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2-256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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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1〕100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2-10-28 | 发布日期 | 2022-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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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10-28 14:12:11 点击率: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荣,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姜某不服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11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就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等问题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材料。但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反映的某物业公司涉嫌物业费价格欺诈的五种欺骗行为和申请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作出《投诉举报处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理由如下:
(一)某物业公司涉嫌价格欺诈。1、某大厦两幢18层高层建筑是住宅,物业类型却被欺骗成不真实的商住物业;2、某物业公司于2006年变更为湖墅街道办事处全资国企,成为街道社区准物业管理企业,而非从1999年超长期不变的普遍物业企业;3、某大厦应按住宅准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而非按商住物业管理收费;4、某物业公司已于2010年与社区签订准物业全面委托管理协议,2010年后关于某大厦的几份物业合同都为重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且某大厦有史以来没有选聘过物业服务企业,某物业公司不是由业主选聘的,重复委托的物业合同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5、某物业公司于2004年12月以某大厦为商住大楼报批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确认表在2006年物业变更后就已过期,某物业公司却沿用了这份过期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确认表十几年。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某物业公司已不明码标价不公示物业费收费标准十几年,被申请人竟然错误的将一份临时的不真实物业的物业合同公示作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码标价公示的依据,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杭州市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至今仍没有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价方式明码标价。
(三)被申请人在处理价格欺诈的举报时,明确说明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拱政复[2020]33号)已经认定某物业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这是被申请人混淆概念,此前是物业费乱收费的举报,这次是物业费价格欺诈的举报,虽然同为物业费,但两次举报的问题本质却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某物业公司虚假的把某大厦认定为商住物业,比同等住宅物业的准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费价格抬高了近10倍,某物业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涉嫌消费欺诈。
综上,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处理,致使违法者逍遥法外,侵犯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2021年8月27日物业费催缴单;(3)某社区准物业管理处物业费收费提醒单;(4)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材料;(5)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后补充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关于申请人的举报,称某物业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等问题,要求依法予以处理。8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前往杭州市拱墅区某大厦小区现场检查,在某大厦5号楼旁的公示栏内发现物业管理合同公示,合同中表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在现场对某物业公司负责人潘娣莲制作笔录,要求其提供收费依据和材料。被申请人还查阅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拱政复[2020]33号),第8页中明确表明“某大厦不属于准物业管理的小区”。在前述复议决定书第5页中,申请人曾提出某物业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行为”,这一观点未获得认可。8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相关人做询问笔录,并提取某物业公司和某大厦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该合同明确某大厦1号楼、5号楼以及公共配套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申请人的住址为1号楼。在《物业合同》中,未发现某物业公司利用价格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合同内容符合《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杭价服(2009)68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依据《物业合同》,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向申请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妥。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后补材料15张”,被申请人未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被申请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必须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从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初步核查情况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说明当事人存在乱收费的违法行为。
2021年9月1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无初步可认定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和申请人举报的其他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立案决定。9月7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当面送达(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要求邮寄该文书。故被申请人同日将该文书寄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上述处置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拟证明案件的来源、申请人举报的内容及提供的举报材料;(2)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潘娣莲身份证、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娣莲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物业合同》,拟证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初步调查,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某大厦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情况和明码标价情况;(3)行政复议决定书(拱政复[2020]33号),拟证明某大厦不属于准物业管理的小区,当事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4)照片提取单,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到某大厦小区检查发现的明码标价情况;(5)照片提取单,拟证明被举报人于2021年4月8日在某大厦小区内进行明码标价的情况;(6)某大厦部分业主的证明,拟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价格欺诈,收费都是明码标价;(7)被举报人的物业收费台账、收据、发票,拟证明被举报人以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1.5元/每平方米向业主收取费用;(8)不予立案审批表、(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EMS快递寄件情况,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系某大厦1号楼1层D室业主,某大厦不属于准物业管理小区。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举报某物业公司涉嫌存在物业费未明码标价、不公示物业费收费标准、物业费价格欺诈和社区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无税务票据等问题。8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杭州市拱墅区某大厦小区现场检查,在某大厦5号楼旁的公示栏内发现有物业管理合同公示,合同中表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并对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娣莲制作现场笔录,要求其提供收费依据和材料。8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做询问笔录,并提取某物业公司和某大厦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该合同明确某大厦1号楼、5号楼及公共配套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被申请人认定《物业合同》中未发现某物业公司有利用价格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1.5元/每平方米向申请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遂于2021年9月7日作出(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该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物业合同》、行政复议决定书(拱政复[2020]33号)、(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某大厦部分业主的证明、当事人的物业收费台账、收据、发票、不予立案审批表、EMS快递寄件情况、2021年8月27日物业费催缴单、某社区准物业管理处物业费收费提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非住宅物业、别墅、排屋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接到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据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的条件为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物业公司(一)存在物业费未明码标价、不公示物业费收费标准;(二)物业费价格欺诈;(三)社区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无税务票据。针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举报事由,某物业公司已在某大厦5号楼旁的公示栏内公示了物业合同,合同上标明了物业费为1.5元/每平方米和服务项目等内容;针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举报事由,某大厦并不属于准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某物业公司与某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有《物业合同》,该合同明确某大厦1号楼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且物业合同及收取的物业费均有公示,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的第三项举报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申请人如认为社区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无税务票据,应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反映,被申请人告知其不属于管辖范围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程序方面,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1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9月7日将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指定管辖,不得以退回等方式再自行移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接到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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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42
