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35-9/2018-1064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人力社保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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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8-01-16 发布日期 201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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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发布日期: 2018-01-16 11:41:59 点击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者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按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法以个人形式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工作需要,与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记录。

第二章 登记、申报、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实行“多证合一”的用人单位办理上述登记及其变更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实行并联办理,一次办结。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终止的,应当先办理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再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信息直接注销该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者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根据单位性质采用不同方式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其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其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职工个人当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以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主或者雇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工工资收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每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月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应低于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相应费用实行年度清算,多退少补,具体数额按照国家统计口径确定。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规定由其自行选择确定,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该单位职工当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当月确定、次月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与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本人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登记当月或者次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出具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于购房、落户、入学和小客车调控管理等时,该职工劳动关系形成当月和次月的社会保险费,视为连续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申报。
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未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实地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查无下落的,以公告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决定划拨社会保险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欠费清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同解决社会保险费追缴和清欠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连续3个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愿意解除与该用人单位参保关系的,清缴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与该用人单位的参保关系即终止。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
用人单位连续6个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核定该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省、市另有规定除外。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负责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和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关的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关的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率、职工个人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应缴社会保险费基数、数额等;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同时废止。
社会管理
社会管理
社会保障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索引号

00250035-9/2018-10647

文号

公布日期

2018-01-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人力社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者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按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法以个人形式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工作需要,与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记录。

第二章 登记、申报、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实行“多证合一”的用人单位办理上述登记及其变更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实行并联办理,一次办结。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终止的,应当先办理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再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信息直接注销该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者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根据单位性质采用不同方式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其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其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职工个人当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以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主或者雇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工工资收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每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月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应低于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相应费用实行年度清算,多退少补,具体数额按照国家统计口径确定。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规定由其自行选择确定,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该单位职工当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当月确定、次月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与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本人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登记当月或者次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出具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于购房、落户、入学和小客车调控管理等时,该职工劳动关系形成当月和次月的社会保险费,视为连续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申报。
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未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实地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查无下落的,以公告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决定划拨社会保险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欠费清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同解决社会保险费追缴和清欠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连续3个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愿意解除与该用人单位参保关系的,清缴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与该用人单位的参保关系即终止。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
用人单位连续6个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核定该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省、市另有规定除外。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负责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和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关的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关的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率、职工个人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应缴社会保险费基数、数额等;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同时废止。