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0-1328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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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20-10-12 发布日期 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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拱政复[202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0-10-12 14:41:07 点击率:

申请人:王某某

身份证号:3301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住所: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义,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王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杭拱公(巡)行罚决字[2020]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急诊医疗费532.96元,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叫王某某,2020年6月17日傍晚,我打110报警寻求警察帮助。110警察到后,就向群众宣传我是假的残疾人、假的老年痴呆。我向他申诉,他就殴打我,说我阻碍职务、辱骂他。对于2020年6月22日我主动投案,事实是我第一时间2020年6月18日去派出所交举报材料,控告110警察残酷毒打残疾人,有书面材料作证。我6月22日再次去交控告材料,警察捏造歪曲事实,根本不存在投案自首,我是受害人。关于当场训诫,两警察不敢训诫,做贼心虚,自知理亏,不到分钟就走了,有录音为证。我们的公安队伍大多数人是忠于党、公正为民。但是有极个别的警察,滥用职权,欺压百姓,当面一套,背后一套,断章取义。最后请求有关部门依法撤销该漏洞百出,洋相尽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我清白,赔偿医药费,赔礼道歉。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残疾证复印件、医院收费凭证复印件、控告举报材料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经过。2020年6月17日晚上,大关派出所民警陆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大关某某苑5幢东处警时,申请人王某某拒不服从现场民警陆某及辅警的指令,并以辱骂的方式阻碍民警陆某执行职务。2020年6月22日申请人主动到大关派出所说明情况。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杭拱公(巡)行罚决字[2020]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王某某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杭拱公(巡)行罚决字[2020]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赔偿急诊医疗费532.96元。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辱骂他什么了?”、“根本不存在投案自首!”被申请人认为:(一)对王某某作出的杭拱公(巡)行罚决字[2020]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2020年6月17日,王某某所在的大关某某苑小区正在开展地下室清理工作,王某某因对施工队施工存在异议,拨打110报警;大关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陆某及辅警周前赶赴现场处置。民警陆某在现场找到报警人王某某并向其了解情况时,王某某情绪激动并作出冲向民警陆某的动作,民警陆某当场将王某某制服并放到地上随即立即放开王某某,同时王某某当众辱骂民警陆某为“败类”,阻碍民警陆某执行职务。以上事实由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陆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在民警陆某处警现场,拒不服从现场民警陆某及辅警的指令,以辱骂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陆某执行职务,应当认定属于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其次,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从重处罚。民警陆某及辅警出警现场时身着制服并由陆某表明民警身份。王某某明知陆某为人民警察,仍采用辱骂的方式阻碍执法,属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从重处罚。最后,王某某属于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本案中王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对案发当时的事实进行陈述,其虽在自书材料及行政复议申请中认为自己属于向公安机关控告被警察殴打,其客观上具有未收到公安机关传唤即到公安机关陈述事实的情形,其个人对案发现场行为性质的理解不影响主动投案的认定。王某某虽具有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节,但其在案发现场通过公然辱骂民警的方式阻碍执行职务,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及危害后果,应当选择适用减轻处罚。王某某案发后至作出处罚前,均未认识到自己公然辱骂民警阻碍执行职务的错误性,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和应受处罚性,应当依法适用警告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给予王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二)关于本案办案程序。2020年6月17日,我局所属巡(特)警大队根据陆某的报案依法受案调查;2020年7月16日,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本案中,民警对王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并在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后交由王某某核对,王某某确认笔录无误后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捺指印并无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民警依法告知拟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王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称:“完全是胡说八道,捏造的,我是控告警察打残疾人,打老年人是犯罪行为,应该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复核,王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能成立,依法告知不予采纳。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大关所民警陆某处置警情时,王某某情绪激动并作出冲向民警陆某的动作,其虽辩称是自己主观上是为了冲上去说陆某的,但其明知陆某为人民警察仍作出冲向民警的动作,客观上已影响民警的执法并极易造成民警受伤;陆某作为经专业培训的人民警察,根据现场王某某冲向自己的情况判断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将危及自己安危并最终采用将王某某制服和放到地上的方式阻止王某某向其近身,且在实施制服过程中并无使用背摔、抱摔等方式,而是选择将王某某放到地上并且立即解除控制,合法合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拱墅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2)送达回执、视频,拟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的情况。(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拟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受案的审批情况。(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延长案件办案期限的审批情况。(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拟证明相关被侵害人的伤势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警官证复印件、接警单、病例、残疾证复印件、证据制作说明,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受相关当事人证据的情况。(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视频,拟证明公安机关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王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及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9)王某某、陆某、赵某某、李某某、周某、魏某某、顾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王某某自书材料,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及王某某自书的情况。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6月17日晚,被申请人所属巡(特)警大队接报案称:当日18时,大关派出所民警陆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街道大关某某苑5幢东处警时,遭申请人王某某阻碍执行职务。被申请人遂受案调查。2020年6月22日,申请人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对案发当时的事实进行陈述。2020年7月16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采纳其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巡)行罚决字[2020]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给予申请人警告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视频、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警官证复印件、接警单、病例、残疾证复印件、证据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询问笔录、身份信息、自书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在民警执行出警任务过程中,确有辱骂并阻碍民警执行任务的行为存在,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如实陈述自身行为的情节,亦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适用警告处罚,于法有据。

此外,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因身体受伤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上述赔偿范围,故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巡)行罚决字[2020]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O二O年十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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