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0-133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0-08-24 发布日期 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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拱政复[202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8-24 14:08:08 点击率:

申请人:胡某

身份证号:3301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上城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住所: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局长

申请人胡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0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6月19日下午,其去拱墅区人民法院时,在安检环节被“搜身”,并认为在法院对外开放公共区域更加不应该搜身,且法院有开放区和非开放区,安检对来法院办事的公民是歧视行为。申请人不服“搜身”遂报警,并认为警察未尽到职责,没有对对方进行身份登记等。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案拟不予调查处理,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经过。2020年6月19日,我局所属拱宸桥派出所接胡某报警称: 其与拱墅区人民法院安检人员发生纠纷,认为被侵犯隐私。我局所属拱宸桥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经了解胡某到拱墅区人民法院办理业务,法院工作人员对胡某进行安检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有一物品为金属且该金属用袜子包裹,法院工作人员要求胡某打开袜子以便查验金属物品,胡某拒绝打开并认为法院工作人员侵犯隐私。民警当场告知胡某:进入拱墅区人民法院应当配合安检,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安检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对安检不服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胡某对民警当场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要求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胡某到我局所属拱宸桥派出所报案,称被法院工作侵犯隐私。经调查,胡某所报称的事项属于拱墅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依法送达不予调查告知书并书面告知胡某:“你于2020年6月19日向拱宸桥派出所报称的胡某被侵犯公民隐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二、对当事人胡某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胡某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不予调查告知书。我局认为:(一)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安检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首先,拱墅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安检是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安全检查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依法防止限制物品、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审判场所,保证参加庭审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本案中,胡某到拱墅区人民法院办理业务,拱墅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安检是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拱墅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安检的过程并无明显不妥。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对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一)配有X射线探测设备的法院,应对所有箱包进行安全探测检查,对有疑点的箱包还应用手工方式进行当面开包检查;”胡某所携带的袜子内有金属物品,虽经X射线探测设备探测,但法院工作人员认为无法排除疑点,要求其开包检查,并无不妥;法院工作人员还提出可以将该物品放置于门口的暂存柜暂存,也遭到胡某拒绝;法院工作人员拒绝胡某进入法院后,将其要交给法院的材料收下并转交给法院;以上检查行为并无不妥。最后,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安检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即胡某所报称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执行安全检查任务的司法警察有擅离岗位、懈怠、渎职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从以上规定可知,对于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二)我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告知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首先,民警已当场告知胡某其报警中所称的控告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当向纪委等有关部门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民警出警现场,经了解胡某报称的被侵犯隐私一事,实际上属于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安检行为,在出警现场口头告知胡某其所报称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可以向纪委等部门反映;胡某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随即到我局所属拱宸桥派出所报案。其次,胡某到我局所属拱宸桥派出所报案后,民警经调查已核实其所报称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胡某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经对其进行询问、对拱墅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核实,胡某所报称的被侵犯公民隐私一事,确实属于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最后,对于胡某所报称是被侵犯公民隐私一事,经审批依法开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胡某:“你于2020年6月19日向拱宸桥派出所报称的胡某被侵犯公民隐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以上告知,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局对胡某作出不予调查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呈请不予调查处理报告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胡某书面告知不予调查处理和审批的情况的事实。(2)胡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过程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复印件,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张某证据情况的事实。(4)接警单复印件、接处警视频,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的情况。

申请人查阅案卷后,补充意见称:一、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少了情况发生表。二、张某询问笔录第2页第6行开始讲述的与事实不符,不是张某是辅警,后来是与一个白脸的穿公安制服,不是警察,是法院招的内勤的发生纠纷,该男子是假警察。三、法院为何对我进行特别安检侵犯我隐私权,公安机关未作调查。我于5月15日报警,控告法官违法,要求见院长,法院怀恨在心对我报复,至今不给我信访,要对我钥匙等进行检查。四、我报警后,民警当场告知我不能报案,是我自己又来主动要求报案的,好像还拨打了110,到了拱宸桥派出所不让我报案。当时该派出所副所长时候法院安检是合理的不能报案,当时没有对张某进行询问,就我一个人在报案。五、我去法院是书记员让我签个字,没有进入法庭,是去公共开放区域,不需要安检的。六、公安机关未对假警察予以查证,询问人错误,应该审查的是辅警,是对我侵犯隐私权的。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19日下午五时许,申请人来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办理业务,在法院北门安检大厅入口处接受安检时,因随身携带了装在黑色袜子内的金属物体,被法警要求出示该袜子中的金属物体,但申请人称其仅是钥匙而拒绝取出接受检查。法警提出将该金属物体放入暂存柜中保存后再进入法院审判区域,申请人未同意。后申请人报警称其隐私受侵犯,被申请人出警后经现场判断,口头告知申请人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申请人随后向被申请人拱宸桥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同日经审批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北门安检大厅为该法院审判区域安检处,其他业务办理应由南门安检进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呈请不予调查处理报告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执行公务证复印件、接警单复印件、接处警视频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二条:“安全检查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依法防止限制物品、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审判场所,保证参加庭审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警察与司法警察同属于人民警察,司法警察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故被申请人无处理本案行政争议的职权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警后立即出警,经现场判断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后,已口头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报案,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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