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K1493206-6/2019-1488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府办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下政办发〔2019〕27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19-08-19 发布日期 2019-08-19
登记号 AXCD01-2019-0004 有效性 废止
附件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下城区关于加快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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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下城区关于加快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08-19 15:57:11 点击率: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下城区关于加快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发展的意见》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16日


下城区关于加快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发展的意见

为保障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健康成长,加快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总体思路

按照“政策引导、部门协作、家庭为主、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建立覆盖全面、普惠优先,管理规范、服务多元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创新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体制机制,提升婴幼儿照护服务品质,更好地满足广大家庭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需求。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初步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政策体系、标准体系和监管体系。探索建立多种服务供给的试点单位20家以上,新增托育婴幼儿500人以上,初步缓解供需矛盾。统筹推进专业化、智慧化和标准化建设,婴幼儿健康管理率达到90%以上,婴幼儿家庭医生签约率70%以上,抚养人照护知识普及率和知晓率均达到80%以上,幼儿园托幼一体化设置率有所提高。

到2025年,婴幼儿健康管理率达到95%以上,婴幼儿家庭医生签约率80%以上,抚养人照护知识普及率和知晓率均达到95%以上,托幼一体化设置率60%以上,社区婴幼儿托育机构覆盖率80%以上,婴幼儿入托率15%以上,婴幼儿托育机构从业人员持证率98%以上。人民群众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得到进一步满足。

三、基本原则

(一)政策引导,多方参与。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相关政策,发挥政策对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引导作用,统筹各方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托育机构,形成“全覆盖、多层次、多样化、可选择”的照护服务格局。

(二)家庭为主,托育补充。坚持以家庭养育为主,家庭对婴幼儿照护负主体责任,为家庭婴幼儿养育照护提供科学指导。为照护困难的家庭或婴幼儿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减轻其婴幼儿养育照护负担。

(三)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坚持婴幼儿发展为本,强化婴幼儿安全、健康首位意识,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制定并实施相关标准及规范,加强从业人员教育管理,引导和规范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

(四)优化服务,分类管理。坚持以服务促规范,以规范促发展,营造支持照护服务发展的社会环境。对托育机构加强分类指导、科学管理,为托育机构举办者提供便利服务,鼓励探索照护服务新模式。

四、主要任务

(一)增加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效供给

深化基本公共卫生和妇幼保健服务等工作,开展家庭养育照护服务项目,加强对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深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加强优孕、优生、优育指导,推进孕产保健、新生儿访视和婴幼儿定期健康检查。(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妇联、各街道)

科学规划建设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置。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等方式,加快推进老旧居住小区设施改造。(牵头单位:区发改经信局;配合单位:区住建局、区总工会、规划和自然资源下城分局、各街道)

发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全面对接未来社区项目,将婴幼儿照护工作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困难家庭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牵头单位:各街道;配合单位:区卫健局、区民政局)

(二)发展形式多样的婴幼儿照护服务

加强婴幼儿照护家庭指导。家庭是婴幼儿照护服务的主要场所,倡导以家庭为主的育儿模式,落实产假、护理假等政策措施,为婴幼儿家庭养育照护创造便利条件。推广《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指南》,开展对婴幼儿抚养人科学育儿知识宣传教育,融合孕产妇健康教育和婴幼儿早期教育工作,优化儿童健康管理服务。通过亲子活动、家长课堂、职工宣教、入户指导、母子健康手册APP等多种方式,开展包括儿童发展和教育理念、儿童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喂养护理及常见病防治、意外伤害预防等知识的宣教普及工作,让抚养人及时更新育儿理念,适时掌握科学育儿技巧,不断提升家庭照护服务水平。(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妇联、各街道)

强化托幼一体化建设。区教育局加大托幼资源的统筹力度,积极推进托幼一体化建设,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增加托班规模。加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政策扶持,鼓励民办幼儿园开设托班。考虑办园成本、家庭承受力和发展需要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确定幼儿园托班收费标准。(牵头单位:区教育局;配合单位:区发改经信局、区财政局、区卫健局、规划和自然资源下城分局)

拓展社区婴幼儿照护功能。充分发挥社区服务优势,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有机融入到社区之中,发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在照护体系中的基础支撑和辅助延伸作用。挖掘社区资源,引导多方力量在社区开办托育机构,为居民家庭提供照护服务。优化未来社区婴幼儿照护设施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养老等设施的功能衔接,扩大增量发挥综合效应。(牵头单位:各街道;配合单位:区民政局、区卫健局、区教育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下城大队)

鼓励单位提供婴幼儿照护保障。发挥工会组织作用,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牵头单位:区总工会;配合单位:各街道、区民政局、区卫健局、区教育局、区住建局、消防救援下城大队)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社会各种力量针对家庭的不同需求,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照护服务。研究制定各类政策优惠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推进政府购买婴幼儿照护服务。

对于以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营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各街道;配合单位:区卫健局、区教育局、区民政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下城大队)

(三)规范婴幼儿照护服务管理

制定并实施《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推动“最多跑一次”改革,建立并完善照护(托育)机构注册登记及备案制度、信息公示制度、综合监管制度和评估制度。(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教育局、区民政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下城大队)

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由下城区民政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符合事业单位有关规定的可到中共下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举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由下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及时推送至下城区卫生健康局。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区卫生健康局备案,涉及托育机构的建筑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安全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区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委编办、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监督管理。区卫生健康局牵头,与各街道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规范发展和安全监管负主要责任,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监管责任,各类婴幼儿托育机构对婴幼儿安全和健康负主体责任。

探索推进“互联网+照护服务”,建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对托育机构的申办过程、在线监控、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以及业务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数据资源局)

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大对婴幼儿照护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及时查处通报不良行为。

加强婴幼儿托育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规定,落实婴幼儿托育机构各项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制度,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防控等实行监督管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市场监管局)

(四)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队伍建设

制定并实施《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岗位职责、资质认证和等级认定工作,注重照护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队伍。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开展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将婴幼儿照护相关职业纳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范围,为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评价服务。实施婴幼儿照护服务人员执业计划,育婴员、保育员、家政服务员等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牵头单位:区人社局;配合单位:区卫健局、区教育局)

鼓励幼教人员和卫生专业人员到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执业,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作为幼教人员和卫生专业人员基层服务定点单位,打通职称晋升通道;通过返聘有经验的退休人员等措施,充实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队伍。(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教育局、区人社局、各街道)

