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1-175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1]13号复议决定书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1-07-30 发布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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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1]13号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1-07-30 16:58:18 点击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1]13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住所:杭州市拱墅区北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遒,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斌,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于2021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21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被申请人以“如投诉人对检测报告数据有异议,建议投诉人与施工单位协商共同委托省高院司法鉴定名录单位,重新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认定错误。其一,申请人投诉的事项是针对工程检测报告数据存在造假行为。投诉对象是工程检测单位,并非工程施工单位,投诉与施工单位没有关联。因此建议与“施工单位协商”委托重新检测没有依据。其二,现已有瑞安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城乡建设工程检测公司《检测报告》,证明项目桩基基础不合格。而第三人在第一次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下,再次检测全部为合格,涉嫌数据造假,无需再进行检测确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检测机构伪造监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根据第十九条第三项,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根据建设部令第66号《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根据《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第四条“需要作技术鉴定的,有关业务局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第三人检测报告是否存在数据造假确认是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的职责,倘若根据现有的证据被申请人依然无法确认第三人存在检测数据造假,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由被申请人职责委托进行技术鉴定。综上,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状(2)《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状》及附件,被投诉人为: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投诉请求为:“1、请求立案调查并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基本事实存在虚构编造;2、请求立案调查并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存在重大失实;3、请求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无效,且责令撤销作废,并将投诉结果告知投诉人,以及依法将被投诉人涉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违法犯罪线索移交管辖机关立案侦查处理。”经了解,对于申请人投诉的上述事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章旭敏此前已向浙江省信访局进行过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反映的主要问题为:“1、浙江某某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2014年5月8日作出的《钻孔灌注桩钻芯检测报告》(编号: DJ1214074-1314),检测设备、检测数量、检测方法、检测报告内容等未按《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106-2003)要求进行检测,请求确认该报告违法、违规、无效;2、浙江某某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在未经举报人授权情况下,擅自以建设单位委托名义出具检测报告,请求确认该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并确认报告违法、失真、无效;3、浙江某某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涉嫌伪造数据,请求对该报告中涉及的9根桩基重新进行检测,并确认该份检测报告违法、违规、无效;4、基于该报告存在上述违法违规事实,请求责令浙江某某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撤销该份检测报告,并依法处罚及将其涉嫌犯罪线索移交管辖机关处理。”对于该举报件,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已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举报管理办法》转杭州市建委、温州市建设局进行督办,组织专家进行核查,并已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对举报事项作出了相应调查处理意见。针对被投诉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省住建厅将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责令杭州市建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根据省住建厅《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要求,对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10日投诉浙江某某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相关事项的信访件,杭州市建委已于2020年12月11日受理,并于2020年12月22日会同答复人共同约谈了被投诉人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相关人员。2021年1月8日,杭州市建委作出建信访复字[202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该信访事项作出了相应处理意见。经向上级部门了解情况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作出案涉《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本案中,申请人的三个投诉请求,省住建厅和杭州市建委均已进行了相应调查处理。其中,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基本事实存在虚构编造”、“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存在重大失实”及检测报告无效,且责令作废的诉求,省住建厅已在其答复意见书第二条“调查核实情况”中进行了确认和调查处理;对于申请人要求立案查处的诉求,省住建厅已在其答复意见书第三条“下一步工作”中责令杭州市建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根据职权范围依法协助、配合杭州市建委进行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省住建厅《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以及向上级部门了解核实的情况,于2021年1月7日作出《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不存在违法之处,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由上级部门调查处理,不应由被申请人重复受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举报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处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直接调查处理。”本案中,投诉人及项目所在地为温州,被投诉人所在地为杭州,涉及两个行政区域,省住建厅作为两地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直接进行了调查处理,转杭州市建委、温州市建设局进行督办,并指定由杭州市建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鉴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由上级部门调查处理,故不应由被申请人重复受理。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处理,没有相应依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内容,系根据省住建厅《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以及向上级部门了解核实情况后所作的告知,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有:(1)投诉状及附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状及附件的事实。(2)邮寄凭证、签收记录,拟证明对于申请人投诉的事项,省住建厅已作出了相应调查处理意见并责令杭州市建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杭州市建委已根据省住建厅要求,对该投诉事项作出了相应处理意见的事实。(4)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邮寄凭证、签收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的事实。

