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3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1]87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2-10-28 发布日期 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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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1]87号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10-28 11:21:15 点击率: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办事处,住所: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苑16幢。

法定代表人:吴琳,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王某某、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潮鸣街道)作出的《公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复议期间本机关依双方申请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9日,潮鸣街道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在申请人住所地张贴一张《公告》,载明将于2021年10月25日对申请人的违法建筑实行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该《公告》作出的主体错误,其所载明的行政强制行为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等多处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案涉《公告》中所涉行政强制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复印件;2、《公告》;3、身份证复印件;4、照片9张;5、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抄告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潮鸣街道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 关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之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另根据浙江省司法厅2020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定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等14个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目录的复函》以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2021年8月5日发布的《关于在天水街道等7个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被申请人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上述两个文件均在附件中列明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其中第六项第6点明确了本单位具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的权力。而本案中作出《公告》的主体“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街道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本单位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参加的违法建筑组织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筑处置中的有关问题”的文件精神而成立的机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公告》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关于审定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等14个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目录的复函》、拱政发(2021)12号文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以及案涉行政行为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目录中;2、杭政函(2014)139号文件,拟证明作出《公告》的主体系根据该文件精神所成立的机构。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某园x幢xx单元x室,2021年10月19日拱墅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拆违办向其作出案涉《公告》,内容为申请人在某园x幢xx号门x室北侧搭建违法建筑物,经街道社区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于2021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申请人对案涉《公告》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公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建筑应当由法定部门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履行立案、调查、告知陈述及申辩权、催告等法定程序,否则即为程序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公告》认定申请人位于某园x幢xx号门x室北侧的搭建系违法建筑物,但其未提供该建筑物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证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潮鸣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公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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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1]87号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39

文号

杭拱政复[2021]87号

公布日期

2022-1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办事处,住所: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苑16幢。

法定代表人:吴琳,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王某某、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潮鸣街道)作出的《公告》,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复议期间本机关依双方申请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9日,潮鸣街道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在申请人住所地张贴一张《公告》,载明将于2021年10月25日对申请人的违法建筑实行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该《公告》作出的主体错误,其所载明的行政强制行为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等多处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案涉《公告》中所涉行政强制行为。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复印件;2、《公告》;3、身份证复印件;4、照片9张;5、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抄告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潮鸣街道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 关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之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另根据浙江省司法厅2020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定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等14个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目录的复函》以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2021年8月5日发布的《关于在天水街道等7个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被申请人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上述两个文件均在附件中列明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其中第六项第6点明确了本单位具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的权力。而本案中作出《公告》的主体“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街道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本单位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参加的违法建筑组织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筑处置中的有关问题”的文件精神而成立的机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公告》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关于审定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等14个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目录的复函》、拱政发(2021)12号文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以及案涉行政行为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目录中;2、杭政函(2014)139号文件,拟证明作出《公告》的主体系根据该文件精神所成立的机构。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某园x幢xx单元x室,2021年10月19日拱墅区人民政府潮鸣街道拆违办向其作出案涉《公告》,内容为申请人在某园x幢xx号门x室北侧搭建违法建筑物,经街道社区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于2021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申请人对案涉《公告》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公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建筑应当由法定部门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履行立案、调查、告知陈述及申辩权、催告等法定程序,否则即为程序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公告》认定申请人位于某园x幢xx号门x室北侧的搭建系违法建筑物,但其未提供该建筑物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证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潮鸣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公告》。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