建立区级从业人员培训、家庭(长)培训两个专业培训基地,完善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制度,规范培训流程,组织开展婴幼儿照护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婴幼儿照护服务能力和水平。(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教育局、区人社局)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党建在各类托育机构示范引领作用,强化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发挥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作用,统筹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研究制定重大政策,协调推进相关工作,压实部门责任,形成工作合力。

(二)加强部门协作。发挥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联席会议作用,适时或定期会商建设发展形势、协调解决矛盾困难,达成共识和统一行动。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时传送信息,便捷沟通管理,形成工作自觉。区卫健局牵头负责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工作,各相关部门及街道要加强协作,发挥各自优势,按照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职责分工落实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婴幼儿照护服务的规划发展和监督管理。

(三)优化监管服务。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业务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安全保障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各项政策标准、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加强社会监督,强化行业自律,引导各托育机构健康优质发展。建立智慧监管体系,依托城市大脑下城平台建设,创建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婴幼儿照护智慧监管系统,实现智慧化、数字化、网格化管理和服务。始终坚持安全首位意识,突出抓好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环境安全和人身安全,严格各项安全标准和制度措施落实,确保婴幼儿的安全与健康。

(四)强化考核评估。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政策落实、目标任务执行为主要指标的考核评估体系。研究制定托育机构服务评价标准,通过绩效管理、委托第三方评估、健康下城考核等途径开展综合评估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给予相应奖惩措施。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建设一批示范托育机构,不断提高婴幼儿照护服务水平。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策保障。建立健全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支持政策体系,加强照护服务与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财政部门将照护服务工作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优先支持普惠性照护服务发展。教育部门要加强托幼一体化工作,制定幼儿园托班照护服务工作规范,保障人员编制,配备幼教和保育等照护服务人员。对普惠性幼儿园托班合同制人员实行同工同酬,人事管理、享受待遇等与事业在编人员相同,并将保育员、育婴员、后勤人员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二)健全工作网络。建立健全婴幼儿照护服务区、街道、社区三级工作网络和照护服务体系,推动日常监管和服务网格化。加强照护服务综合监管力量,及时掌握托育机构经营情况。建强照护服务工作管理队伍,帮助与指导家长和从业人员科学育儿,提高家长和监护人的科学育儿能力。

(三)加强宣传引导。加大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宣传力度,强化科学照护理念,扩大科学照护知识的覆盖面。强化家长、社会参与照护服务的意识,促进各方合作共育,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照护服务发展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19年9月16日起施行。


附件:1.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部门职责分工

2.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3.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4.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

部门职责分工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牵头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编制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标准规范和政策扶持措施,实施对各类托育机构的备案审查、业务指导和考核评估,负责婴幼儿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对从事婴幼儿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区教育局负责对在托育机构中从事照护工作的幼儿教师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负责承担区域托幼一体化工作。

区发改经信局负责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加强对婴幼儿托育机构的定价指导。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区域内营利性托育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托育机构食品安全行业指导,监管托育机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托育机构服务收费行为。

区民政局负责非营利性托育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指导社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负责做好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事项目录,指导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工作。

区委组织部负责指导托育机构、行业协会的党团组织建设。

区委宣传部负责指导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宣传工作。

区委编办负责保障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机构和人员。

区公安分局负责对托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区财政局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行业发展予以支持,制定并实施相关扶持奖励政策。 

区人社局负责对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予以职业资格认定,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各项劳动保障权益。

区住建局负责托育机构建筑(装修)质量监督、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对托育机构的应急安全工作进行综合监管。

区数据资源局负责指导照护服务工作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区国投集团负责协调区域内集团所属经营性房产资源,指导房屋租赁等相关事宜。

区总工会负责鼓励和帮助各企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开展职工科学照护知识培训推广工作。

区妇联负责科学育儿服务的宣传指导,加强对女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宣传和维权服务。

区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有关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生态环境下城分局负责对托育机构的环保责任加强督查,为婴幼儿成长建立良好环境。

规划和自然资源下城分局负责引导托育机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加强土地管理相关工作中对托育机构的扶持,在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中,增加托班的资源供给。

消防救援下城大队负责对托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各街道负责将公益性照护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安排本区域内照护服务资源(场地、人员、机构),负责托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附件2


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

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以下统称“托育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保育为主、“养教医融合”为特色照护服务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幼儿园开设的托班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托育机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设立,在区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设立,依法到区民政局办理注册登记,符合事业单位有关规定的可到中共下城区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办理注册登记。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区卫生健康局备案。

第四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本标准举办托育机构。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 托育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第三章  设置规模


第七条 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服务机构的规模不宜过大,收托的婴幼儿不宜超过150人。全日托、半日托等托育机构不超过10个班,应有利于3岁以下婴幼儿身心健康,便于进行照护和日常管理,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具体标准符合表1要求。

表1、托育机构的规模

班级类别

婴幼儿年龄

每班人数

婴儿班

0-6个月

2人及以下

乳儿班

6-12个月

10人及以下

小托班

12-24个月

15人及以下

大托班

24-36个月

20人及以下

混合班

混合班(适用18-36个月)

18人及以下


第八条  托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举办出(捐)资义务,开办资金数额应与举办规模相适宜。


第四章  场地建筑


第九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建设标准严格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和规范执行。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婴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的规定。利用房龄20年以上的既有建筑提供托育服务的,须通过房屋结构安全检测。

第十条 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保障、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邻近绿化带、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建筑面积。托育机构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地上二、三层,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相关要求。托育机构无论面积大小在装修之前应向区住建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装饰施工许可单,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托育机构必需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户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户外玩具和游戏设施,人均面积不低于2㎡,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生活用房(包括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储物区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托育机构房屋建筑由幼儿活动用房、服务用房、附属用房三部分组成:

幼儿活动用房:全日托、半日托托育机构的幼儿活动用房应包括班级活动单元(含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专用活动室等。应采光良好,空气流通,地面应经过软化处理,平整、防滑、无尖锐突出物,墙面有安全防护,室内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服务用房:包括卫生保健室、幼儿盥洗室、洗涤消毒用房等。保健室不少于5㎡;盥洗室应具备洗手、通风、照明条件,幼儿马桶和小便斗配备比为5:1,成人与婴幼儿入厕区设置应分离隔断。

附属用房: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应设不低于25㎡的厨房,食堂应达到《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动态等级》B级及以上标准,创建“阳光食堂”,做到生进熟出、单一流向、功能布局合理。非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但提供点心的应设置配餐间。

