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2-2563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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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1〕65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2-10-28 | 发布日期 | 2022-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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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10-28 11:16:17 点击率: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申请人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义,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宗馨,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原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拱墅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30日凌晨两点,申请人在某某护理院被同病房的杨某某殴打。在此次案件中提出以下几点质疑:1、护理院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申请人家属,而是通知杨某某的家属。2、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和杨某某的家属调解。3、如果能排除杨某某打人嫌疑,被申请人应当在办案时调查同病房的其他人员和某某护理院相关工作人员有无违法事实。如此简单的案子,被申请人至今都调查不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2)视频截图;(3)微信聊天记录;(4)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公安拱墅分局答复称: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所属石桥派出所接陈某报案,称2021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其父亲陈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某护理院六楼75床处被人殴打。石桥派出所当日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经询问陈某,其提出护工看到同院66床的老人(杨某某)打申请人。7月2日,办案单位通知其提到的护工李某某前来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询问中李某某表示其没有看到66床的老人(即陈某提出的斜对床的老人)动手打陈某某,其只是被吵醒后看到“66床的老人站在陈某某床边上,手举着,像是要打下去,但是没有看到动手打下去”。随后,办案单位对66床的老人杨某某进行询问,其否认有殴打陈某某的行为。同日,民警前往护理院找到陈某某询问情况,其无法正常交流,也无法指认,民警将询问情况录像记录。7月21日,民警对护理院工作人员迟某某进行询问,其称是听到李某某说66床打了75床的老人,其对陈某某什么时候受的伤并没有注意。因本案案情复杂,7月2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单位于7月30日再次向李某某核实情况,并于8月9日向护理院护士长了解情况,均表示自己并未看到66床老人殴打陈某某。对现场进行走访,案发疗养院房间内并无监控,当时现场也无其他人目睹事情经过。经询问相关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后,被申请人认为,虽有陈某指控杨某某殴打其父亲陈某某,但是杨某某否认有殴打行为,现场亦无证人目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有殴打陈某某的事实,并且无论是陈某、李某某还是护理院,均无法确认陈某某具体受伤原因,其伤势是否为殴打造成存疑。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杨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某某及陈某某的女儿陈某。
针对陈某在申请书中提到的问题,一,本案为治安案件,为何要其与杨某某的家属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中陈某指控杨某某有殴打行为,认为对方是嫌陈某某太吵所以打了他,符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要件,医院伤情检验登记表及陈某某病历材料显示其伤势为“软组织挫伤”“未见明显骨折脱位征象”,符合“情节较轻”要件,故办案单位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二,简单案件,办案时间如此之长,仍未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石桥派出所于6月30日受理案件,于7月2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8月2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办案期限规定;三,要求调查其他人有无殴打行为。陈某某的伤势是否为殴打造成存疑,并且陈某笔录中明确指控斜对床老人(即杨某某)殴打陈某某,且李某某笔录中也表示其他人当时都在睡觉,并无线索指向其他人有殴打行为。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接受证据、延长办案期限、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理由;(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告知陈某情况;(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经合法审批;(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6)送达回执,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情况;(7)陈某询问笔录,拟证明陈某指控杨某某殴打陈某某的事实;(8)杨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某某否认殴打陈某某的事实;(9)李某某、迟某某、彭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某某不存在殴打陈某某的事实;(10)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及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拟证明陈某某的伤势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陈某某的伤势情况;(12)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情况;(13)民警询问陈某某记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陈某某不具有行为能力;(14)情况说明,拟证明杨某某殴打陈某某证据不足;(15)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及证据材料后补充意见如下:1、根据李某某笔录所述:“6月29日陈某某晚上睡前肯定没有伤痕。6月30日早上7点左右,护士发现陈某某受伤。”因此申请人被打在6月29日晚上至6月30日早上7点之间。杨某某亦是在上述时段内被发现站在申请人床边有打人的样子,李某某对杨某某说:“你不能打老人”。杨某某也没有异议。因此,杨某某的行为与陈某某被打之间高度相关。2、申请人是被殴打的受害者,不存在侵害他人情节。案发当天曹主任经检查确认申请人的手臂是不能弯曲的,吃饭需要经粉碎机处理后由他人喂食,自行活动能力仅限于床上小幅度活动,也不存在自伤的可能性。3、杨某某和李某某的笔录有多处矛盾,请求提供在派出所的所有监控录像。4、彭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案发当天护理院通知杨某某家属,但未通知申请人家属,直至中午11点申请人女儿送饭到病房才知道被打。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下属石桥派出所接陈某报案,称2021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其父亲陈某某(本案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某护理院六楼75床处被人殴打。石桥派出所当日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7月2日,石桥派出所询问护工李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某称没有看到66床的杨某某动手打陈某某,其只是被吵醒后看到“66床的杨某某站在陈某某床边上,手举着,像是要打下去,但是没有看到动手打下去”。同日,办案民警前往护理院分别对杨某某、陈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否认殴打陈某某。陈某某无法正常交流,也无法指认。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办案人员对现场进行走访,案发疗养院房间内并无监控,且案发时无其他人目睹事情经过。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杨某某及陈某某的女儿陈某。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送达回执、陈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迟某某、彭某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材料、现场照片、民警询问陈某某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视频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女儿报警称杨某某故意殴打其父陈某某。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调查发现,案发疗养院房间内并无监控,案发时无其他人目睹事情经过,杨某某亦否认殴打行为,因此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申请人女儿于2021年6月30向被申请人所属石桥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公安拱墅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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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2-25631