另,本机关依职权调取杭州市住建委《关于对请求撤销浙江地球物理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DJ1214074-1314申请书的答复》一份。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收到申请人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状》及附件,被投诉人为: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投诉请求为:“1、请求立案调查并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基本事实存在虚构编造;2、请求立案调查并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存在重大失实;3、请求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无效,且责令撤销作废,并将投诉结果告知投诉人,以及依法将被投诉人涉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违法犯罪线索移交管辖机关立案侦查处理。”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为:1、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基本事实存在虚构编造的诉求”,省住建厅已在其答复意见书中进行了确认和调查处理,且杭州市建委已于我局共同约谈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2、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存在重大失实”及检测报告无效,且责令作废的诉求,根据省住建厅答复意见书结论建议投诉人与施工单位协商共同委托省高院司法鉴定名录单位重新鉴定;3、对于申请人要求立案查处的诉求,省住建厅已在其答复意见书第三条“下一步工作”中责令杭州市建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答复人将根据职权范围依法协助、配合杭州市建委进行处理。2021年1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状及附件、邮寄凭证、签收记录、浙江省住建厅《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杭州市建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杭州市建委《关于对请求撤销浙江地球物理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DJ1214074-1314申请书的答复》、拱墅区住建局《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浙江省住建厅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可知,省住建厅已于2019年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责令杭州市建委对申请人诉求的“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故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拱墅区住建局实质上并无对该问题的管辖权。且申请人所投诉的问题,与其向浙江省住建厅、杭州市建委投诉的事项基本相同。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实质上是将浙江省住建厅《答复意见书》与杭州市建委《关于对请求撤销浙江地球物理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DJ1214074-1314申请书的答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相关调查结论向申请人进行的复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1]13号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1-17516