第十四条 可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保健室、办公室、安保室等)和后勤保障用房(厨房、库房、消毒房等)。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哺乳(喂奶)室、配乳室。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的室内装修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应当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的基本设施设备、幼儿养护设施设备及玩教具,确保机构的托育工作和幼儿游戏生活活动安全、有序开展。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配有防暑保暖、卫生消毒、安全防护以及符合规范的报警监控设施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监控录像资料保存90日以上,托育机构监控需联网接入区级监控平台。


第六章  人员配置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城区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热爱儿童,热爱托育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有刑事犯罪记录的、有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的、有虐童记录的、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第十八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置人员,应配备负责人、幼教人员、卫生保健员、育婴员、保育员、财会人员、营养师、保安员等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人员相关配备要求如下:

1.每班应配备幼教人员、保育员或育婴员(以下统称“保教人员”),每班至少配备2名幼教人员、1名保育员或育婴员。

2. 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数应与保教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具体符合表2要求。


表2、托育机构的保教人员比例

班级类别

婴幼儿年龄

婴幼儿数与保教人员比例

婴儿班

0-6个月

不高于2:1

乳儿班

6-12个月

不高于3:1

小托班

12-24个月

不高于5:1

大托班

24-36个月

不高于7∶1

混合班

18-36个月

不高于6∶1


3. 参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合理配备保健员数量。

4.托育机构保安员应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七章 卫生保健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的3岁以下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区卫生健康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入托。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保健管理制度,确保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遵守行业操作规范,保健资料齐全,定期开展检查与指导,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与安全教育。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包括:

1、婴幼儿入托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制度及婴幼儿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2、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状况、行为等异常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并按规范流程处理。

3、建立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在岗定期体检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以及对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身体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防控与管理、饮用水卫生、常见病预防与管理、健康教育宣传等相关制度,落实各相关工作措施与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区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营养食谱。


第八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包括责任主体制度、安全问责制度、首问责任制度、行为规范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防范预警制度,包括安全防护制度、应急预警制度、安全巡查制度、安全上报制度。


第九章  功能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长发育特点,提供专业规范、安全健康的照护,向婴幼儿提供符合生理心理需求、生长发育特点的活动、膳食、睡眠、清洁卫生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对婴幼儿进行全日饮食、睡眠等生活健康观察,做好日常照护记录,必要时向监护人反馈。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要建立家庭联系制度,让家长了解机构内对幼儿的照护情况,包括主动与幼儿家庭沟通制、为家长服务项目的公示制等


第十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依法依章程设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机构等。托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在符合条件情况下,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党的基层组织。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依照工会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收、退费管理办法与财务管理制度,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托育机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发展规划与计划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总结制度、婴幼儿个人信息以及隐私的保密管理制度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如需设置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同上。

第三十六条 本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起施行。


附件3


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的管理,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下城区内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以下简称“托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适用本管理办法。幼儿园开设的托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区范围内,经过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实施保育为主、养教医融合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托育服务机构。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由下城区民政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符合事业单位有关规定的可到中共下城区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类型;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下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类型。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及时推送至下城区卫生健康局。

第六条 托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托育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托育、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第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符合《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等规定。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区卫生健康局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 举办者资格证明:举办者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材料;营利性机构提供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机构提供区民政局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区委编办所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 区卫生健康局出具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3. 区住房建设局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法律文书。

4. 托育机构场地证明材料: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当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5. 房龄20年以上建筑提供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物质量安全鉴定证明材料。

6.室内环境评价证明材料。

7.机构负责人及拟聘用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和从业资格证明、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劳动合同等。托育机构聘用的外籍教师,须具有中国驻外使、领馆认可的境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认证过的国际英语教学资格证书、无犯罪记录、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学位(学历),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并在杭州市外国专家局、杭州市出入境管理中心、当地派出所备案。    

8. 自行加工膳食的,需提供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明材料。

9.托育机构章程、管理方案及管理制度。

10.设施设备清单

同时填写《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备案申请表》(附1)和《备案承诺书》(附2)。申请人应当如实按照《托育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表》(附3)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区卫生健康局在受理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相关备案材料,并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备案检查。对符合要求的,由区卫生健康局发放《托育机构同意备案回执》(附4)和《托育机构告知书》(附5)。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告知。

第九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机关当及时将信息推送至区卫生健康局,托育机构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卫生健康局备案。

第十条 托育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托育机构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区卫生健康局。

第十一条 区卫生健康局、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将相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下城区政务服务网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托育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报区卫生健康局。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举办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明以及备案信息文件。托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上述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件后换发登记证或营业执照;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登记机关换证信息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卫生健康局推送。


第三章  入托管理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不得招收年满3周岁及以上的幼儿园适龄儿童。

第十五条 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相关婴幼儿及其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责任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七条 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区级卫生健康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入托。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的入托人数不得超过备案人数。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托育机构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四章 保育管理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贯彻以保育为主、“养教医融合”的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创设适宜的养育环境。把婴幼儿的安全、健康放在首位,以婴幼儿发展为本,关爱婴幼儿,注重婴幼儿发展的整体性,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要根据婴幼儿不同月龄段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制订合理的作息制度,科学安排婴幼儿作息时间和一日生活各环节的时间、顺序和次数,注意动静结合、室内活动与室外活动结合。生活制度的执行既要有稳定性又要有灵活性。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的活动形式,鼓励婴幼儿操作、摆弄、探索和交往,丰富幼儿的直接经验,促进婴幼儿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和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鼓励托育机构开展婴幼儿与家长的亲子互动活动。

第二十二条 活动应以个别、小组活动形式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不宜过长,便于与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地个别交流,体现情感关怀。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尊重、顺应婴幼儿生理节律,加强生活护理,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操作体验,培养婴幼儿的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订科学营养的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膳食。做好食物过敏婴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食物过敏。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带量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婴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婴幼儿膳食营养。

第二十五条 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及时处理婴幼儿的常见事故,危险情况优先救护婴幼儿。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严禁开展违反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超前学习或活动;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精心做好托育的组织和管理,建立婴幼儿日常照护记录,主动与婴幼儿家庭沟通合作,建立托育机构与婴幼儿父母日常联系制度,指导婴幼儿父母正确了解机构开展托育工作的内容和方法,了解婴幼儿家庭在养育幼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指导帮助婴幼儿父母提高科学育儿能力,形成合作共育的合力。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保障饮食饮水卫生安全,并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婴幼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逐步培养婴幼儿良好的生活与卫生习惯,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和食品留样制度,食品应当留样48小时。

