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1-1748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下政复[2020]39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1-07-30 发布日期 2021-07-30
附件 《行政复议决定书》(杭下政复[2020]3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杭下政复[2020]39号)

发布日期: 2021-07-30 15:31:24 点击率: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下城市监局)对其举报作出处理,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反映其拒绝退还2元车位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至今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承运人才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杭州公交公司在申请人付款后以“不予配合安全检查”为由不提供公交服务存在过错,已经符合“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这一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启动协助调查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高效便民原则,其不立案查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详情截图;2、光盘1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下城市监局答复称:2020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某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发起的投诉件(登记编号为1330103002020052707650246号),反映杭州公交公司不履行义务将其运送至目的地,诉求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随即开展调查。杭州公交公司提供了相关监控视频,并于2020年6月4日提交书面答复。《杭州市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工作,应当坚持‘逢物必检、逢液必查、逢疑必查’原则。”第八条规定:“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客运汽车经营者的治安安全检查工作。”视频显示当时正处于疫情期间,公交司机提出开包检查的要求后,申请人回答“要查你自己过来打开”,公交司机并无申请人所描述的“恶劣、有辱人格”的情形。至于申请人上述行为是否属于配合安全检查一事,应由公安部门及交通运输部门判断。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曾组织调解,因杭州公交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

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发起的举报件(登记编号为1330103002020062489622707号),举报内容为“公交公司拒绝退还2元钱的行为,已经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8项的情形;现提出举报,要求对该行为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的处罚。”被申请人再次对杭州公交公司进行调查,杭州公交公司出具书面答复,阐明其不予退赔费用的理由,并表示疫情期间申请人不配合检查的行为提高了同车人员被迫换乘的安全风险及时间损失。且事发当天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曾出警将申请人和公交司机一同带回派出所处理上述情况,并未认定杭州公交公司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为进一步查明事发过程中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的处理认定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江干分局)邮寄送达了下市监协函字2020[5376]号《协助调查函》请求协查,但还未收到相关答复。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的规定。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调查处理结果,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系统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一种情形”。被申请人认为该法条表达的是乘客如果因自身原因错过乘坐时间且逾期申请退费时,承运单位可以不退费之意,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杭州公交公司无理拒绝退赔费的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

针对申请人称“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项所描述的违法行为是“无理拒绝”并不单指“拒绝退款”,目前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无法认定杭州公交公司拒绝退赔理由不成立,故认定杭州公交公司无理拒绝退赔费用的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投诉答复结果。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消费者投诉材料及反馈单,拟证明收到投诉及答复的内容、时间;2、协助调查函及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已依法申请协查的事实;3、营业执照,拟证明被投诉人主体身份;4、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及拒绝退款的相应理由;5、现场监控视频,拟证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举报(编号1330103002020062489622707),反映杭州公交公司拒绝退还2元车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遂开展调查,并于2020年7月6日向公安江干分局作出协助调查函。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已向公安江干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核实相关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截图、光盘1张、消费者投诉材料及反馈单、协助调查函及挂号信函收据、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接到申请人举报,于2020年7月9日向公安江干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根据上述规定,协助调查期间不计入举报案件处理期限。因此,2020年8月1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时该案仍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违法,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期限要求,故本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复议决定39号(张涛案公开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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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杭下政复[2020]39号)

索引号

00250000-9/2021-17486

文号

杭下政复[2020]39号

公布日期

2021-07-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下城市监局)对其举报作出处理,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反映其拒绝退还2元车位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至今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承运人才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杭州公交公司在申请人付款后以“不予配合安全检查”为由不提供公交服务存在过错,已经符合“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这一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启动协助调查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高效便民原则,其不立案查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详情截图;2、光盘1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下城市监局答复称:2020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某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发起的投诉件(登记编号为1330103002020052707650246号),反映杭州公交公司不履行义务将其运送至目的地,诉求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随即开展调查。杭州公交公司提供了相关监控视频,并于2020年6月4日提交书面答复。《杭州市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工作,应当坚持‘逢物必检、逢液必查、逢疑必查’原则。”第八条规定:“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客运汽车经营者的治安安全检查工作。”视频显示当时正处于疫情期间,公交司机提出开包检查的要求后,申请人回答“要查你自己过来打开”,公交司机并无申请人所描述的“恶劣、有辱人格”的情形。至于申请人上述行为是否属于配合安全检查一事,应由公安部门及交通运输部门判断。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曾组织调解,因杭州公交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

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发起的举报件(登记编号为1330103002020062489622707号),举报内容为“公交公司拒绝退还2元钱的行为,已经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8项的情形;现提出举报,要求对该行为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的处罚。”被申请人再次对杭州公交公司进行调查,杭州公交公司出具书面答复,阐明其不予退赔费用的理由,并表示疫情期间申请人不配合检查的行为提高了同车人员被迫换乘的安全风险及时间损失。且事发当天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曾出警将申请人和公交司机一同带回派出所处理上述情况,并未认定杭州公交公司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为进一步查明事发过程中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的处理认定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江干分局)邮寄送达了下市监协函字2020[5376]号《协助调查函》请求协查,但还未收到相关答复。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的规定。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调查处理结果,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系统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一种情形”。被申请人认为该法条表达的是乘客如果因自身原因错过乘坐时间且逾期申请退费时,承运单位可以不退费之意,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杭州公交公司无理拒绝退赔费的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

针对申请人称“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项所描述的违法行为是“无理拒绝”并不单指“拒绝退款”,目前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无法认定杭州公交公司拒绝退赔理由不成立,故认定杭州公交公司无理拒绝退赔费用的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投诉答复结果。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消费者投诉材料及反馈单,拟证明收到投诉及答复的内容、时间;2、协助调查函及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已依法申请协查的事实;3、营业执照,拟证明被投诉人主体身份;4、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及拒绝退款的相应理由;5、现场监控视频,拟证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举报(编号1330103002020062489622707),反映杭州公交公司拒绝退还2元车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遂开展调查,并于2020年7月6日向公安江干分局作出协助调查函。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已向公安江干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核实相关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截图、光盘1张、消费者投诉材料及反馈单、协助调查函及挂号信函收据、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接到申请人举报,于2020年7月9日向公安江干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根据上述规定,协助调查期间不计入举报案件处理期限。因此,2020年8月1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时该案仍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违法,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期限要求,故本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复议决定39号(张涛案公开稿).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