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0-133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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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生成日期 | 2020-05-26 | 发布日期 | 2020-0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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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05-26 11:34:02 点击率:
申请人:许某某
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住所: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局长
申请人许某某要求撤销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2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9月16日,申请人许某某在被申请人祥符派出所管辖境内,遭受杨某某故意伤害。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前往祥符派出所报案,祥符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登记,对申请人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并进行了验伤。申请人多次向祥符派出所承办人申请要求调取案发当天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予以证明申请人的出入时身体状况的区别(包括申请人进入该小区、受伤后出小区的监控视频以及小区电梯楼道口等多处监控录像资料)以及向该小区保安进行调查询问有关申请人被伤害当日情形。但是,2020年2月17日,申请人收到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被告知贵局祥符派出所除被控告人杨某某的陈述与申辩外无其他任何证据。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受案回执。(3)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所属祥符派出所接许某某报案称:2019年9月16日,其在杭州市拱墅区天阳美林湾绿岸苑X幢X单元X室门口被杨某某故意伤害。祥符派出所遂受案调查,民警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沈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事发当日电梯监控,发现无第三人在场,也无视频监控。2019年10月30日,民警向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交对许某某的伤势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鉴定申请;2019年11月5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鉴定意见告知单(杭公司鉴(伤检)字[2019]1046号),经鉴定:许某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 2019年11月7日,民警开具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杭拱公(祥)鉴通字[2019]50029号),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许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杨某某。2019年11月30日,因案情复杂经我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12月15日,因杨某某故意伤害许某某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1、我局对许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许某某控告杨某某把其摔倒在地并拖拽;杨某某否认有把许某某摔倒在地并拖拽的行为。案发现场无第三人在场,也无视频监控。经调查,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许某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证据,许某某控告杨某某故意伤害其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我局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2、许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2019年12月15日,我局对杨某某作出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12月16日邮寄送达给许某某(邮件编号:XA19847685433),该邮件显示2019年12月17日已由许某某本人签收。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截至2020年2月16日,许某某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3月26日,许某某向拱墅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应当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我局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许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请求拱墅区人民政府驳回许某某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2)送达回执、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情况。(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相关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4)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归案经过,拟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受案以及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拟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小区物业监控的情况。(6)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单、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伤情鉴定及告知情况。(7)许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开展询问调查的情况。(8)情况说明、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调查现场无监控的情况、领取鉴定意见告知单的情况。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后补充意见:一、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首先,申请人从未签收过该邮件,送达回执上的姓名非申请人本人笔记。其次,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系文盲的情况下,未以申请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告知行政决定书的内容和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应当视为没有将具体行政行为告知申请人。最后,申请人聘请律师代为报案,律师作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委托手续,被申请人应当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寄给代理人。二、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本案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电梯监控内容仅是申请人上楼梯期间的录像,没有申请人下楼梯时候的录像,无法将申请人与杨某某见面前后的身体状况做对比。其次,被申请人未调取小区出入口和申请人途径小区其他路段的监控,以查清案件事实。再次,被申请人对当日未在场的沈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但沈某某为杨某某丈夫,二人长期不履行对申请人的赡养义务,母子关系很差,沈的陈述可信度很低。且未对当日接走申请人的沈顺高制作询问笔录。最后,虽然伤情鉴定意见为未达轻微伤标准,但鉴定时间距离受伤时间已超过一个月,鉴定意见的参考意义极为有限,事实上,申请人在案发当日就与女婿一起前往被申请人处口头报案,被申请人拍了四张伤情照片并制作了笔录。但被申请人未做报案处理。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许某某向被申请人所属祥符派出所报警称:2019年9月16日,申请人与儿媳妇杨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天杨美林湾绿岸苑X幢X单元X室门口发生争执,杨某某不让许某某进门,导致其摔倒在地。经被申请人所属祥符派出所调查,杨某某否认有把许某某摔倒在地并拖拽的行为,案发时现场无监控及第三人在场,杨某某故意伤害许某某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行政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曾到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并配合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明确表示杨某某未对其进行殴打。另有,祥符社区副主任的询问笔录显示,案发当日申请人至社区报备其被杨某某推倒在地,亦未提及被杨某某殴打。此外,根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显示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是否申请人体损伤鉴定的权利义务告知于申请人。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未申请人体损伤鉴定。
以上事实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照片、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单、资格证书复印件,许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照片、许某某、陈玲燕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控告杨某某故意伤害因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且事发时并无监控录像和第三人在场,因此申请人的控告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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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0-13307