自行加工膳食的全日托托育机构应设不低于25㎡的厨房,其加工场所和备餐间分别不低于20㎡和5㎡。不自行加工但提供膳食的全日制托育机构,需向有提供中小学餐饮服务资质的企业购买供餐服务,并设不低于5㎡的配餐间。用餐人数超过50人的,执行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中关于托幼机构食堂要求。半日托和计时托托育机构提供点心的、企事业单位自办托育点且其用餐由本单位食堂提供的,应设不低于5㎡的配餐间。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康检查制度,进行入托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建立婴幼儿健康档案管理,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制度。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毒工作,做好婴幼儿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以及婴幼儿常见病的防治等工作,加强健康教育宣传,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上岗。工作人员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时,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局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要贯彻预防为主、养教医融合的工作方针,为婴幼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保障幼儿的身心健康。区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要依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中的人员配置相关要求配齐配足工作人员,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在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培训、职级评定等制度,建立负责人和育婴员继续教育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和支持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不断提高托育服务队伍的素质。鼓励托育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入职前心理健康测试和入职后心理健康测试。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纪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托育机构实施全封闭管理,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监控系统资料应当保存90日以上,不得无故中断,不得更改或删除监控资料,托育机构监控需联网接入区级监控平台。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四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优先保护婴幼儿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四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责任感,掌握预防婴幼儿伤害的相关知识。托育机构内应当配备接受过急救培训并持有有效急救证书的保育或保健人员,全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并定期进行事故预防演练。

第四十五条 托育机构一旦发现婴幼儿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八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托育机构的托育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托育机构根据服务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托育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对中途退出托育机构的婴幼儿,应当提供代办费使用明细账目。托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退费办法等。

第四十七条 托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应当接受区市场监管局监督检查。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下城区政府领导下,按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各职能部门和街道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日常检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第四十九条 建立日常检查机制,形成举办者自查、区相关职能部门抽查和街道牵头联合检查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开展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检查发现工作。综合监管工作由各街道牵头,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监管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违法、违规查处机制,托育机构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街道牵头,各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建立诚信评价机制,建立托育机构诚信档案,形成违法失信惩戒制度。对托育机构是否合规经营的情况及时予以信息公告。依法公开托育机构备案登记等基本信息、监督检查结果和行政处罚信息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十二条 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拓展相关社会团体功能,发挥社会组织业内自律、协调、规范等作用。组织全区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学习政策法规,增强从业人员依法从业意识,促进行业自律和自觉。

第五十三条 建立托育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托育机构的申办过程、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以及业务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托育机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附1


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备案申请表


下城区卫生健康局:

经(登记机关名称)批准,(托育机构名称)已于 年 月 日依法登记成立,现向你局进行备案。本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住所:

法人登记机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

机构性质:营利性、非营利性

服务范围: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

服务场所性质:自有、租赁

机构建筑面积:

室内活动场地人均使用面积:

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使用面积:

计划收托规模:  人

编班:婴儿班、乳儿班、小托班、大托班、混合编班及班数


联系人:

联系方式:

请于以备案。


备案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2


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将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托育服务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开展的照护服务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儿童优先的原则和相关标准及其他规定,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不以托育机构名义从事虐待伤害婴幼儿、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等损害婴幼儿及其监护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3


托育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表


1. 举办者资格证明:举办者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材料;营利性机构提供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机构提供区民政局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区委编办所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 区卫生健康局出具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3. 区住房建设局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法律文书。

4. 托育机构场地证明材料: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当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5. 房龄20年以上建筑提供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物质量安全鉴定证明材料。

6、室内环境评价证明材料。

7.机构负责人及拟聘用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和从业资格证明、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劳动合同等。托育机构聘用的外籍教师,须具有中国驻外使、领馆认可的境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认证过的国际英语教学资格证书、无犯罪记录、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学位(学历),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并在杭州市外国专家局、杭州市出入境管理中心、当地派出所备案。    

8. 自行加工膳食的,需提供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明材料。

9.托育机构章程、管理方案及管理制度。

10.设施设备清单


附4


托育机构同意备案回执

编号:


机构名称:                          

年  月  日报我局的《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备案申请表》收到,经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现准予备案。

备案项目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地址:

机构性质: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下城区卫生健康局(章)

年  月  日


附5


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开展服务活动,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应当符合《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

3.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附件4


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机构

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管理办法。幼儿园开设的托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以下统称“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三条 在托育机构中从事保育、教育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和资格证书。

第四条 托育机构人员资质应符合以下要求:

机构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医学或早期教育或学前教育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同时持有教师资格证和育婴师证书,有从事医疗护理或学前教育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幼教人员:应具有早期教育、学前教育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同时持有教师资格证和育婴师证书,具备班级管理和保育教育基本能力。

育婴员:应具备班级管理和保育教育基本能力,并取得育婴师证书。

保育员:应具备班级管理和保育教育基本能力,并取得保育员相关资质。

卫生保健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专业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人员资质。

保安员:须由获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并应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

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取得相关从业人员上岗证,其中主要炊事人员应受过烹饪专业技术培训。

托育机构聘用的外籍教师,须具有中国驻外使、领馆认可的境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认证过的国际英语教学资格证书、无犯罪记录、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学位(学历),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并在杭州市外国专家局、杭州市出入境管理中心、当地派出所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

1.有刑事犯罪记录的。

2.有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的。

3.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4.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患传染病期间,暂停其在托育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托育机构的人员配备和任职条件要求应符合托育机构相关设置标准规定,从业人员应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证明、从业资格证书等。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托育服务相关规定。

第八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爱岗敬业,细致耐心,尽职尽责,关心婴幼儿,爱护婴幼儿,以“养教医并重”的理念,努力促进婴幼儿的全面发展。

第九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主动保护婴幼儿的安全,防范事故风险;遇突发事件或危险时,不得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第十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关心爱护婴幼儿,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伤害婴幼儿。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应具有专业的业务知识、高度责任心和良好服务态度。把托育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作为岗前入职、在岗及转岗培训中的必修课,主要内容应包括职业规范、职业责任、心理健康和安全意识等职业素养。

第十二条 托育从业人员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按照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培训档案,加强培训管理;自行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初任培训、专项培训、定期培训等工作;按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劳动人事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定期按要求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从业人员有关信息,并及时报告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在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托育机构章程、操作规范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将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托育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府办规范性文件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下城区关于加快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K1493206-6/2019-14882