文号
杭拱政复〔2021〕100号
公布日期
2022-1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荣,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姜某不服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11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就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等问题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材料。但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反映的某物业公司涉嫌物业费价格欺诈的五种欺骗行为和申请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作出《投诉举报处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理由如下:
(一)某物业公司涉嫌价格欺诈。1、某大厦两幢18层高层建筑是住宅,物业类型却被欺骗成不真实的商住物业;2、某物业公司于2006年变更为湖墅街道办事处全资国企,成为街道社区准物业管理企业,而非从1999年超长期不变的普遍物业企业;3、某大厦应按住宅准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而非按商住物业管理收费;4、某物业公司已于2010年与社区签订准物业全面委托管理协议,2010年后关于某大厦的几份物业合同都为重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且某大厦有史以来没有选聘过物业服务企业,某物业公司不是由业主选聘的,重复委托的物业合同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5、某物业公司于2004年12月以某大厦为商住大楼报批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确认表在2006年物业变更后就已过期,某物业公司却沿用了这份过期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确认表十几年。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某物业公司已不明码标价不公示物业费收费标准十几年,被申请人竟然错误的将一份临时的不真实物业的物业合同公示作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码标价公示的依据,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杭州市社区化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至今仍没有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价方式明码标价。
(三)被申请人在处理价格欺诈的举报时,明确说明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拱政复[2020]33号)已经认定某物业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这是被申请人混淆概念,此前是物业费乱收费的举报,这次是物业费价格欺诈的举报,虽然同为物业费,但两次举报的问题本质却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某物业公司虚假的把某大厦认定为商住物业,比同等住宅物业的准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费价格抬高了近10倍,某物业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涉嫌消费欺诈。
综上,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处理,致使违法者逍遥法外,侵犯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2021年8月27日物业费催缴单;(3)某社区准物业管理处物业费收费提醒单;(4)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材料;(5)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后补充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关于申请人的举报,称某物业公司涉嫌存在价格欺诈等问题,要求依法予以处理。8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前往杭州市拱墅区某大厦小区现场检查,在某大厦5号楼旁的公示栏内发现物业管理合同公示,合同中表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在现场对某物业公司负责人潘娣莲制作笔录,要求其提供收费依据和材料。被申请人还查阅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拱政复[2020]33号),第8页中明确表明“某大厦不属于准物业管理的小区”。在前述复议决定书第5页中,申请人曾提出某物业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行为”,这一观点未获得认可。8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相关人做询问笔录,并提取某物业公司和某大厦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该合同明确某大厦1号楼、5号楼以及公共配套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申请人的住址为1号楼。在《物业合同》中,未发现某物业公司利用价格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合同内容符合《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杭价服(2009)68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依据《物业合同》,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向申请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妥。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后补材料15张”,被申请人未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被申请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必须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从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初步核查情况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说明当事人存在乱收费的违法行为。
2021年9月1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无初步可认定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和申请人举报的其他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立案决定。9月7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当面送达(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要求邮寄该文书。故被申请人同日将该文书寄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上述处置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拟证明案件的来源、申请人举报的内容及提供的举报材料;(2)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潘娣莲身份证、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娣莲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物业合同》,拟证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初步调查,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某大厦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情况和明码标价情况;(3)行政复议决定书(拱政复[2020]33号),拟证明某大厦不属于准物业管理的小区,当事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4)照片提取单,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到某大厦小区检查发现的明码标价情况;(5)照片提取单,拟证明被举报人于2021年4月8日在某大厦小区内进行明码标价的情况;(6)某大厦部分业主的证明,拟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价格欺诈,收费都是明码标价;(7)被举报人的物业收费台账、收据、发票,拟证明被举报人以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1.5元/每平方米向业主收取费用;(8)不予立案审批表、(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EMS快递寄件情况,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系某大厦1号楼1层D室业主,某大厦不属于准物业管理小区。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举报某物业公司涉嫌存在物业费未明码标价、不公示物业费收费标准、物业费价格欺诈和社区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无税务票据等问题。8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杭州市拱墅区某大厦小区现场检查,在某大厦5号楼旁的公示栏内发现有物业管理合同公示,合同中表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并对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娣莲制作现场笔录,要求其提供收费依据和材料。8月24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做询问笔录,并提取某物业公司和某大厦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该合同明确某大厦1号楼、5号楼及公共配套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被申请人认定《物业合同》中未发现某物业公司有利用价格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1.5元/每平方米向申请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遂于2021年9月7日作出(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该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物业合同》、行政复议决定书(拱政复[2020]33号)、(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某大厦部分业主的证明、当事人的物业收费台账、收据、发票、不予立案审批表、EMS快递寄件情况、2021年8月27日物业费催缴单、某社区准物业管理处物业费收费提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非住宅物业、别墅、排屋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接到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据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的条件为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物业公司(一)存在物业费未明码标价、不公示物业费收费标准;(二)物业费价格欺诈;(三)社区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无税务票据。针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举报事由,某物业公司已在某大厦5号楼旁的公示栏内公示了物业合同,合同上标明了物业费为1.5元/每平方米和服务项目等内容;针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举报事由,某大厦并不属于准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某物业公司与某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有《物业合同》,该合同明确某大厦1号楼物业管理服务费月收取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且物业合同及收取的物业费均有公示,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的第三项举报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申请人如认为社区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无税务票据,应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反映,被申请人告知其不属于管辖范围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程序方面,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1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9月7日将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湖投举告字[2021]0907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指定管辖,不得以退回等方式再自行移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接到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