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4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2〕6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2-10-28 发布日期 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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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2]6号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10-28 14:16:21 点击率:

申请人:汝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义,李丹,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申请人汝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杭州某职业学校(*校区)上课过程中,后脑部位突然受到猛烈打击。随后听到他们(即黄某、魏某、万某三位同学)承认是他们打的。申请人感到后脑地方疼痛,于是前往医务室找老师,过程中剧烈恶心,吐在了垃圾桶。申请人找到班主任蔡老师说明了情况,蔡老师告知申请人先上楼休息,其去了解一下情况。后来走到办公室等蔡老师,蔡老师了解情况后说几个人是闹着玩的,打的不重。申请人表示打的很重,头很痛很难受,蔡老师随后让申请人联系父母回家休息。离开学校后,申请人联系了父亲告知了自己被打的情况,随后父亲带着申请人前往省立同德医院急诊检查,医院检查出来是脑震荡,之后住院观察了半个月之久。2021年10月28日下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属湖墅派出所报案,将在校被同学殴打情况告知了派出所民警,并要求追究打人者的责任。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做伤情鉴定过程中未到任何医院,没有做任何检查。申请人仅回答了几句话,便判定申请人没有任何伤。后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因申请人不愿签字,被申请人处警官便告知不签就不要来。申请人认为在校被同学殴打导致脑震荡、呕吐、听力下降,在医院住院半个月之久。打人者已经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应当追究打人者的责任。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3、《重新鉴定申请书》;4、《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5、出院记录;6、门诊病历。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情经过。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所属湖墅派出所接申请人汝某某报案,称2021年10月28日在中策职高(霞湾校区)19年电气2班被人殴打。湖墅派出所遂受案调查。民警调取现场监控,记录当事人伤势,对当事人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经了解2021年10月28日上午,万某、黄某、魏某与申请人在某职高(*校区)19年**2班教室内发生肢体接触。申请人指控万某、黄某、魏某对其头部实施打击造成其脑震荡。万某、黄某、魏某均陈述未殴打申请人,当时是在相互玩闹。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经调查,申请人报称被殴打一案,属于申请人与同学万某、黄某、魏某相互玩闹,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申请人报称被殴打一案,属于申请人与同学万某、黄某、魏某相互间玩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约束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属于没有违法事实。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申请人指控万某、黄某、魏某对其头部实施打击,但万某、黄某、魏某均陈述未殴打申请人,当时是在相互玩闹,相互间均有触摸身体情况。经查看监控,监控内未见明显打斗情况,万某、黄某、魏某均有触摸申请人情况,申请人也有触摸万某、黄某身体的情况,符合同学间相互玩闹的情形。该玩闹的动作不足以导致严重伤害后果,万某、黄某、魏某作为在校高中学生更加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申请人指控万某、黄某、魏某对其头部实施打击造成其脑震荡,但经法医学查体“目前头部未检出明显损伤。汝某某受伤致头枕部触痛,无逆行性遗忘”最终经鉴定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该鉴定结论与万某、黄某、魏某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报称被殴打一案属于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程序合法。2021年10月28日下午,被申请人所属湖墅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在某职高(*校区)19年**2班内被人殴打,同日湖墅派出所受案调查。2021年11月26日,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因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将鉴定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申请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经审批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于2021年12月27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21年12月29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经审批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情况;2、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审批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受案的情况;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书面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书面材料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审批表、视频光盘,拟证明被申请人调取监控的情况;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记录原始伤情的情况;8、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鉴定的情况;9、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况;10、询问笔录、身份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情况;11、情况说明,拟证明被申请人了解申请人住院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0月28日下午,被申请人所属湖墅派出所接申请人汝某某报案,称其在杭州某职业学校(**校区)19年**2班被万某、黄某、魏某对殴打造成脑震荡,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2021年10月28日上午,案外人万某、黄某、魏某与申请人在教室内发生肢体接触。经法医学查体及浙江省同德医院诊断显示“目前头部未检出明显损伤,申请人受伤致头枕部触痛,无逆行性遗忘。”“头部损伤、脑震荡、双耳神经性耳聋、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后脱离)……”最终经杭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21年11月26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审批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面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审批表、视频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单、重新鉴定申请书、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照片、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询问笔录、身份资料、情况说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视频光盘、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看学校监控,未见明显打斗情况,监控视频中申请人与万某、黄某、魏某互相碰触身体的动作不足以导致发生严重危害后果,并不符合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情形,而是符合同学间相互玩闹的情形。结合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查明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头部被击打后造成脑震荡,受伤程度严重,应当追究打人者责任。但根据法医学查体记录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断记录,经鉴定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结合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无法证明本案申请人报称的违法事实。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在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受案调查;2021年11月26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2月13至12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于2021年12月27日书面通知申请人。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

第九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2]6号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46