文号

下政办发〔2019〕27号

公布日期

2019-08-1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府办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下城区关于加快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发展的意见》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16日


下城区关于加快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发展的意见

为保障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健康成长,加快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总体思路

按照“政策引导、部门协作、家庭为主、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建立覆盖全面、普惠优先,管理规范、服务多元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创新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体制机制,提升婴幼儿照护服务品质,更好地满足广大家庭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需求。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初步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政策体系、标准体系和监管体系。探索建立多种服务供给的试点单位20家以上,新增托育婴幼儿500人以上,初步缓解供需矛盾。统筹推进专业化、智慧化和标准化建设,婴幼儿健康管理率达到90%以上,婴幼儿家庭医生签约率70%以上,抚养人照护知识普及率和知晓率均达到80%以上,幼儿园托幼一体化设置率有所提高。

到2025年,婴幼儿健康管理率达到95%以上,婴幼儿家庭医生签约率80%以上,抚养人照护知识普及率和知晓率均达到95%以上,托幼一体化设置率60%以上,社区婴幼儿托育机构覆盖率80%以上,婴幼儿入托率15%以上,婴幼儿托育机构从业人员持证率98%以上。人民群众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得到进一步满足。

三、基本原则

(一)政策引导,多方参与。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相关政策,发挥政策对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引导作用,统筹各方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托育机构,形成“全覆盖、多层次、多样化、可选择”的照护服务格局。

(二)家庭为主,托育补充。坚持以家庭养育为主,家庭对婴幼儿照护负主体责任,为家庭婴幼儿养育照护提供科学指导。为照护困难的家庭或婴幼儿提供必要的照护服务,减轻其婴幼儿养育照护负担。

(三)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坚持婴幼儿发展为本,强化婴幼儿安全、健康首位意识,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制定并实施相关标准及规范,加强从业人员教育管理,引导和规范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

(四)优化服务,分类管理。坚持以服务促规范,以规范促发展,营造支持照护服务发展的社会环境。对托育机构加强分类指导、科学管理,为托育机构举办者提供便利服务,鼓励探索照护服务新模式。

四、主要任务

(一)增加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效供给

深化基本公共卫生和妇幼保健服务等工作,开展家庭养育照护服务项目,加强对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深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加强优孕、优生、优育指导,推进孕产保健、新生儿访视和婴幼儿定期健康检查。(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妇联、各街道)

科学规划建设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置。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等方式,加快推进老旧居住小区设施改造。(牵头单位:区发改经信局;配合单位:区住建局、区总工会、规划和自然资源下城分局、各街道)

发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全面对接未来社区项目,将婴幼儿照护工作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困难家庭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牵头单位:各街道;配合单位:区卫健局、区民政局)

(二)发展形式多样的婴幼儿照护服务

加强婴幼儿照护家庭指导。家庭是婴幼儿照护服务的主要场所,倡导以家庭为主的育儿模式,落实产假、护理假等政策措施,为婴幼儿家庭养育照护创造便利条件。推广《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指南》,开展对婴幼儿抚养人科学育儿知识宣传教育,融合孕产妇健康教育和婴幼儿早期教育工作,优化儿童健康管理服务。通过亲子活动、家长课堂、职工宣教、入户指导、母子健康手册APP等多种方式,开展包括儿童发展和教育理念、儿童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喂养护理及常见病防治、意外伤害预防等知识的宣教普及工作,让抚养人及时更新育儿理念,适时掌握科学育儿技巧,不断提升家庭照护服务水平。(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妇联、各街道)

强化托幼一体化建设。区教育局加大托幼资源的统筹力度,积极推进托幼一体化建设,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增加托班规模。加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政策扶持,鼓励民办幼儿园开设托班。考虑办园成本、家庭承受力和发展需要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确定幼儿园托班收费标准。(牵头单位:区教育局;配合单位:区发改经信局、区财政局、区卫健局、规划和自然资源下城分局)

拓展社区婴幼儿照护功能。充分发挥社区服务优势,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有机融入到社区之中,发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在照护体系中的基础支撑和辅助延伸作用。挖掘社区资源,引导多方力量在社区开办托育机构,为居民家庭提供照护服务。优化未来社区婴幼儿照护设施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养老等设施的功能衔接,扩大增量发挥综合效应。(牵头单位:各街道;配合单位:区民政局、区卫健局、区教育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下城大队)

鼓励单位提供婴幼儿照护保障。发挥工会组织作用,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牵头单位:区总工会;配合单位:各街道、区民政局、区卫健局、区教育局、区住建局、消防救援下城大队)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社会各种力量针对家庭的不同需求,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照护服务。研究制定各类政策优惠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推进政府购买婴幼儿照护服务。

对于以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营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各街道;配合单位:区卫健局、区教育局、区民政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下城大队)

(三)规范婴幼儿照护服务管理

制定并实施《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推动“最多跑一次”改革,建立并完善照护(托育)机构注册登记及备案制度、信息公示制度、综合监管制度和评估制度。(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教育局、区民政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下城大队)

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由下城区民政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符合事业单位有关规定的可到中共下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举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由下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及时推送至下城区卫生健康局。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区卫生健康局备案,涉及托育机构的建筑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安全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区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委编办、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监督管理。区卫生健康局牵头,与各街道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规范发展和安全监管负主要责任,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监管责任,各类婴幼儿托育机构对婴幼儿安全和健康负主体责任。

探索推进“互联网+照护服务”,建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对托育机构的申办过程、在线监控、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以及业务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数据资源局)

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大对婴幼儿照护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及时查处通报不良行为。

加强婴幼儿托育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规定,落实婴幼儿托育机构各项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制度,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防控等实行监督管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市场监管局)

(四)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队伍建设

制定并实施《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岗位职责、资质认证和等级认定工作,注重照护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队伍。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开展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将婴幼儿照护相关职业纳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范围,为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评价服务。实施婴幼儿照护服务人员执业计划,育婴员、保育员、家政服务员等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牵头单位:区人社局;配合单位:区卫健局、区教育局)

鼓励幼教人员和卫生专业人员到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执业,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作为幼教人员和卫生专业人员基层服务定点单位,打通职称晋升通道;通过返聘有经验的退休人员等措施,充实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队伍。(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教育局、区人社局、各街道)