文号

杭拱政复[2021]13号复议决定书

公布日期

2021-07-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1]13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住所:杭州市拱墅区北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遒,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斌,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于2021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21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被申请人以“如投诉人对检测报告数据有异议,建议投诉人与施工单位协商共同委托省高院司法鉴定名录单位,重新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认定错误。其一,申请人投诉的事项是针对工程检测报告数据存在造假行为。投诉对象是工程检测单位,并非工程施工单位,投诉与施工单位没有关联。因此建议与“施工单位协商”委托重新检测没有依据。其二,现已有瑞安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城乡建设工程检测公司《检测报告》,证明项目桩基基础不合格。而第三人在第一次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下,再次检测全部为合格,涉嫌数据造假,无需再进行检测确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检测机构伪造监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根据第十九条第三项,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根据建设部令第66号《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根据《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第四条“需要作技术鉴定的,有关业务局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第三人检测报告是否存在数据造假确认是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的职责,倘若根据现有的证据被申请人依然无法确认第三人存在检测数据造假,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由被申请人职责委托进行技术鉴定。综上,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状(2)《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状》及附件,被投诉人为: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投诉请求为:“1、请求立案调查并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基本事实存在虚构编造;2、请求立案调查并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存在重大失实;3、请求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无效,且责令撤销作废,并将投诉结果告知投诉人,以及依法将被投诉人涉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违法犯罪线索移交管辖机关立案侦查处理。”经了解,对于申请人投诉的上述事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章旭敏此前已向浙江省信访局进行过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反映的主要问题为:“1、浙江某某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2014年5月8日作出的《钻孔灌注桩钻芯检测报告》(编号: DJ1214074-1314),检测设备、检测数量、检测方法、检测报告内容等未按《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106-2003)要求进行检测,请求确认该报告违法、违规、无效;2、浙江某某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在未经举报人授权情况下,擅自以建设单位委托名义出具检测报告,请求确认该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并确认报告违法、失真、无效;3、浙江某某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涉嫌伪造数据,请求对该报告中涉及的9根桩基重新进行检测,并确认该份检测报告违法、违规、无效;4、基于该报告存在上述违法违规事实,请求责令浙江某某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撤销该份检测报告,并依法处罚及将其涉嫌犯罪线索移交管辖机关处理。”对于该举报件,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已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举报管理办法》转杭州市建委、温州市建设局进行督办,组织专家进行核查,并已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对举报事项作出了相应调查处理意见。针对被投诉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省住建厅将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责令杭州市建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根据省住建厅《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要求,对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10日投诉浙江某某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相关事项的信访件,杭州市建委已于2020年12月11日受理,并于2020年12月22日会同答复人共同约谈了被投诉人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相关人员。2021年1月8日,杭州市建委作出建信访复字[202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该信访事项作出了相应处理意见。经向上级部门了解情况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作出案涉《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本案中,申请人的三个投诉请求,省住建厅和杭州市建委均已进行了相应调查处理。其中,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基本事实存在虚构编造”、“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存在重大失实”及检测报告无效,且责令作废的诉求,省住建厅已在其答复意见书第二条“调查核实情况”中进行了确认和调查处理;对于申请人要求立案查处的诉求,省住建厅已在其答复意见书第三条“下一步工作”中责令杭州市建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根据职权范围依法协助、配合杭州市建委进行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省住建厅《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以及向上级部门了解核实的情况,于2021年1月7日作出《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不存在违法之处,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由上级部门调查处理,不应由被申请人重复受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举报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处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直接调查处理。”本案中,投诉人及项目所在地为温州,被投诉人所在地为杭州,涉及两个行政区域,省住建厅作为两地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直接进行了调查处理,转杭州市建委、温州市建设局进行督办,并指定由杭州市建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鉴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由上级部门调查处理,故不应由被申请人重复受理。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处理,没有相应依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内容,系根据省住建厅《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以及向上级部门了解核实情况后所作的告知,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有:(1)投诉状及附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状及附件的事实。(2)邮寄凭证、签收记录,拟证明对于申请人投诉的事项,省住建厅已作出了相应调查处理意见并责令杭州市建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杭州市建委已根据省住建厅要求,对该投诉事项作出了相应处理意见的事实。(4)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邮寄凭证、签收记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的事实。

另,本机关依职权调取杭州市住建委《关于对请求撤销浙江地球物理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DJ1214074-1314申请书的答复》一份。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收到申请人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状》及附件,被投诉人为: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投诉请求为:“1、请求立案调查并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基本事实存在虚构编造;2、请求立案调查并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存在重大失实;3、请求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无效,且责令撤销作废,并将投诉结果告知投诉人,以及依法将被投诉人涉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违法犯罪线索移交管辖机关立案侦查处理。”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为:1、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基本事实存在虚构编造的诉求”,省住建厅已在其答复意见书中进行了确认和调查处理,且杭州市建委已于我局共同约谈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2、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DJ1214074-1314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存在重大失实”及检测报告无效,且责令作废的诉求,根据省住建厅答复意见书结论建议投诉人与施工单位协商共同委托省高院司法鉴定名录单位重新鉴定;3、对于申请人要求立案查处的诉求,省住建厅已在其答复意见书第三条“下一步工作”中责令杭州市建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答复人将根据职权范围依法协助、配合杭州市建委进行处理。2021年1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状及附件、邮寄凭证、签收记录、浙江省住建厅《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杭州市建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杭州市建委《关于对请求撤销浙江地球物理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DJ1214074-1314申请书的答复》、拱墅区住建局《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浙江省住建厅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可知,省住建厅已于2019年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责令杭州市建委对申请人诉求的“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故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拱墅区住建局实质上并无对该问题的管辖权。且申请人所投诉的问题,与其向浙江省住建厅、杭州市建委投诉的事项基本相同。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实质上是将浙江省住建厅《答复意见书》与杭州市建委《关于对请求撤销浙江地球物理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DJ1214074-1314申请书的答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相关调查结论向申请人进行的复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状的答复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