文号
杭拱政复〔2021〕65号
公布日期
2022-1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申请人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义,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宗馨,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原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拱墅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30日凌晨两点,申请人在某某护理院被同病房的杨某某殴打。在此次案件中提出以下几点质疑:1、护理院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申请人家属,而是通知杨某某的家属。2、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和杨某某的家属调解。3、如果能排除杨某某打人嫌疑,被申请人应当在办案时调查同病房的其他人员和某某护理院相关工作人员有无违法事实。如此简单的案子,被申请人至今都调查不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2)视频截图;(3)微信聊天记录;(4)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公安拱墅分局答复称: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所属石桥派出所接陈某报案,称2021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其父亲陈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某护理院六楼75床处被人殴打。石桥派出所当日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经询问陈某,其提出护工看到同院66床的老人(杨某某)打申请人。7月2日,办案单位通知其提到的护工李某某前来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询问中李某某表示其没有看到66床的老人(即陈某提出的斜对床的老人)动手打陈某某,其只是被吵醒后看到“66床的老人站在陈某某床边上,手举着,像是要打下去,但是没有看到动手打下去”。随后,办案单位对66床的老人杨某某进行询问,其否认有殴打陈某某的行为。同日,民警前往护理院找到陈某某询问情况,其无法正常交流,也无法指认,民警将询问情况录像记录。7月21日,民警对护理院工作人员迟某某进行询问,其称是听到李某某说66床打了75床的老人,其对陈某某什么时候受的伤并没有注意。因本案案情复杂,7月2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单位于7月30日再次向李某某核实情况,并于8月9日向护理院护士长了解情况,均表示自己并未看到66床老人殴打陈某某。对现场进行走访,案发疗养院房间内并无监控,当时现场也无其他人目睹事情经过。经询问相关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后,被申请人认为,虽有陈某指控杨某某殴打其父亲陈某某,但是杨某某否认有殴打行为,现场亦无证人目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有殴打陈某某的事实,并且无论是陈某、李某某还是护理院,均无法确认陈某某具体受伤原因,其伤势是否为殴打造成存疑。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杨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某某及陈某某的女儿陈某。
针对陈某在申请书中提到的问题,一,本案为治安案件,为何要其与杨某某的家属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中陈某指控杨某某有殴打行为,认为对方是嫌陈某某太吵所以打了他,符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要件,医院伤情检验登记表及陈某某病历材料显示其伤势为“软组织挫伤”“未见明显骨折脱位征象”,符合“情节较轻”要件,故办案单位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二,简单案件,办案时间如此之长,仍未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石桥派出所于6月30日受理案件,于7月28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8月2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办案期限规定;三,要求调查其他人有无殴打行为。陈某某的伤势是否为殴打造成存疑,并且陈某笔录中明确指控斜对床老人(即杨某某)殴打陈某某,且李某某笔录中也表示其他人当时都在睡觉,并无线索指向其他人有殴打行为。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受案、询问、接受证据、延长办案期限、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理由;(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告知陈某情况;(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经合法审批;(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6)送达回执,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情况;(7)陈某询问笔录,拟证明陈某指控杨某某殴打陈某某的事实;(8)杨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某某否认殴打陈某某的事实;(9)李某某、迟某某、彭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某某不存在殴打陈某某的事实;(10)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及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拟证明陈某某的伤势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陈某某的伤势情况;(12)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情况;(13)民警询问陈某某记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陈某某不具有行为能力;(14)情况说明,拟证明杨某某殴打陈某某证据不足;(15)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及证据材料后补充意见如下:1、根据李某某笔录所述:“6月29日陈某某晚上睡前肯定没有伤痕。6月30日早上7点左右,护士发现陈某某受伤。”因此申请人被打在6月29日晚上至6月30日早上7点之间。杨某某亦是在上述时段内被发现站在申请人床边有打人的样子,李某某对杨某某说:“你不能打老人”。杨某某也没有异议。因此,杨某某的行为与陈某某被打之间高度相关。2、申请人是被殴打的受害者,不存在侵害他人情节。案发当天曹主任经检查确认申请人的手臂是不能弯曲的,吃饭需要经粉碎机处理后由他人喂食,自行活动能力仅限于床上小幅度活动,也不存在自伤的可能性。3、杨某某和李某某的笔录有多处矛盾,请求提供在派出所的所有监控录像。4、彭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案发当天护理院通知杨某某家属,但未通知申请人家属,直至中午11点申请人女儿送饭到病房才知道被打。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下属石桥派出所接陈某报案,称2021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其父亲陈某某(本案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某护理院六楼75床处被人殴打。石桥派出所当日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7月2日,石桥派出所询问护工李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某称没有看到66床的杨某某动手打陈某某,其只是被吵醒后看到“66床的杨某某站在陈某某床边上,手举着,像是要打下去,但是没有看到动手打下去”。同日,办案民警前往护理院分别对杨某某、陈某某进行询问,杨某某否认殴打陈某某。陈某某无法正常交流,也无法指认。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办案人员对现场进行走访,案发疗养院房间内并无监控,且案发时无其他人目睹事情经过。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杨某某及陈某某的女儿陈某。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送达回执、陈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迟某某、彭某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材料、现场照片、民警询问陈某某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视频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女儿报警称杨某某故意殴打其父陈某某。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调查发现,案发疗养院房间内并无监控,案发时无其他人目睹事情经过,杨某某亦否认殴打行为,因此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申请人女儿于2021年6月30向被申请人所属石桥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公安拱墅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13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