿发出的停工通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属实。关于申请人第二项申请公开的事项,经检索,该份报告为原拱墅区委书记84号批示件,留档文件为党委信息属实。关于申请人第三项申请公开的事项,根据被申请人2020年5月20日《情况说明》中提到的“2013年4月25日,街道收到拱墅区委转达的《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街道也曾对他们再次调解,但无果。”该调解行为是基于《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区委批示件的督办行为,由街道党工委牵头开展的调研与调解,答复“该信息内容涵盖在第二条依申请公开事项中,为党委信息”并无不当。且相关的“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经被申请人检索2013年文书档案目录(电子版)未找到。另外,由于2020年5月20日《情况说明》中提到“调解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的规定,上述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回复》、申请人的申请书、邮寄截图,拟证明答复程序合法性;2、2008-2009年湖墅街道文书档案目录外壳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检索2008-2009年文书档案,均未找到三次向叶某寿发出的停工通知;3、2013年党委批示件目录截图,拟证明《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属于党委信息;4、2013年湖墅街道文书档案目录,拟证明关于调解和睦路x号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在2013年文书档案中未找到。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1、2008年1月24日、2008年11月28日、2009年4月24日三次向叶某寿发出的停工通知;2、《关于和睦路x号(原西湖台钻厂)情况的报告》;3、湖墅街道关于调解和睦路x号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依申请公开回复》,告知申请人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未找到,其第二项、第三项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党委信息,不予公开,并于2021年10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依申请公开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依申请公开回复》、《拱墅区湖墅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情况说明》、2008-2009年湖墅街道文书档案目录外壳照片、2013年党委批示件目录截图、2013年湖墅街道文书档案目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回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关于调解和睦路x号会议的通知、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纪要。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系基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提出,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称党委信息,不予公开。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又称经检索2013年文书档案目录(电子版)未找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的规定,两者属于不同的情形,被申请人同时适用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党委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湖墅街道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