建立区级从业人员培训、家庭(长)培训两个专业培训基地,完善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制度,规范培训流程,组织开展婴幼儿照护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婴幼儿照护服务能力和水平。(牵头单位:区卫健局;配合单位:区教育局、区人社局)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党建在各类托育机构示范引领作用,强化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发挥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作用,统筹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研究制定重大政策,协调推进相关工作,压实部门责任,形成工作合力。

(二)加强部门协作。发挥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联席会议作用,适时或定期会商建设发展形势、协调解决矛盾困难,达成共识和统一行动。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时传送信息,便捷沟通管理,形成工作自觉。区卫健局牵头负责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工作,各相关部门及街道要加强协作,发挥各自优势,按照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职责分工落实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婴幼儿照护服务的规划发展和监督管理。

(三)优化监管服务。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业务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安全保障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各项政策标准、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加强社会监督,强化行业自律,引导各托育机构健康优质发展。建立智慧监管体系,依托城市大脑下城平台建设,创建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婴幼儿照护智慧监管系统,实现智慧化、数字化、网格化管理和服务。始终坚持安全首位意识,突出抓好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环境安全和人身安全,严格各项安全标准和制度措施落实,确保婴幼儿的安全与健康。

(四)强化考核评估。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政策落实、目标任务执行为主要指标的考核评估体系。研究制定托育机构服务评价标准,通过绩效管理、委托第三方评估、健康下城考核等途径开展综合评估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给予相应奖惩措施。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建设一批示范托育机构,不断提高婴幼儿照护服务水平。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策保障。建立健全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支持政策体系,加强照护服务与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财政部门将照护服务工作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优先支持普惠性照护服务发展。教育部门要加强托幼一体化工作,制定幼儿园托班照护服务工作规范,保障人员编制,配备幼教和保育等照护服务人员。对普惠性幼儿园托班合同制人员实行同工同酬,人事管理、享受待遇等与事业在编人员相同,并将保育员、育婴员、后勤人员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二)健全工作网络。建立健全婴幼儿照护服务区、街道、社区三级工作网络和照护服务体系,推动日常监管和服务网格化。加强照护服务综合监管力量,及时掌握托育机构经营情况。建强照护服务工作管理队伍,帮助与指导家长和从业人员科学育儿,提高家长和监护人的科学育儿能力。

(三)加强宣传引导。加大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宣传力度,强化科学照护理念,扩大科学照护知识的覆盖面。强化家长、社会参与照护服务的意识,促进各方合作共育,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照护服务发展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19年9月16日起施行。


附件:1.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部门职责分工

2.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3.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4.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

部门职责分工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牵头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编制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标准规范和政策扶持措施,实施对各类托育机构的备案审查、业务指导和考核评估,负责婴幼儿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对从事婴幼儿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区教育局负责对在托育机构中从事照护工作的幼儿教师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负责承担区域托幼一体化工作。

区发改经信局负责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加强对婴幼儿托育机构的定价指导。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区域内营利性托育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托育机构食品安全行业指导,监管托育机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托育机构服务收费行为。

区民政局负责非营利性托育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指导社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负责做好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事项目录,指导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工作。

区委组织部负责指导托育机构、行业协会的党团组织建设。

区委宣传部负责指导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宣传工作。

区委编办负责保障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机构和人员。

区公安分局负责对托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区财政局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行业发展予以支持,制定并实施相关扶持奖励政策。 

区人社局负责对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予以职业资格认定,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各项劳动保障权益。

区住建局负责托育机构建筑(装修)质量监督、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对托育机构的应急安全工作进行综合监管。

区数据资源局负责指导照护服务工作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区国投集团负责协调区域内集团所属经营性房产资源,指导房屋租赁等相关事宜。

区总工会负责鼓励和帮助各企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开展职工科学照护知识培训推广工作。

区妇联负责科学育儿服务的宣传指导,加强对女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宣传和维权服务。

区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有关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生态环境下城分局负责对托育机构的环保责任加强督查,为婴幼儿成长建立良好环境。

规划和自然资源下城分局负责引导托育机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加强土地管理相关工作中对托育机构的扶持,在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中,增加托班的资源供给。

消防救援下城大队负责对托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各街道负责将公益性照护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安排本区域内照护服务资源(场地、人员、机构),负责托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附件2


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

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以下统称“托育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保育为主、“养教医融合”为特色照护服务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幼儿园开设的托班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托育机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设立,在区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设立,依法到区民政局办理注册登记,符合事业单位有关规定的可到中共下城区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办理注册登记。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区卫生健康局备案。

第四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本标准举办托育机构。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 托育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第三章  设置规模


第七条 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服务机构的规模不宜过大,收托的婴幼儿不宜超过150人。全日托、半日托等托育机构不超过10个班,应有利于3岁以下婴幼儿身心健康,便于进行照护和日常管理,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具体标准符合表1要求。

表1、托育机构的规模

班级类别

婴幼儿年龄

每班人数

婴儿班

0-6个月

2人及以下

乳儿班

6-12个月

10人及以下

小托班

12-24个月

15人及以下

大托班

24-36个月

20人及以下

混合班

混合班(适用18-36个月)

18人及以下


第八条  托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举办出(捐)资义务,开办资金数额应与举办规模相适宜。


第四章  场地建筑


第九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建设标准严格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和规范执行。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婴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的规定。利用房龄20年以上的既有建筑提供托育服务的,须通过房屋结构安全检测。

第十条 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保障、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邻近绿化带、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建筑面积。托育机构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地上二、三层,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相关要求。托育机构无论面积大小在装修之前应向区住建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装饰施工许可单,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托育机构必需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户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户外玩具和游戏设施,人均面积不低于2㎡,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生活用房(包括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储物区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托育机构房屋建筑由幼儿活动用房、服务用房、附属用房三部分组成:

幼儿活动用房:全日托、半日托托育机构的幼儿活动用房应包括班级活动单元(含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专用活动室等。应采光良好,空气流通,地面应经过软化处理,平整、防滑、无尖锐突出物,墙面有安全防护,室内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服务用房:包括卫生保健室、幼儿盥洗室、洗涤消毒用房等。保健室不少于5㎡;盥洗室应具备洗手、通风、照明条件,幼儿马桶和小便斗配备比为5:1,成人与婴幼儿入厕区设置应分离隔断。

附属用房: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应设不低于25㎡的厨房,食堂应达到《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动态等级》B级及以上标准,创建“阳光食堂”,做到生进熟出、单一流向、功能布局合理。非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但提供点心的应设置配餐间。

