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3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1〕112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2-10-28 发布日期 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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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1]112号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10-28 11:24:32 点击率:

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29号鹏龙商务大厦9-11楼

法定代表人:赵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荣,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江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作出的(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委托浙江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做半包装修,花费十万元,其中包括定制的卧室书柜,麦丰设计师和项目经理反复保证书柜安全坚固。此书柜于2021年9月23日凌晨1:15突然发生整体倒塌掉落,重重砸在床上,全程不超过3秒,直接砸中申请人枕头,若非申请人临时上厕所,将产生严重后果。此书柜为假冒伪劣商品,无任何膨胀螺丝固定,仅用一排订书钉尺寸的细钉吊上墙体。但是麦丰方面拒绝承认任何质量问题,百般抵赖,拖延时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态度极其恶劣。后浙江6频道1818黄金眼节目公开曝光此事帮助维权。被申请人受理案件,但未对麦丰公司生产制作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安全造成重大风险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4张;2、(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区市监局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第二次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如下:申请人于2018年1月通过“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注册地:西湖区古墩路x号xx广场x室)购买定制家具,价值10万元,2019年5月安装完成。2021年9月23日凌晨1点左右,主卧内长2米、高1米多的吊顶书柜倒塌,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尽快维修,并协商处理书柜质损问题,请相关职能部门帮助协商。后申请人来电表示更改诉求,称实际为举报,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另商家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xx商务中心x幢东楼1004、1005室,请相关部门核实处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于2021年11月8日对被举报人询问调查。因相关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应申请人要求于2021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书面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申请人于11月13日签收该函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21年11月4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反应的柜体脱落的房屋为xx西苑x幢x单元x室,该室业主朴某(甲方)与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于2018年9月11日经甲乙双方验收后交付,乙方对隐蔽工程承担六年的保修,其他装饰装修工程承担二年的保修。2021年9月23日,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吊柜发生脱落,申请人认为该吊柜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对被举报人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吊柜脱落有可能是负重过大等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认为吊柜是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个性化定制而非批量生产,无法进行抽样检测。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明显可见吊柜脱落,但吊柜发生脱落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仅凭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无法做出认定,被申请人在2021年10月9日第一次反馈申请人相关情况时已建议申请人进行相关举证,申请人至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领导批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电话中再次建议申请人对柜子的定制和安装进行检测鉴定,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依法立案调查。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证据材料,拟证明收到投诉举报的时间、内容及被申请人答复时间及内容;2、关于xx西苑x室处理方案回函,拟证明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售后方案;3、xx西苑x室售后告知函,拟证明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告知售后情况的事实;4、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韩某某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身份;5、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保修单,拟证明双方进行装修、装修主体、承包方式及保修情况的事实;6、对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主管韩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售后处理方案、柜体脱落原因等方面的事实;7、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不予立案的相关事实;8、《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及邮寄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的妻子于2017年12月17日与被举报人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举报人以半包方式装修xx西苑x室房屋,并对隐蔽工程承担六年的保修,其他装饰装修工程承担二年的保修。2021年9月23日凌晨1时,申请人家中主卧内吊顶书柜倒塌。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协商未果,于2021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称上述吊顶书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因相关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材料、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韩某某身份证、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保修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主管韩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制作的吊顶书柜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吊顶书柜倒塌与吊顶书柜本身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和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投诉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制作案件登记表,2021年11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1月12日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区市监局作出的(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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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1]112号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36

文号

杭拱政复〔2021〕112号

公布日期

2022-1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29号鹏龙商务大厦9-11楼

法定代表人:赵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荣,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江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作出的(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委托浙江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做半包装修,花费十万元,其中包括定制的卧室书柜,麦丰设计师和项目经理反复保证书柜安全坚固。此书柜于2021年9月23日凌晨1:15突然发生整体倒塌掉落,重重砸在床上,全程不超过3秒,直接砸中申请人枕头,若非申请人临时上厕所,将产生严重后果。此书柜为假冒伪劣商品,无任何膨胀螺丝固定,仅用一排订书钉尺寸的细钉吊上墙体。但是麦丰方面拒绝承认任何质量问题,百般抵赖,拖延时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态度极其恶劣。后浙江6频道1818黄金眼节目公开曝光此事帮助维权。被申请人受理案件,但未对麦丰公司生产制作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安全造成重大风险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4张;2、(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区市监局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第二次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如下:申请人于2018年1月通过“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城西分公司)”(注册地:西湖区古墩路x号xx广场x室)购买定制家具,价值10万元,2019年5月安装完成。2021年9月23日凌晨1点左右,主卧内长2米、高1米多的吊顶书柜倒塌,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尽快维修,并协商处理书柜质损问题,请相关职能部门帮助协商。后申请人来电表示更改诉求,称实际为举报,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另商家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xx商务中心x幢东楼1004、1005室,请相关部门核实处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于2021年11月8日对被举报人询问调查。因相关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应申请人要求于2021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书面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申请人于11月13日签收该函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21年11月4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反应的柜体脱落的房屋为xx西苑x幢x单元x室,该室业主朴某(甲方)与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于2018年9月11日经甲乙双方验收后交付,乙方对隐蔽工程承担六年的保修,其他装饰装修工程承担二年的保修。2021年9月23日,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吊柜发生脱落,申请人认为该吊柜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对被举报人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吊柜脱落有可能是负重过大等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认为吊柜是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个性化定制而非批量生产,无法进行抽样检测。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明显可见吊柜脱落,但吊柜发生脱落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仅凭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无法做出认定,被申请人在2021年10月9日第一次反馈申请人相关情况时已建议申请人进行相关举证,申请人至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领导批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电话中再次建议申请人对柜子的定制和安装进行检测鉴定,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依法立案调查。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证据材料,拟证明收到投诉举报的时间、内容及被申请人答复时间及内容;2、关于xx西苑x室处理方案回函,拟证明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售后方案;3、xx西苑x室售后告知函,拟证明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告知售后情况的事实;4、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韩某某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身份;5、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保修单,拟证明双方进行装修、装修主体、承包方式及保修情况的事实;6、对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主管韩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售后处理方案、柜体脱落原因等方面的事实;7、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不予立案的相关事实;8、《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及邮寄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的妻子于2017年12月17日与被举报人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举报人以半包方式装修xx西苑x室房屋,并对隐蔽工程承担六年的保修,其他装饰装修工程承担二年的保修。2021年9月23日凌晨1时,申请人家中主卧内吊顶书柜倒塌。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协商未果,于2021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称上述吊顶书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因相关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1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材料、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韩某某身份证、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保修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浙江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主管韩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制作的吊顶书柜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吊顶书柜倒塌与吊顶书柜本身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和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投诉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制作案件登记表,2021年11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1月12日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区市监局作出的(杭拱)市监东函告字(2021)601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