文号

杭拱政复〔2022〕6号

公布日期

2022-1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汝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义,李丹,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申请人汝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杭州某职业学校(*校区)上课过程中,后脑部位突然受到猛烈打击。随后听到他们(即黄某、魏某、万某三位同学)承认是他们打的。申请人感到后脑地方疼痛,于是前往医务室找老师,过程中剧烈恶心,吐在了垃圾桶。申请人找到班主任蔡老师说明了情况,蔡老师告知申请人先上楼休息,其去了解一下情况。后来走到办公室等蔡老师,蔡老师了解情况后说几个人是闹着玩的,打的不重。申请人表示打的很重,头很痛很难受,蔡老师随后让申请人联系父母回家休息。离开学校后,申请人联系了父亲告知了自己被打的情况,随后父亲带着申请人前往省立同德医院急诊检查,医院检查出来是脑震荡,之后住院观察了半个月之久。2021年10月28日下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属湖墅派出所报案,将在校被同学殴打情况告知了派出所民警,并要求追究打人者的责任。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做伤情鉴定过程中未到任何医院,没有做任何检查。申请人仅回答了几句话,便判定申请人没有任何伤。后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因申请人不愿签字,被申请人处警官便告知不签就不要来。申请人认为在校被同学殴打导致脑震荡、呕吐、听力下降,在医院住院半个月之久。打人者已经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应当追究打人者的责任。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3、《重新鉴定申请书》;4、《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5、出院记录;6、门诊病历。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情经过。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所属湖墅派出所接申请人汝某某报案,称2021年10月28日在中策职高(霞湾校区)19年电气2班被人殴打。湖墅派出所遂受案调查。民警调取现场监控,记录当事人伤势,对当事人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经了解2021年10月28日上午,万某、黄某、魏某与申请人在某职高(*校区)19年**2班教室内发生肢体接触。申请人指控万某、黄某、魏某对其头部实施打击造成其脑震荡。万某、黄某、魏某均陈述未殴打申请人,当时是在相互玩闹。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经调查,申请人报称被殴打一案,属于申请人与同学万某、黄某、魏某相互玩闹,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申请人报称被殴打一案,属于申请人与同学万某、黄某、魏某相互间玩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约束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属于没有违法事实。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申请人指控万某、黄某、魏某对其头部实施打击,但万某、黄某、魏某均陈述未殴打申请人,当时是在相互玩闹,相互间均有触摸身体情况。经查看监控,监控内未见明显打斗情况,万某、黄某、魏某均有触摸申请人情况,申请人也有触摸万某、黄某身体的情况,符合同学间相互玩闹的情形。该玩闹的动作不足以导致严重伤害后果,万某、黄某、魏某作为在校高中学生更加不具有预见可能性。申请人指控万某、黄某、魏某对其头部实施打击造成其脑震荡,但经法医学查体“目前头部未检出明显损伤。汝某某受伤致头枕部触痛,无逆行性遗忘”最终经鉴定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该鉴定结论与万某、黄某、魏某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报称被殴打一案属于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程序合法。2021年10月28日下午,被申请人所属湖墅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在某职高(*校区)19年**2班内被人殴打,同日湖墅派出所受案调查。2021年11月26日,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因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将鉴定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申请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经审批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于2021年12月27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后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21年12月29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经审批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1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情况;2、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审批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受案的情况;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书面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书面材料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审批表、视频光盘,拟证明被申请人调取监控的情况;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记录原始伤情的情况;8、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鉴定的情况;9、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况;10、询问笔录、身份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情况;11、情况说明,拟证明被申请人了解申请人住院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0月28日下午,被申请人所属湖墅派出所接申请人汝某某报案,称其在杭州某职业学校(**校区)19年**2班被万某、黄某、魏某对殴打造成脑震荡,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2021年10月28日上午,案外人万某、黄某、魏某与申请人在教室内发生肢体接触。经法医学查体及浙江省同德医院诊断显示“目前头部未检出明显损伤,申请人受伤致头枕部触痛,无逆行性遗忘。”“头部损伤、脑震荡、双耳神经性耳聋、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后脱离)……”最终经杭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21年11月26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审批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面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审批表、视频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单、重新鉴定申请书、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照片、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询问笔录、身份资料、情况说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视频光盘、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看学校监控,未见明显打斗情况,监控视频中申请人与万某、黄某、魏某互相碰触身体的动作不足以导致发生严重危害后果,并不符合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情形,而是符合同学间相互玩闹的情形。结合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查明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头部被击打后造成脑震荡,受伤程度严重,应当追究打人者责任。但根据法医学查体记录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断记录,经鉴定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结合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无法证明本案申请人报称的违法事实。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在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受案调查;2021年11月26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2月13至12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2021年12月23日,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于2021年12月27日书面通知申请人。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终止决字[2021]0002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

第九十七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