第十四条 可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保健室、办公室、安保室等)和后勤保障用房(厨房、库房、消毒房等)。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哺乳(喂奶)室、配乳室。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的室内装修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应当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的基本设施设备、幼儿养护设施设备及玩教具,确保机构的托育工作和幼儿游戏生活活动安全、有序开展。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配有防暑保暖、卫生消毒、安全防护以及符合规范的报警监控设施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监控录像资料保存90日以上,托育机构监控需联网接入区级监控平台。


第六章  人员配置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城区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热爱儿童,热爱托育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有刑事犯罪记录的、有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的、有虐童记录的、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第十八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置人员,应配备负责人、幼教人员、卫生保健员、育婴员、保育员、财会人员、营养师、保安员等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人员相关配备要求如下:

1.每班应配备幼教人员、保育员或育婴员(以下统称“保教人员”),每班至少配备2名幼教人员、1名保育员或育婴员。

2. 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数应与保教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具体符合表2要求。


表2、托育机构的保教人员比例

班级类别

婴幼儿年龄

婴幼儿数与保教人员比例

婴儿班

0-6个月

不高于2:1

乳儿班

6-12个月

不高于3:1

小托班

12-24个月

不高于5:1

大托班

24-36个月

不高于7∶1

混合班

18-36个月

不高于6∶1


3. 参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合理配备保健员数量。

4.托育机构保安员应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七章 卫生保健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的3岁以下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区卫生健康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入托。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保健管理制度,确保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遵守行业操作规范,保健资料齐全,定期开展检查与指导,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与安全教育。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包括:

1、婴幼儿入托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制度及婴幼儿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2、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状况、行为等异常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并按规范流程处理。

3、建立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在岗定期体检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以及对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身体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防控与管理、饮用水卫生、常见病预防与管理、健康教育宣传等相关制度,落实各相关工作措施与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区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营养食谱。


第八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包括责任主体制度、安全问责制度、首问责任制度、行为规范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防范预警制度,包括安全防护制度、应急预警制度、安全巡查制度、安全上报制度。


第九章  功能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长发育特点,提供专业规范、安全健康的照护,向婴幼儿提供符合生理心理需求、生长发育特点的活动、膳食、睡眠、清洁卫生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对婴幼儿进行全日饮食、睡眠等生活健康观察,做好日常照护记录,必要时向监护人反馈。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要建立家庭联系制度,让家长了解机构内对幼儿的照护情况,包括主动与幼儿家庭沟通制、为家长服务项目的公示制等


第十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依法依章程设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机构等。托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在符合条件情况下,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党的基层组织。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依照工会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收、退费管理办法与财务管理制度,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托育机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发展规划与计划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总结制度、婴幼儿个人信息以及隐私的保密管理制度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如需设置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同上。

第三十六条 本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起施行。


附件3


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的管理,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下城区内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以下简称“托育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适用本管理办法。幼儿园开设的托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区范围内,经过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实施保育为主、养教医融合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托育服务机构。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四条 托育服务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的,由下城区民政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符合事业单位有关规定的可到中共下城区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类型;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下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类型。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及时推送至下城区卫生健康局。

第六条 托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托育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托育、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第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符合《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等规定。托育服务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区卫生健康局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 举办者资格证明:举办者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材料;营利性机构提供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机构提供区民政局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区委编办所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 区卫生健康局出具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3. 区住房建设局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法律文书。

4. 托育机构场地证明材料: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当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5. 房龄20年以上建筑提供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物质量安全鉴定证明材料。

6.室内环境评价证明材料。

7.机构负责人及拟聘用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和从业资格证明、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劳动合同等。托育机构聘用的外籍教师,须具有中国驻外使、领馆认可的境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认证过的国际英语教学资格证书、无犯罪记录、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学位(学历),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并在杭州市外国专家局、杭州市出入境管理中心、当地派出所备案。    

8. 自行加工膳食的,需提供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明材料。

9.托育机构章程、管理方案及管理制度。

10.设施设备清单

同时填写《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备案申请表》(附1)和《备案承诺书》(附2)。申请人应当如实按照《托育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表》(附3)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区卫生健康局在受理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相关备案材料,并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备案检查。对符合要求的,由区卫生健康局发放《托育机构同意备案回执》(附4)和《托育机构告知书》(附5)。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告知。

第九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机关当及时将信息推送至区卫生健康局,托育机构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卫生健康局备案。

第十条 托育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托育机构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区卫生健康局。

第十一条 区卫生健康局、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将相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下城区政务服务网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托育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报区卫生健康局。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举办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明以及备案信息文件。托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上述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件后换发登记证或营业执照;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登记机关换证信息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卫生健康局推送。


第三章  入托管理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不得招收年满3周岁及以上的幼儿园适龄儿童。

第十五条 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相关婴幼儿及其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责任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七条 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区级卫生健康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入托。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的入托人数不得超过备案人数。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托育机构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四章 保育管理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贯彻以保育为主、“养教医融合”的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创设适宜的养育环境。把婴幼儿的安全、健康放在首位,以婴幼儿发展为本,关爱婴幼儿,注重婴幼儿发展的整体性,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要根据婴幼儿不同月龄段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制订合理的作息制度,科学安排婴幼儿作息时间和一日生活各环节的时间、顺序和次数,注意动静结合、室内活动与室外活动结合。生活制度的执行既要有稳定性又要有灵活性。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的活动形式,鼓励婴幼儿操作、摆弄、探索和交往,丰富幼儿的直接经验,促进婴幼儿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和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鼓励托育机构开展婴幼儿与家长的亲子互动活动。

第二十二条 活动应以个别、小组活动形式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不宜过长,便于与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地个别交流,体现情感关怀。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尊重、顺应婴幼儿生理节律,加强生活护理,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操作体验,培养婴幼儿的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订科学营养的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膳食。做好食物过敏婴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食物过敏。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带量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婴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婴幼儿膳食营养。

第二十五条 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及时处理婴幼儿的常见事故,危险情况优先救护婴幼儿。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严禁开展违反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超前学习或活动;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精心做好托育的组织和管理,建立婴幼儿日常照护记录,主动与婴幼儿家庭沟通合作,建立托育机构与婴幼儿父母日常联系制度,指导婴幼儿父母正确了解机构开展托育工作的内容和方法,了解婴幼儿家庭在养育幼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指导帮助婴幼儿父母提高科学育儿能力,形成合作共育的合力。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保障饮食饮水卫生安全,并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婴幼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逐步培养婴幼儿良好的生活与卫生习惯,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和食品留样制度,食品应当留样48小时。

