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3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1]134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2-10-28 发布日期 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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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1]134号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10-28 11:28:20 点击率:

申请人:程某宝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文晖派出所,住所:杭州市拱墅区闸弄口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海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义、崔宗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程某枝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文晖派出所作出的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8日下午3点,申请人路过xx大厦东楼x单元门口看到第三人程某枝,因第三人几个月前在申请人店里消费但拒付费用,于是向她要钱。申请人和第三人语言争执,第三人动手暴打申请人,申请人拨打110报警。

报案当天申请人被带至派出所后调解至深夜11点,当有警察拍摄申请人伤情时,唐警官对其说这不是现在的伤情,不用拍,后申请人至浙江省人民医院验伤。事发后近一个月,唐警官通知申请人做法医鉴定,但第三人不肯去。唐警官对法医说申请人没什么伤情。

申请人没有打人,并且对唐警官乱作为和不作为的办案方式表示不满。综上,请求撤销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病历4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18日15时26分许,被申请人接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xx大厦东楼x单元门口有人报警被打。被申请人指派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了解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消费纠纷相互殴打。被申请人当日受案,于8月25日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因案件复杂,10月1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记录双方伤情、进行鉴定及调取监控等调查工作,被申请人于11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查证,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消费纠纷,于2021年8月18日13时20分许、15时30分许,在杭州市拱墅区xx大厦东楼x单元门口两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第三人用手拍打申请人头面部、拉扯申请人头发,致申请人受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保安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申请人的伤情记录、医院伤情检验单、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提出:8月18日下午3点30分许,第三人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左脸一巴掌,然后抓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手打头部和颈部。问到其伤情的时候,其表示自己都是皮外伤没有流血。当天进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没有明显伤势,其所提供的诊断报告书中显示颅脑外伤未见明显异常,对其进行伤势鉴定,结果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现场监控显示:13时21分许,申请人靠近第三人并用手中托盘顶第三人的脸,而后不断用手指向第三人,第三人将申请人手推开;21分40秒左右,申请人转身用右手击打第三人,第三人用广告牌反击。15时25分许,申请人靠近第三人后不断用手指向第三人,第三人用手扇向申请人脸部,申请人倒地后拉住第三人并将手中瓜砸向第三人,第三人拉住申请人头发并用手打申请人,而后二人相互纠缠至电梯口,直至保安前来拉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消费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申请人肢体损伤,应予以治安处罚,但考虑到申请人挑衅在先,且第三人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较轻,故以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案、询问、调解、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经合法审批;(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听取陈述申辩及复核情况;(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依据;(7)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情况;(8)情况说明及传唤证,拟证明传唤当事人情况;(9)第三人、申请人、张某标、张某超、蒲某某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10)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公安机关8月25日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第三人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材料及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拟证明申请人、第三人伤势情况及伤势告知双方情况,第三人放弃伤情鉴定情况;(12)申请人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鉴定意见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申请人伤势鉴定情况及鉴定意见告知双方情况;(13)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及第三人到案情况;(14)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申请人及第三人权利;(15)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答复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1、被申请人称“8月25日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该说法错误,真实情况为案发当天下午被申请人直接将申请人带入地下室调解,调解员和民警做申请人思想工作未果,随后就关押申请人数小时并扣留手机;2、唐警官在xx家园南门口调查时,程某枝的同事反映其平时很强势,还欺负新来的员工,唐警官听到这些话,却听之任之;3、受案回执中写的是:程某枝被殴打,此案是申请人主动报案,与受案回执内容明显冲突;4、申请人当时被按在地上打,没有力气用瓜砸程某枝。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伤情照片;(2)通话录音。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月18日下午3点26分许,被申请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杭州市拱墅区xx大厦东楼x单元门口有人被打。被申请人赶至现场后了解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消费纠纷相互殴打,造成申请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被申请人遂将申请人及第三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对伤势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开具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2021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鉴定,结果为未达轻微伤。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第三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传唤证、程某枝询问笔录、程某宝询问笔录、张某标询问笔录、张某超询问笔录、蒲某某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治安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程某枝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材料、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申请人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鉴定意见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人口信息、病历4张、伤情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8月18日两次在案发地点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第三人用手拍打申请人头部、面部、拉扯申请人头发,致其受伤。现场监控显示,8月18日下午1点21分许,申请人靠近第三人并用手中托盘顶第三人的脸,后不断用手指向第三人,第三人将申请人手推开;13时21分40秒左右,申请人转身用右手击打第三人,第三人用广告牌反击;15时25分许,申请人再次前来找第三人并不断用手指向第三人,第三人用手扇向申请人脸部,申请人倒地后拉住第三人并将手中瓜砸向第三人,第三人拉住申请人头发并用手打申请人,后二人相互纠缠至电梯口直至保安前来拉架。结合申请人、第三人以及案发当日值班保安的陈述以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成立。同时,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伤势未达轻微伤标准,属于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故第三人符合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第一百八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报警,被申请人同日受案,并于2021年8月25日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组织调解,因申请人不接受调解,调解失败,故办案期限自2021年8月25日起算。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伤情鉴定告知单。2021年10月1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第三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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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1]134号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37