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5-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许某某
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住所: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局长
申请人许某某要求撤销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2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9月16日,申请人许某某在被申请人祥符派出所管辖境内,遭受杨某某故意伤害。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前往祥符派出所报案,祥符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登记,对申请人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并进行了验伤。申请人多次向祥符派出所承办人申请要求调取案发当天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予以证明申请人的出入时身体状况的区别(包括申请人进入该小区、受伤后出小区的监控视频以及小区电梯楼道口等多处监控录像资料)以及向该小区保安进行调查询问有关申请人被伤害当日情形。但是,2020年2月17日,申请人收到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被告知贵局祥符派出所除被控告人杨某某的陈述与申辩外无其他任何证据。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受案回执。(3)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所属祥符派出所接许某某报案称:2019年9月16日,其在杭州市拱墅区天阳美林湾绿岸苑X幢X单元X室门口被杨某某故意伤害。祥符派出所遂受案调查,民警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沈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事发当日电梯监控,发现无第三人在场,也无视频监控。2019年10月30日,民警向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交对许某某的伤势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鉴定申请;2019年11月5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鉴定意见告知单(杭公司鉴(伤检)字[2019]1046号),经鉴定:许某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 2019年11月7日,民警开具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杭拱公(祥)鉴通字[2019]50029号),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许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杨某某。2019年11月30日,因案情复杂经我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12月15日,因杨某某故意伤害许某某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1、我局对许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许某某控告杨某某把其摔倒在地并拖拽;杨某某否认有把许某某摔倒在地并拖拽的行为。案发现场无第三人在场,也无视频监控。经调查,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许某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证据,许某某控告杨某某故意伤害其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我局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2、许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2019年12月15日,我局对杨某某作出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12月16日邮寄送达给许某某(邮件编号:XA19847685433),该邮件显示2019年12月17日已由许某某本人签收。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截至2020年2月16日,许某某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3月26日,许某某向拱墅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应当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我局对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许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请求拱墅区人民政府驳回许某某的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2)送达回执、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情况。(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相关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4)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归案经过,拟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受案以及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拟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小区物业监控的情况。(6)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单、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伤情鉴定及告知情况。(7)许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开展询问调查的情况。(8)情况说明、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调查现场无监控的情况、领取鉴定意见告知单的情况。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后补充意见:一、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首先,申请人从未签收过该邮件,送达回执上的姓名非申请人本人笔记。其次,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系文盲的情况下,未以申请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告知行政决定书的内容和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应当视为没有将具体行政行为告知申请人。最后,申请人聘请律师代为报案,律师作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委托手续,被申请人应当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寄给代理人。二、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本案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电梯监控内容仅是申请人上楼梯期间的录像,没有申请人下楼梯时候的录像,无法将申请人与杨某某见面前后的身体状况做对比。其次,被申请人未调取小区出入口和申请人途径小区其他路段的监控,以查清案件事实。再次,被申请人对当日未在场的沈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但沈某某为杨某某丈夫,二人长期不履行对申请人的赡养义务,母子关系很差,沈的陈述可信度很低。且未对当日接走申请人的沈顺高制作询问笔录。最后,虽然伤情鉴定意见为未达轻微伤标准,但鉴定时间距离受伤时间已超过一个月,鉴定意见的参考意义极为有限,事实上,申请人在案发当日就与女婿一起前往被申请人处口头报案,被申请人拍了四张伤情照片并制作了笔录。但被申请人未做报案处理。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许某某向被申请人所属祥符派出所报警称:2019年9月16日,申请人与儿媳妇杨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天杨美林湾绿岸苑X幢X单元X室门口发生争执,杨某某不让许某某进门,导致其摔倒在地。经被申请人所属祥符派出所调查,杨某某否认有把许某某摔倒在地并拖拽的行为,案发时现场无监控及第三人在场,杨某某故意伤害许某某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行政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曾到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并配合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明确表示杨某某未对其进行殴打。另有,祥符社区副主任的询问笔录显示,案发当日申请人至社区报备其被杨某某推倒在地,亦未提及被杨某某殴打。此外,根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显示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是否申请人体损伤鉴定的权利义务告知于申请人。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未申请人体损伤鉴定。
以上事实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照片、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单、资格证书复印件,许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照片、许某某、陈玲燕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控告杨某某故意伤害因鉴定意见显示申请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且事发时并无监控录像和第三人在场,因此申请人的控告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祥)不罚决字[2019]5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