自行加工膳食的全日托托育机构应设不低于25㎡的厨房,其加工场所和备餐间分别不低于20㎡和5㎡。不自行加工但提供膳食的全日制托育机构,需向有提供中小学餐饮服务资质的企业购买供餐服务,并设不低于5㎡的配餐间。用餐人数超过50人的,执行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中关于托幼机构食堂要求。半日托和计时托托育机构提供点心的、企事业单位自办托育点且其用餐由本单位食堂提供的,应设不低于5㎡的配餐间。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康检查制度,进行入托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建立婴幼儿健康档案管理,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制度。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毒工作,做好婴幼儿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以及婴幼儿常见病的防治等工作,加强健康教育宣传,配合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上岗。工作人员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时,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局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要贯彻预防为主、养教医融合的工作方针,为婴幼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保障幼儿的身心健康。区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要依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中的人员配置相关要求配齐配足工作人员,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在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培训、职级评定等制度,建立负责人和育婴员继续教育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和支持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不断提高托育服务队伍的素质。鼓励托育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入职前心理健康测试和入职后心理健康测试。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纪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托育机构实施全封闭管理,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监控系统资料应当保存90日以上,不得无故中断,不得更改或删除监控资料,托育机构监控需联网接入区级监控平台。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四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优先保护婴幼儿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四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责任感,掌握预防婴幼儿伤害的相关知识。托育机构内应当配备接受过急救培训并持有有效急救证书的保育或保健人员,全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并定期进行事故预防演练。

第四十五条 托育机构一旦发现婴幼儿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八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托育机构的托育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托育机构根据服务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托育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托育服务费,对中途退出托育机构的婴幼儿,应当提供代办费使用明细账目。托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退费办法等。

第四十七条 托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应当接受区市场监管局监督检查。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下城区政府领导下,按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各职能部门和街道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形成日常检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第四十九条 建立日常检查机制,形成举办者自查、区相关职能部门抽查和街道牵头联合检查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开展托育服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检查发现工作。综合监管工作由各街道牵头,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监管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违法、违规查处机制,托育机构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街道牵头,各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建立诚信评价机制,建立托育机构诚信档案,形成违法失信惩戒制度。对托育机构是否合规经营的情况及时予以信息公告。依法公开托育机构备案登记等基本信息、监督检查结果和行政处罚信息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十二条 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拓展相关社会团体功能,发挥社会组织业内自律、协调、规范等作用。组织全区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学习政策法规,增强从业人员依法从业意识,促进行业自律和自觉。

第五十三条 建立托育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托育机构的申办过程、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以及业务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托育机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附1


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备案申请表


下城区卫生健康局:

经(登记机关名称)批准,(托育机构名称)已于 年 月 日依法登记成立,现向你局进行备案。本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住所:

法人登记机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

机构性质:营利性、非营利性

服务范围: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

服务场所性质:自有、租赁

机构建筑面积:

室内活动场地人均使用面积:

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使用面积:

计划收托规模:  人

编班:婴儿班、乳儿班、小托班、大托班、混合编班及班数


联系人:

联系方式:

请于以备案。


备案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2


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将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托育服务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开展的照护服务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儿童优先的原则和相关标准及其他规定,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不以托育机构名义从事虐待伤害婴幼儿、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等损害婴幼儿及其监护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3


托育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表


1. 举办者资格证明:举办者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材料;营利性机构提供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机构提供区民政局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区委编办所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 区卫生健康局出具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3. 区住房建设局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法律文书。

4. 托育机构场地证明材料: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当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5. 房龄20年以上建筑提供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物质量安全鉴定证明材料。

6、室内环境评价证明材料。

7.机构负责人及拟聘用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和从业资格证明、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劳动合同等。托育机构聘用的外籍教师,须具有中国驻外使、领馆认可的境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认证过的国际英语教学资格证书、无犯罪记录、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学位(学历),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并在杭州市外国专家局、杭州市出入境管理中心、当地派出所备案。    

8. 自行加工膳食的,需提供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明材料。

9.托育机构章程、管理方案及管理制度。

10.设施设备清单


附4


托育机构同意备案回执

编号:


机构名称:                          

年  月  日报我局的《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备案申请表》收到,经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现准予备案。

备案项目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地址:

机构性质: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下城区卫生健康局(章)

年  月  日


附5


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托育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开展服务活动,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应当符合《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

3.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附件4


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机构

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下城区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管理办法。幼儿园开设的托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以下统称“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三条 在托育机构中从事保育、教育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和资格证书。

第四条 托育机构人员资质应符合以下要求:

机构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医学或早期教育或学前教育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同时持有教师资格证和育婴师证书,有从事医疗护理或学前教育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幼教人员:应具有早期教育、学前教育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同时持有教师资格证和育婴师证书,具备班级管理和保育教育基本能力。

育婴员:应具备班级管理和保育教育基本能力,并取得育婴师证书。

保育员:应具备班级管理和保育教育基本能力,并取得保育员相关资质。

卫生保健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专业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人员资质。

保安员:须由获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并应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

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取得相关从业人员上岗证,其中主要炊事人员应受过烹饪专业技术培训。

托育机构聘用的外籍教师,须具有中国驻外使、领馆认可的境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认证过的国际英语教学资格证书、无犯罪记录、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学位(学历),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并在杭州市外国专家局、杭州市出入境管理中心、当地派出所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

1.有刑事犯罪记录的。

2.有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的。

3.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4.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患传染病期间,暂停其在托育机构的工作。

第六条 托育机构的人员配备和任职条件要求应符合托育机构相关设置标准规定,从业人员应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证明、从业资格证书等。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托育服务相关规定。

第八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爱岗敬业,细致耐心,尽职尽责,关心婴幼儿,爱护婴幼儿,以“养教医并重”的理念,努力促进婴幼儿的全面发展。

第九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主动保护婴幼儿的安全,防范事故风险;遇突发事件或危险时,不得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第十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关心爱护婴幼儿,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伤害婴幼儿。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应具有专业的业务知识、高度责任心和良好服务态度。把托育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作为岗前入职、在岗及转岗培训中的必修课,主要内容应包括职业规范、职业责任、心理健康和安全意识等职业素养。

第十二条 托育从业人员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按照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培训档案,加强培训管理;自行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初任培训、专项培训、定期培训等工作;按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劳动人事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定期按要求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从业人员有关信息,并及时报告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在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托育机构章程、操作规范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将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托育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