文号

杭拱政复[2021]134号

公布日期

2022-1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程某宝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文晖派出所,住所:杭州市拱墅区闸弄口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海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义、崔宗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程某枝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文晖派出所作出的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8日下午3点,申请人路过xx大厦东楼x单元门口看到第三人程某枝,因第三人几个月前在申请人店里消费但拒付费用,于是向她要钱。申请人和第三人语言争执,第三人动手暴打申请人,申请人拨打110报警。

报案当天申请人被带至派出所后调解至深夜11点,当有警察拍摄申请人伤情时,唐警官对其说这不是现在的伤情,不用拍,后申请人至浙江省人民医院验伤。事发后近一个月,唐警官通知申请人做法医鉴定,但第三人不肯去。唐警官对法医说申请人没什么伤情。

申请人没有打人,并且对唐警官乱作为和不作为的办案方式表示不满。综上,请求撤销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病历4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18日15时26分许,被申请人接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xx大厦东楼x单元门口有人报警被打。被申请人指派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了解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消费纠纷相互殴打。被申请人当日受案,于8月25日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因案件复杂,10月1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记录双方伤情、进行鉴定及调取监控等调查工作,被申请人于11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查证,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消费纠纷,于2021年8月18日13时20分许、15时30分许,在杭州市拱墅区xx大厦东楼x单元门口两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第三人用手拍打申请人头面部、拉扯申请人头发,致申请人受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保安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申请人的伤情记录、医院伤情检验单、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提出:8月18日下午3点30分许,第三人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左脸一巴掌,然后抓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手打头部和颈部。问到其伤情的时候,其表示自己都是皮外伤没有流血。当天进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没有明显伤势,其所提供的诊断报告书中显示颅脑外伤未见明显异常,对其进行伤势鉴定,结果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现场监控显示:13时21分许,申请人靠近第三人并用手中托盘顶第三人的脸,而后不断用手指向第三人,第三人将申请人手推开;21分40秒左右,申请人转身用右手击打第三人,第三人用广告牌反击。15时25分许,申请人靠近第三人后不断用手指向第三人,第三人用手扇向申请人脸部,申请人倒地后拉住第三人并将手中瓜砸向第三人,第三人拉住申请人头发并用手打申请人,而后二人相互纠缠至电梯口,直至保安前来拉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消费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申请人肢体损伤,应予以治安处罚,但考虑到申请人挑衅在先,且第三人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较轻,故以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案、询问、调解、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经合法审批;(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听取陈述申辩及复核情况;(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依据;(7)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情况;(8)情况说明及传唤证,拟证明传唤当事人情况;(9)第三人、申请人、张某标、张某超、蒲某某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10)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公安机关8月25日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第三人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材料及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拟证明申请人、第三人伤势情况及伤势告知双方情况,第三人放弃伤情鉴定情况;(12)申请人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鉴定意见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申请人伤势鉴定情况及鉴定意见告知双方情况;(13)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及第三人到案情况;(14)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申请人及第三人权利;(15)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答复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1、被申请人称“8月25日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该说法错误,真实情况为案发当天下午被申请人直接将申请人带入地下室调解,调解员和民警做申请人思想工作未果,随后就关押申请人数小时并扣留手机;2、唐警官在xx家园南门口调查时,程某枝的同事反映其平时很强势,还欺负新来的员工,唐警官听到这些话,却听之任之;3、受案回执中写的是:程某枝被殴打,此案是申请人主动报案,与受案回执内容明显冲突;4、申请人当时被按在地上打,没有力气用瓜砸程某枝。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伤情照片;(2)通话录音。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月18日下午3点26分许,被申请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杭州市拱墅区xx大厦东楼x单元门口有人被打。被申请人赶至现场后了解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消费纠纷相互殴打,造成申请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被申请人遂将申请人及第三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对伤势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开具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2021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鉴定,结果为未达轻微伤。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第三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传唤证、程某枝询问笔录、程某宝询问笔录、张某标询问笔录、张某超询问笔录、蒲某某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治安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程某枝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材料、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申请人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鉴定意见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人口信息、病历4张、伤情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8月18日两次在案发地点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第三人用手拍打申请人头部、面部、拉扯申请人头发,致其受伤。现场监控显示,8月18日下午1点21分许,申请人靠近第三人并用手中托盘顶第三人的脸,后不断用手指向第三人,第三人将申请人手推开;13时21分40秒左右,申请人转身用右手击打第三人,第三人用广告牌反击;15时25分许,申请人再次前来找第三人并不断用手指向第三人,第三人用手扇向申请人脸部,申请人倒地后拉住第三人并将手中瓜砸向第三人,第三人拉住申请人头发并用手打申请人,后二人相互纠缠至电梯口直至保安前来拉架。结合申请人、第三人以及案发当日值班保安的陈述以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成立。同时,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伤势未达轻微伤标准,属于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故第三人符合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第一百八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报警,被申请人同日受案,并于2021年8月25日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组织调解,因申请人不接受调解,调解失败,故办案期限自2021年8月25日起算。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伤情鉴定告知单。2021年10月1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第三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行罚决字[2021]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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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