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0-1330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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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生成日期 | 2020-12-21 | 发布日期 | 2020-12-21 |
内容概述 |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0-12-21 15:43:35 点击率:
申请人:袁某某
身份证号:3607
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住所: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义、方轶,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袁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罚决字[2020]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不属于卖淫嫖娼活动,收取的2000元不属于嫖资。被申请人据以处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杭拱公(湖)行罚决字[2020]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申请人与周某某开房的目的是与其谈恋爱,申请人主观上不愿意、不追求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更不愿意接受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内射。周某某在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发生内射,给申请人造成了身体上和心理上的损害,周某某向申请人支付的2000元属于补偿款,不属于嫖资。第二,申请人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目的不是为了收取嫖资,也不属于卖淫嫖娼活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收取2000元人民币嫖资为目的,与周某某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发生卖淫嫖娼活动”是错误的。在前已述,申请人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发生内射不是申请人主观追求的结果,周某某支付申请人2000元属于合理的补偿。被申请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卖淫嫖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杭拱公(湖)行罚决字[2020]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杭拱公(湖)行罚决字[2020]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申辩,存在诱供、逼供、威胁等违法行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做笔录过程中明确告诉申请人,如果申请人承认卖淫嫖娼行为就不处罚,并且放了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承认卖淫嫖娼,那么公安机关将追究申请人报假警的相关刑事责任,将对申请人判刑一年半载。在被申请人的威逼下,申请人迫于无奈,承认了卖淫嫖娼行为。由此可知,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罚决字[2020]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一)等相关规定,特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杭拱公(湖)行罚决字[2020]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贵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所属湖墅派出所接孙某电话报警称有人在湖墅南路某某酒店603房间拿了其钱不肯归还;民警出警现场后发现报警人孙某与袁某某,双方各执一词,民警将二人带至湖墅派出所处理。在警情处置过程中,发现袁某某与周某某在拱墅区湖墅南路XX号某某酒店603房间存在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遂受案调查。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卖淫为由给予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缴嫖资人民币二千元;并于同日将杭拱公(湖)行罚决字[2020]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袁某某。
申请人袁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不属于卖淫嫖娼活动,收取的2000元不属于嫖资。被申请人据以处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袁某某、周某某对二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XX号某某酒店603房间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均供认不讳,根据周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袁某某有卖淫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被申请人对其持有的嫖资人民币二千元进行追缴,并无不妥。袁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申请人与周某某开房的目的是与其处对象谈恋爱,申请人主观上不愿意、不追求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更不愿意接受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内射。周某某在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发生内射,给申请人造成了身体上和心理上的损害,周某某向申请人支付的2000元属于补偿款,不属于嫖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袁某某与周某某均陈述在2020年8月19日晚一起唱歌时即对以支付人民币为条件换取性交服务进行协商,并最终谈妥性交的价格为2000元人民币。其次,二人均陈述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结束服务后,袁某某收取了周某某2000元人民币;袁某某提出还要加2000元,周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支付2000元发生性关系而非发生一次性关系支付2000元,双方对价格发生争议。从以上可以看出,二人已就先前约定的性服务内容完成性交并就先前约定的2000元钱进行支付。最后,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本案中袁某某与周某某以金钱为媒介,通过性交的方式发生性行为,随后按照约定给付金钱,已构成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至于内射与否、金钱给付多少不影响卖淫嫖娼行为认定。
袁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申请人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目的不是为了收取嫖资”。被申请人认为,周某某与袁某某均陈述在2020年8月19日晚一起唱歌时即对以支付人民币为条件换取性交服务进行协商,并最终谈妥性交的价格为2000元人民币;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袁某某对周某某支付的2000元人民币表示不够,提出还要再加2000元;周某某支付完2000元后离开现场,袁某某采用待在房间内不出门的方式索要另外的2000元钱;袁某某以和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方式收取嫖资目的明显。
袁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申辩,存在诱供、逼供、威胁等违法行为。”我局认为办案程序合法,袁某某提及诱供、逼供、威胁行为的说法无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属湖墅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袁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并在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后交由袁某某核对,袁某某确认笔录无误后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捺指印并无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民警依法告知拟对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袁某某本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传唤期间,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依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卖淫为由给予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缴嫖资人民币二千元;并于同日将杭拱公(湖)行罚决字[2020]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袁某某。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不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袁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拱墅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袁某某、周某某行政处罚、追缴物品的情况。(2)送达回执、执行回执、票据,拟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及行政处罚、追缴执行的情况。(3)行政处罚审批表、追缴物品清单审批表,拟证明对袁某某、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4)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拟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受案的审批情况。(5)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对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发还的情况。(6)行政勘验笔录、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物品进行勘验的情况。(7)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传唤相关当事人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情况。(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袁某某、周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9)袁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身份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辨认的情况。(10)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打印件,拟证明公安机关查询周某某前科记录的情况。(1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内宾住宿登记凭证复印件、视频监控、唐思杭询问笔录复印件、行政辨认笔录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某某酒店不按规定登记旅客身份信息进行查证情况。(12)孙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孙某报警的处警情况。(13)照片,拟证明在询问期间袁某某、周某某等人饮食休息权利的保障情况。
查阅案件材料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意见:一、申请人与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以收取2000元人民币嫖资为目的,与周某某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与案件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卖淫嫖娼是错误的。(一)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一致。1、周某某陈述的“后来我就问陪我喝酒的那个小姐能不能出台的,意思就是说可不可以一起出去开个房做爱的,这个小姐同意了,但条件是给他付房租的钱”是完全不真实的。申请人没有意愿和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收了坐台小费后已经离开包厢,是周某某要求申请人回去才又回了包厢。2、申请人与周某某均从事医美行业,有共同话题,申请人有与周某某恋爱的想法,主观上不愿意、不追求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更不愿意接受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内射。第一次周某某在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情况下发生内射,第三次给申请人造成了身体上损害。周某某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身体上和心理上的损害,周某某向申请人支付的2000元属于补偿款,不属于嫖资。3、周某某在办案人员询问过程中有作虚假陈述的动机,很有可能是他担心被认定为强奸罪。(二)申请人在询问笔录里记载的内容和申请人的实际陈述不一致。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申辩,存在诱供、逼供、威胁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提交办案民警在询问申请人时的录音录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存在上述程序违法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20日凌晨,申请人袁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XX号某某酒店(杭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603房间内被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查获。根据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卖淫的违法行为。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卖淫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缴嫖资人民币二千元。同日,被申请人将杭拱公(湖)行罚决字[2020]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送达回执、执行回执、票据、行政处罚审批表、追缴物品清单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审批表、行政勘验笔录、照片、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本案中,申请人及周某某均在询问笔录中对实施以给付金钱换取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供认不讳,故已构成卖淫的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所称的“发生性关系目的不是为了收取嫖资;2000元人民属于补偿款”一项,因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故本机关不予采纳。此外,对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申辩,存在诱供、逼供、威胁等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后交由申请人核对时,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在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时,申请人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湖)行罚决字[2020]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